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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免通行费是否构成诈骗罪?

日期:2023-08-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虞伟华 来源 裁判如何形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于2011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于2013年4月8日正式宣布废止。但是,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骗免通行费等规费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则却在实践中得到认可并延用至今。

有人认为,骗免通行费是通过欺骗手段免除了对收费部门的债务,可见债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债权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对此将另文阐述)。如果将骗免通行费理解为骗免债务,认为骗免通行费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就不充分。

还有人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骗取通行服务,通行费属于通行服务的对价。如果这样理解,骗免通行费可以构成诈骗罪。但是,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可见,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车辆通行费不能完全等同于通行服务的对价。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地方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远远高于通行服务的价值。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骗取通行服务,理由也难以成立。

骗免通行费属于少交通行费的一种形式。如果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诈骗财产性利益,那么以其他形式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也属于盗窃、抢夺或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犯罪。而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从该规定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犯罪。否则,《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不需要作上述规定,只要规定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即可。

用欺骗手段逃避缴纳养通行费等规费和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有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后刑法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对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也作了调整。刑法对逃税罪处刑的规定明显轻于诈骗罪:逃税罪入罪的起点为逃税五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诈骗罪入罪的起点三千元至一万元;逃税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并且有初犯接受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税收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税种、税收要素、征税程序须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规费征收制度是由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特定地域范围实行的一项制度。逃税行为显然比骗免通行费等规费的行为危害更严重,骗免通行费等规费不构成逃税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合理。

2011年至2012年,曾经发生一起轰动一时的“天价过路费”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时建锋使用假的军车车牌,偷逃过路费368万,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后来发现时建锋系为兄弟时军锋顶包。法院经重审,认定时军锋偷逃过路费49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时军锋有期徒刑7年。

该案的原审判决对常识产生了严重的偏离,因而招来广泛的批评。实际上,该案的重审判决也是不合理的。时军锋偷逃过路费从事运输只赚了20万元,需要交纳的过路费却高达49万元,还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重刑,刑罚与其罪错明显不相适应。如果时军锋系逃税49万元,不可能判处7年的重刑,偷逃过路费49万元判7年,显然有失公平。

我认为,对于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是否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门标志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后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等规费的行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门标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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