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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

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吗?

日期:2023-08-17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 虞伟华 裁判如何形成,本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

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据此,我国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犯罪对象是财物,但是,这里的“财物”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例如,张明楷教授认为,主张诈骗罪对象包含财产性利益具有合目的性与具体的妥当性,并阐述了几点理由:

首先,《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包括财物与财物以外的具有财产价值的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利益。

其次,财产性利益具有财产价值,如果不将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例如,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万元的债务;丙利用欺骗手段使银行职员将他人1万元的存款转入自己的账户。可以说,甲、乙、丙三人的行为都是给他人造成了1万元的财产损害,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如果对甲的行为以诈骗罪论处,对乙、丙的行为只是追究民事责任,则违反了刑法的公平正义性。

再次,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如果民法能够抑止所有侵犯财产的行为,刑法就没有必要将侵犯财产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

最后,刑法的相关规定表明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对象。例如,《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是,“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货物、货款、预付款都是财物,但担保财产则不限于狭义财物,而是包括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可见,合同诈骗罪的对象可以是财产性利益。再如,《刑法》第210条第2款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26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等发票本身虽然是有形的,但上述规定并不是旨在保护这种有形的发票本身,而是保护有形发票所体现的财产性利益(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张明楷教授还认为,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有体物、无体物与财产性利益,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一,某种解释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在考虑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处罚的必要性。诈骗数额较大的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所以,对“财物”有做广义或扩大解释的必要性。

第二,应当通过一般人的接受程度判断某种解释是否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是否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于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罚,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犯罪可以大体上分为自然犯与法定犯。一般人容易认识自然犯的可罚性,故对有关自然犯的法条的扩大解释,不致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诈骗罪属于自然犯,对财物进行扩大解释,使之包含财产性利益,也不致于侵害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第三,解释结论与刑法的相关条文内容以及刑法的整体精神相协调时,不宜认定为类推解释。当扩大解释与相关条文产生冲突,与刑法的整体精神相矛盾时,很容易形成类推解释。将诈骗罪对象的“财物”解释为包含财产性利益,与刑法的相关规定(《刑法》第2条、第13条)是协调的,不产生任何矛盾。《刑法》第9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显然,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实际上包含了财产性利益。第92条虽有“本法所称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表述,但分则条文却没有类似“私人财产”的述语,相反,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故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这样理解,才能使刑法的总则与分则保持协调。《刑法》第115条、第133条规定的结果之一是“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刑法》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规定的结果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还有20余个条文将使各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说明刑法保护“财物”与“利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中的狭义财物。换言之,没有理由认为,刑法分则有关其他犯罪的规定(如上述第338条、第339条、第408条、第304条、第397条、第403条)保护公私财产、保护财产性利益,而关于侵犯财产罪的规定反而不保护财产性利益。相反,只有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使侵犯财产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协调。既然将财产性利益解释为财物与刑法的其他条文相协调,就不应认为这种解释属于类推解释。

第四,某种解释是扩大解释还是类推解释,应当根据本国的刑法及其用语进行判断,而不能根据外国的刑法用语得出结论。日本、韩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并列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解释。不能以国外刑法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为由,否认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包括财产性利益。即使在刑法分则条文明确区分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国家,也存在将财产性利益(如债权)解释为财物的判决。这类判例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司法上处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具有借鉴意义。

第五,实际上,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甚至可以认为,二者基本上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的概念。例如,《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其中“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不可能只追缴狭义财物而不追缴财产性利益;将其中的“一切财物”理解为财产,正好与后述“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表述相一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也应当包含狭义财物以外的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为了骗取贷款100万元,用自己真实的10万元存单和伪造的90万元存单做担保的,对其中的10万元存单也应当没收。再如,《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担保财产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所以,虽然前面的表述似乎表明合同诈骗罪的对象是“对方当事人财物”,但后面的表述肯定了包括债权等财产与财产性利益。既然刑法并未严格区分财物与财产概念,那么,认为财物包含财产性利益,就不属于类推解释。

