王某某合同诈骗案——欺诈借款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5)辉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2016年4月21日)
二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刑终89号刑事裁定(2016年7月18日)
一审: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6)吉0523刑初123号刑事判决(2016年9月7日)
申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刑申48号再审决定(2018年6月11日)
再审: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5刑抗1号刑事判决(2018年8月16日)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关键。对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判断,需要综合全案情况进行推断,不能仅以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而简单地推导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结合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合同未履行原因及事后态度等情况,加以综合评判。如果行为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但是其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履约的现实可能性或者期待可能性,且积极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后续未履约有一定客观原因,事后又积极承担义务、采取补救措施,主动弥补对方损失,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