我认为,“诈骗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的观点存在概念不清、表述不当的问题,产生了一些歧义,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并没有“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我国学者是从德日等国引入这一概念。按照日本刑法学者的解释,“财产性利益”是一个含义很宽泛的概念。例如,西田典之教授指出:“按照通说、判例的观点,所谓财产性利益,是指财物以外的其他一切财产性利益,除了取得债权或担保权、使人提供劳务、服务等这些积极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得到诸如免除债务或暂缓支付等消极性利益。”(《日本刑法各论》,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32页)我国学者对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也采取了大体相同的解释。如张明楷教授指出:“财产性利益,大体是指狭义(普通)财物以外的财产上的利益,包括积极财产的增加与消极财产的减少。例如,使他人负担某种债务(使自己或第三者取得某种债权),使他人免除自己的债务(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债务)。”

上述概念表述不够严谨。“财产性利益是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属同语反复,把“取得债权”“免除债务”称为财产性利益在语法上属搭配不当,行为人“取得债权”、被“免除债务”获得的财产性利益应当是债权。不管怎么说,学者们的意思是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很广,包括担保权、债权、劳务、服务、债务迟延履行的利益等一切经济利益。

“诈骗罪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很容易被理解为采用欺骗手段获得一切财产性利益都可以构成诈骗罪,实践中也经常有人通过论证某一欺骗行为获取的对象是财产性利益,来证明该行为构成诈骗罪。但是,多数刑法学者并不认为骗取一切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在对财产性利益作了宽泛的定义后,学者们又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作了一定的限缩。

例如,西田典之教授认为,对财产性利益的认定,以下几点值得注意:(1)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诈骗财物的场合,作为其前提的债权取得行为终究也只是第1款诈骗(骗取财物罪)的未遂,要成立第2款诈骗(骗取利益罪)的既遂就必须存在特别的情况。(2)通说、判例认为,除了免除债务之外,获准暂缓履行或偿还债务也相当于财产性利益。但要认定获得了财产性利益,就必须存在能够视为财物移转的具体性、确实性。因而在暂缓履行债务的场合,就必须发生因此而使得债权的财产性价值减少这一事实。(3)通说认为,提供劳务、服务理所当然地相当于财产性利益。但诸如谎称母亲突然患病而让朋友用车送等行为则并不构成第2款诈骗罪,因此,必须限于有偿劳务、伴有对价的劳务。最近,另外一种学说也很有影响,该学说认为,由于劳务的提供本身具有非转移性,因而并不属于财产性利益,只有尽管利用了有偿劳务而最终却免付对价这种行为才相当于财产性利益。(《日本刑法各论》,西田典之著,刘明祥、王昭武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133页)

再如,张明楷教授认为:“即使认为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也应当对财产性利益的范围作适当限制,而不能作如此宽泛的解释。换言之,认为财物概念包含财产性利益,并不意味着任何侵犯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财产罪,不意味着任何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都成立诈骗罪。”“将财产性利益归入财物,要求财产性利益的内容限于财产权本身,具有经济价值、管理可能性、转移可能性,行为人取得利益时能够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

李强教授则认为,财产性利益需要满足无体性、具有客观的财产价值以及确定性、具体性等特征。

被限缩之后的“财产性利益”概念显然已经不再是指“财物以外的一切财产性利益”。

可见,学者们主张“诈骗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仅仅是指“部分财产性利益是诈骗罪的对象"。但是,学者们在表述时常常不对宽泛意义上的财产性利益和作为诈骗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作出区分,造成了一定的混乱。例如,学者们对“劳务是否属财产性利益”“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属财产性利益”等问题进行了讨论。从宽泛意义上理解,劳务、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债务的延缓履行属于财产性利益并没有什么争议。实际上,学者们讨论的问题是劳务、财物的返还请求权、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属于诈骗罪的对象。

至于哪些财产性利益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学者们提出的标准也模糊不清。“学者一般主张从某些外部特征(如无体性、具体性、管理可能性、经济价值性等)对财产性利益的成立进行限定。但是,这一做法不能为财产性利益的范围划定清晰、合理的边界。”(黎宏、陈少青《论财产犯中的财产性利益》)在讨论具体问题时,学者们也往往观点各异。

例如,张明楷教授提出如下观点:(1)关于债权凭证是否属财产性利益。债权凭证本身作为有形物时的价值并不大,所以,难以认为债权凭证都是狭义财物。但是,有些债权凭证,如不记名、不挂失的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它们虽不同于货币,但却具有与货币相似的功能,持有人丧失国库券无异于丧失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为国库券等有价证券属于狭义财物。即使不认定为狭义财物,也应当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对于存折这类债权凭证,因此没有必要作为财产性利益进行保护。对于存折、汇款单之类的记名、挂失的债权凭证而言,当行为人骗取存折、汇款单后,被害人并不因此同时遭受财产损害,没有必要一概作为财产性利益来对待。但是,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将现金存入行为人名义存折或者通过转账使行为人的存款数额增加的,即使行为人没有取出现金或存款,也应认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2)关于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刑法上的财产性利益。财物的返还请求权是被害人的所有权的一种效果,包含在财物的所有权之中;将违法取得财物的行为作为财产犯予以处罚时,就已经将被害人对该财物所包括的权利作为法益评价在其中,不能再将行为对其中个别权利的侵害进行重复评价。 例如,乙无偿将名画借给甲后,当乙要求甲返还名画时,甲使用欺骗手段使乙免除名画的返还。甲的行为就名画成立侵占罪,而不就名画的返还请求权成立诈骗罪。(3)关于货款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返还请求权与货款请求权虽然大多可能并存,但也存在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只能行使货款请求权的情形。这种不能行使返还请求权的货款请求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例如,行为人事先以不支付代价的意图,欺骗饭店提供食物的,就食物(财物)成立诈骗罪(当然以数额较大为前提)。同样,行为人事先打算支付代价,但在吃完后发现没钱付费而使用欺骗手段,使对方免除食物价款请求权的,也应成立诈骗罪。但在这种场合,受骗者不存在食物返还请求权,只有货款请求权。行为人所骗取的不是食物本身,而是对方的货款请求权这一财产性利益。(4)关于财物的交付“请求权”是否属财产性利益。例如,甲企图非法取得乙的货币,便欺骗被害人乙,进而形成了乙向甲交付货币的约定。甲使用欺骗手段获得货币交付“请求权”的行为,是否另成立诈骗财产性利益的犯罪?日本的判例持肯定回答。根据我国刑法和现实情况,财产性利益只是财物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当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了财物时,没有必要就财产性利益再认定为诈骗罪。即使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与被害人形成了交付财产的约定,如果财物的交付“请求权”的取得不具有独立的价值与意义,就不能认定被害人因此而现实地遭受了财产损害,故不宜认定为诈骗既遂(但可以就狭义财物认定为诈骗未遂)。(5)关于债务的延缓履行是否属财产性利益。日本判例和理论通说肯定债务的延缓属于财产性利益。从我国的现状来看,将债务的延缓履行本身作为财产性利益可能还存在疑问。因为,从客观上说,债务的延缓履行并不意味着行为人的债务被免除,因而债权人未必遭受财产上的损害;从主观上说,行为人仍然具有履行债务的意思;从刑事政策上考虑,这种行为似乎也没有必要由刑法规制。但是,一方面,如果表面上属于债务的延缓履行,实际上是导致债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的,则应认定为财产性利益。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秩序、财产秩序不断安定化,也不排除将来可能将债务的延缓履行作为财产性利益。(6)关于提前履行债务是否属财产性利益。日本判例指出,在行为人有权领取承包费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提前了领取的期间,在社会一般观念上被认为领取了另一种支付时,则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从我国的各方面现状来考虑,使他人提前履行债务的,还不能认定为骗取了财产性利益。

李强教授认为:“所有权以及包括在所有权中的其他财产权利、他物权、以请求支付财物为内容的债权,是财产性利益的主要类别,当无异议。至于能量、商业秘密、虚拟财产、劳务等特殊的无体性存在,其或者因为无法脱离载体独立存在,或者因为缺乏客观财产价值,或者因为欠缺可转移性,而无法被认定为财产性利益,或者在盗窃罪等夺取型财产犯罪的范围内,无法承认其为行为对象。”

黎宏教授和陈少青博士则认为:“作为财产犯罪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应当限于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原权之债,其包括原权性意定之债(合同之债)与具有准合同性质的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之债)。财物与财产性利益的权利属性与调整对象呈现出平行态势,即‘财物—人与物—支配权—物权法’与‘财产性利益—人与人—请求权—债法’。物的返还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救济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规定的抚养请求权、赡养请求权以及继承权等原权性法定之债,不属于财产性利益。”

邓毅丞博士则认为:“(1)合法的债权债务是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而不法的债权债务则不然;(2)在继承开始以前,没有所谓的继承权,而在继承开始以后,继承权有可能进入刑法的保护范围;(3)用户支配的虚拟财产是刑法保护的财产性利益,而网络平台中未正式生成的虚拟财产则不然;(4)合同约定的请求权原则上不是财产性利益,但合同义务履行后的请求权则应受刑法保护;(5)有偿劳务与其对价密不可分时,应受刑法保护;(6)权利凭证和权利一体化的场合,对权利凭证的侵害就是对财产性利益的侵害。”

我们可以看出,学者们所讨论的“财产性利益”是个含糊不清的概念。哪些财产属于财物、哪些财产属于财产性利益、两者的区分界限在哪里,学者们也没有说清楚。

我认为,作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财物”主要是指有体物,在少数情况下可以是财产性利益。理由有几个方面:

 

1.从文义上看,“财物”主要是指金钱和实物,不宜将其解释为包括一切财产性利益。

“财物”首先是个日常用语,《现代汉语词典》对“财物”一词的解释是“钱财和物资”,人们通常是在这个意义上来理解“财物”一词。法律用语虽然与日常用语有区别,但法律用语毕竟来源于日常生活,是对日常用语的提炼。而且,法律是普通人的行为规则,应当能够被普通人理解和把握。因此,立法者在使用某一法律用语的时候,通常也考虑了普通人的语言习惯,尽可能在普通人能够理解的意义上使用该法律用语;如果立法者要对某一用语赋予特殊的含义,一般会在法律中作出说明。在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法律中的“财物”一词与日常用语中的“财物”一词含义基本相同。当人们看到刑法中的“财物”一词时,通常会想到的是各种有经济价值的金钱和实物。把饰品、电器、汽车等有形物和电、天然气等无形物,以及货币、债券、存折、提货单、信用卡等权利凭证称为“财物”,都没有超出普通人对“财物”概念的理解,具有预测可能性。但是,如果将无形财产如商标、专利、著作等精神产品和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也称为“财物”,则超出普通人对“财物”一词的理解,会使人们大吃一惊,感到十分意外,明显侵犯了国民预测可能性。

张明楷教授认为,诈骗财产性利益的行为本身具有明显的法益侵犯性,将其作为诈骗罪处罚容易被一般人接受,因而不会侵犯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这是站在学者的立场而非普通人的视角理解“财物”一词,即使在学者们看来,多数财产性利益也并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因此,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张明楷教授还认为,日本、韩国刑法明确区分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将财产性利益排除在财物之外。在我国刑法没有将财物与财产性利益分别并列规定的情况下,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解释,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概念不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我以为,财物是基本生活用语,不同的国家对财物一词的理解应当是基本一致的,而诈骗罪的对象是否包括财产性利益,却可以因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同而不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不应当照搬日本、韩国的刑法规定,认为我国诈骗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

2.对我国刑法、民法作系统解读,可以发现刑法中的“财物”一词主要是指有体物,一般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刑法文本中出现“财物”一词达四十余次,使用“财物”一词的条文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受贿罪。根据常识,能够成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毁坏等犯罪对象的财物应当是具有物理属性、可以被人们感知并控制和支配的物,即有体物;不具有物理属性、存在于人的观念之中、不能被人们感知、控制、支配的无形财产不能成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毁坏的对象。人们很容易理解什么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毁坏现金、电器、服装,却无法理解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毁坏商标、专利、著作、商业秘密、所有权、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是怎么一回事。所谓“偷走我的心”“欺世盗名”等不过是一种文学性的描述罢了,并不意味着无形的东西也能被盗、被骗、被抢。

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能够被占有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精神产品和权利等无形财产可以被拥有或享有,但我们不能说占有商标、专利、著作或占有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等。从这个角度看,作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犯罪对象的“财物”也应当是有体物。

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看,刑法中的侵犯财产罪与民法典的物权编相衔接,刑法设立侵犯财产罪的目的主要在于采用刑法方法保护物权,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同时也是物权客体(对象),而物权客体主要是物。因此,可以认为刑法中的“财物”与民法上的“物”含义基本相同。民法上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的社会需要而又能为人所实际控制或者支配的物质客体,一般指有体物。但是,民法学者所称的有体物与刑法学者所称的有体物不是同一概念。民法学者认为,有体物是指除权利以外的一切物质实体,即物理上的物,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的有形物(各种固体、液体和气体),还包括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而刑法学者往往认为,有体物是指“占有空间的一部分并有形存在之物”,具体来说,固体、液体、气体都包括在内,而像电、热、冷等无形物就不属于财物。刑法中的“财物”应当是民法学者所称的有体物,即包括有形物和电、热、声、光等自然力或“能”。

关于物权的客体为何限于有体物,王利明教授作了如下论述:“在物权法中,物权的客体仅限于有体物,尤其是就所有权而言,其客体原则上应限于有体物。在一般情况下,物权以有体物为支配对象。所谓物权的支配性,是指对有体物的支配权,整个物权法的规则都是建立在对有体物支配的基础上的。例如,物权请求权主要就是为了使物权人恢复对有体物的占有和支配,排除他人对有体物的妨害,恢复有体物的原状,这些方法是很难运用到无体物之中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体物上权利的设立、移转关系,则整个物权法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例如,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的概念之上的。在法律上不可能存在以无体物为客体的所有权,否则,将会出现债权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的所有权甚至所有权的所有权。所有权的概念将会变得混乱不堪。再如,一物一权、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善意取得等原则与制度都是建立在有体物基础上的。如果物权法主要调整无形财产的设立、移转关系,这些规则就都要改变。所以,我国《物权法》第2条第2款前半句规定:‘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因此,物权主要以有体物,即动产、不动产为客体。”

同样的思路完全可以用于论证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主要是有体物:侵犯财产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而所有权概念完全是建立在有体物的概念之上的,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有体物,因此,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原则上也应限于有体物。物权以有体物为支配对象,刑法规定侵犯财产罪主要是为了保护物权人对有体物的支配,惩治侵犯物权的行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侵占、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哄抢都是破坏他人对有体物的支配,对无体物很难进行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或毁坏。如果侵犯财产罪以无体物上权利为侵犯对象,则整个侵犯财产罪的概念、体系和基本规则都要发生根本性的改变。例如,非法占有的对象只能是有体物,不可能存在对无体物的占有,否则,将会出现非法占有债权、非法占有知识产权、非法占有所有权、非法占有使用权、非法有债的迟延履行,等等。非法占有的概念将会变得混乱不堪。侵犯财产罪中的处分行为、既未遂认定也是以有体物的转移为标准的,如果取得权利、免除债务也视为占有财物,那么,什么是处分行为、如何认定侵犯财产罪的既未遂,这些规则都会发生改变。例如,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订立合同、进行房产登记,即使未现实占有财物,也可能被认定为诈骗既遂。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是侵犯财产罪,对该章各个法条所述“财物”就应当作为财产的表现形式来理解,即应当将财物解释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我不赞同这种观点。侵犯财产罪作为一个类罪名,其犯罪对象是财产。但侵犯财产罪各具体罪名的犯罪对象是不同的财产,其中,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是财物,挪用资金罪、挪用公款罪、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象是资金、公款、救灾救济款物等特定的财产,破坏生产经营罪则是用破坏生产经营的方式侵犯财物。不能从《刑法》分则第五章是侵犯财产罪得出该章各个法条的所述的“财物”都是指全部财产的结论。

张明楷教授还认为,我国《刑法》第92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含义,而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都被表述为“公私财物”,故侵犯财产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就是指财产;《刑法》多个条文将各种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规定为构成要件的结果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这说明刑法保护“财物”与“利益”。既然如此,就不能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只能是财产中的狭义财物。只有认为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包括财产性利益,才能使侵犯财产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相协调。我认为,刑法总则和部分分则条文规定保护“财产”或“利益”与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限于财物并不冲突,刑法保护财产,而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产罪等条文是通过惩处非法占有、毁坏财物的行为保护财产。

张明楷教授提出,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财物与财产两个概念并没有明显区分。《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然包括狭义财物以外的财产与财产性利益,才能与“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的表述相一致。我不赞同这种观点。能够被追缴或没收的应当是有体物,财产性利益无法被没收或追缴,因此,“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是指狭义财物。能够被返还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也应当是财物,这里使用财产是一种习惯用法,以强调财物的经济属性。

张明楷教授还提出,《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担保财产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我认为,这里的担保财产应当是财物,如果用权利提供担保,行为人就无法用收受担保财产后逃匿这种方法实现非法占有目的。

3.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看,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一般没有作为诈骗罪处罚的必要性。

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近年,有的学者引入日本刑法理论,对财产犯罪的法益提出了“本权说”“占有说”“中间说”等多种观点。但是,这些理论过于抽象、烦琐,反而不如传统的刑法理论具有合理性。所有权是最重要、最基础的财产权利,具有完全性、整体性、恒久性、弹力性。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比侵犯其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刑法将非法占有、毁坏公私财物,剥夺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都是非常典型的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财产性利益的无体性决定了其不能成为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哄抢罪的对象,而骗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一般并不侵犯财产所有权,没有作为诈骗罪处罚的必要性。下面对人们认为属于骗取财产性利益的几种常见情况分别进行讨论:

(1)骗取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知识产权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专门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罪。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属于普通民事侵权或侵犯知识产权罪。如果认为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构成侵犯财产罪,那么侵犯知识产权罪与侵犯财产罪之间的界限就无法区分,有的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究竟属于盗窃,还是诈骗、抢夺也难以说清楚。因此,骗取知识产权不构成诈骗罪,而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罪。

(2)骗取所有权登记

财物是指有体物,财产所有权则是权利,属于财产性利益。采用欺骗手段,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登记到自己名下,属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但这种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行为仅取得财产性利益,并未通过非法占有、毁坏财物的方式侵犯他人所有权,其危害比侵犯财产犯罪明显较轻,权利人可以通过确权、变更房产登记等民事途径维护自己权利,没有作为诈骗罪予以刑事打击的必要。但是,如果骗取房屋更名后又将房屋出售给他人,致使他人丧失了房屋所有权,则可能构成以房屋为对象的诈骗犯罪。

(3)骗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侵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行为通常可以通过民事或行政途径进行救济,无需作为侵犯财产犯罪处理。

例如,《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据此,对骗取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而不是作为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也同样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而不是认定为盗窃或抢夺土地使用权,以盗窃罪或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虽然有极少数骗取土地使用权被定性为诈骗罪的案例,但这些案例值得质疑,也与实践中大量骗取土地使用权行为按非法占用土地行政处罚的做法不符,不具有参照价值。

对于骗取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行为,可以通过认定担保无效等民事途径解决,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是,如果骗取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后又进行处置,从而非法占有财物的,则可能构成诈骗罪。

(4)骗取债权

学者们所称的诈骗财产性利益,主要是指骗取债权,即骗取增加债权或骗免债务。但是,将这种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于法于理都说不通。

首先,从法律上讲,债权不可能被骗取,既不可能采用欺骗手段增加债权,也不可能采用欺骗手段免除债务。例如,甲通过欺骗手段使乙出具了一张十万元的欠条,甲并没有从乙处取得十万元债权,因为乙可以提出该欠条不符合事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如果甲因乙的抗辩无法从乙处取得十万元,则说明甲没有取得债权。如果甲以骗取的欠条提起诉讼并胜诉,那么按照目前的主流观点,甲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甲通过欺骗手段使乙出具欠条的行为充其量只是诈骗罪的预备,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再如,甲趁乙酩酊大醉之机欺骗乙在免除甲十万元债务的承诺书上签字,这时不能认为甲的十万元债务已被免除,因为乙可以主张承诺书系被欺诈而签署,从而要求撤销承诺书。如果承诺书被撤销,则甲的债务不能免除,不能认定甲构成诈骗罪。如果乙不能证明承诺书系被欺诈而签署,导致其撤销承诺书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则甲的十万元债务经诉讼而被合法免除,甲也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骗取债权与骗取有体物并不相当。甲使用欺骗手段取得他人10万元现金,乙采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自己10万元的债务,这两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甲的行为造成了他人实实在在的10万元财产损失,乙的行为并未造成债权人10万元的财产减损,因为乙的债权人10万元的债权能否实现、能实现多少是不确定的。即使乙不采用欺骗手段免除债务,如果乙没有还款能力,或者乙采用逃匿、转移、隐匿财产等方法逃避还款,债权人仍然无法实现债权。可见,10万元现金和10万元债权是无法等同的。这种差别,数额越大越明显。假如甲拥有一千万元现金,乙拥有他人出具的一千万元欠条,恐怕没有人会认为,甲和乙拥有的财富是一样的。正因如此,债权的价值是无法评估的。而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必须骗取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成。如果要将骗取债权认定为诈骗罪,则诈骗数额如何计算,能否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都是问题。

最后,债权与所有权不同。债权是相对权,侵犯债权的行为主要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一般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危害较小。所有权是绝对权,是一切财产权利的基础,侵犯财产所有权不仅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且动摇财产制度的根基,危害社会秩序。因此,对于侵犯债权的行为是否予以追究,一般由权利人自由处分,权利人放弃权利的,国家不主动干预;而对于严重的侵犯财产所有权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犯罪。而且,侵犯债权的行为通常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例如,行为人通过欺骗手段增加债权或免除债务的,受欺诈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不将侵犯债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不会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综上,侵犯债权一般属于民事纠纷,不宜将骗取债权认定为诈骗罪。

在我国刑法中,侵犯财产罪主要是保护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规定,关于保护债权的法条仅一条,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规定。刑法不惩处一般的侵犯债权行为并不是立法漏洞,而是基于立法者的审慎考量。侵犯债权的行为通常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需要将一般债权作为刑法罪的保护对象。而刑法之所以把劳动报酬纳入保护对象,是因为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事关公共利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比侵犯一般债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同时,刑法对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比其他侵犯财产罪更为严格——须“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才能构成,对该罪设置的法定刑也比其他侵犯财产罪更低。可见,侵犯债权的行为与与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明显差别。那种认为骗取债权和骗取财物的法益侵害性质与程度没有区别,如果不将债权作为诈骗罪对象,就会导致处罚的不公平、产生刑法漏洞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5)骗取存款

有人认为,存款属于存款人对银行的债权,盗窃、骗取存款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可见债权可以成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这种观点不能成立。存款是银行管理的客户资金,客户对资金享有所有权,它虽然在存折上记录为一个数字,但该数字对应于一定的金钱,金钱属于有体物。我国刑法不承认利益盗窃,但存款一直以来是盗窃罪的对象,当然也是诈骗罪的对象,但这并不意味着债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6)骗取借款凭证

2002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曾经联合发布一个意见,认为:债务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合法、有效的借据、欠条等借款凭证,并且该借款凭证是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唯一证明的,可以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论处。该意见实际上承认了债权可以成为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对象。但是,该意见由地方司法机关发布,至多只是一种司法观点,不具有法律效力。该意见的内容也值得商榷。

首先,借条、欠条是债权凭证,但它不等同于债权。债权凭证具有客观实在性,属于有体物,而债权并非有体物。债权凭证可以通过抢劫、盗窃、诈骗、抢夺等手段被非法占有,但是债权凭证被非法占有并不会直接导致债权消灭。债务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了债权凭证,仍需要通过一定的行为(如诉讼中的虚假陈述)才能免除债务;即便欠条、借据是主张债权的唯一凭证,债权人仍有可能通过其他证明手段在民事诉讼中获得胜诉,实现债权。事实上,多数非法占有债权凭证的案件,行为人免除债权的目的并不能得逞。因此,认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债权凭证就是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债权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债权凭证的价值不等同于该凭证所载明的债权数额。债权可能因存在权利瑕疵而无法实现,即使没有权利瑕疵,也有可能因为债务人逃匿、转移财产、经济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债权无法实现。因此,抢劫、盗窃、诈骗、抢夺10万元的欠条不能等同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10万元的财物。

最后,债权凭证作为财物虽然有一定价值,但其价值很小。同时,非法占有债权凭证的行为给债权人实现债权制造了障碍,往往会给债权人带来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数额是不确定的。因此,抢劫、盗窃、诈骗、抢夺债权凭证只能将债权凭证本身的价值认定为违法犯罪数额,不可能将不确定的经济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我国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要求,抢劫债权凭证的,可以认定为抢劫罪。刑法对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也没有数额要求,以债权凭证为对象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可以认定为盗窃罪。普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盗窃、诈骗、抢夺债权凭证,即使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再大,也难以认定为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7)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依照盗窃罪、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增值税属于财产性利益,但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有体物。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并不是把财产性利益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的对象。

(8)骗取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

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一定财产性利益的物质载体,属于财物。因此,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一直承认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是盗窃罪的对象,它们当然也是诈骗罪的对象。

(9)骗取合同权利

民法上的债权不仅仅指金钱债权,合同权利也属于债权的范畴。和金钱债权一样,合同权利也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行为人采用欺诈手段与他人订立合同,取得合同权利的,不构成诈骗罪。这种行为适用民法足以调整,被欺诈的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也可以认可合同效力,承认对方的合同权利。

(10)骗取债的提前、延缓履行

债的提前、延缓履行属于财产性利益,日本的司法判例认为欺骗他人提前履行债务或欺骗他人使自己的债务得以延缓履行,也构成诈骗罪。我国不宜采纳这种观点。一方面,债的提前、延缓履行所带来的利益价值无法计算,如认定为诈骗罪则数额难以认定。另一方面,债的提前、延缓履行通常只涉及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无关。因此,债的提前、延缓履行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11)骗取劳务或服务

劳务或者服务属于财产性利益。如果劳务或者服务不能用金钱来衡量,则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谎称生病欺骗邻居提供无偿帮助,开车将自己送至医院,这种劳务无法用金钱来衡量,该欺骗行为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但是,如果某种劳务或者服务可以用金钱来衡量,那么,在一般人的观念中,骗取这种劳务或服务就是骗取了相应的劳务费或者服务费,可以构成诈骗罪。因此,伴有对价的劳务或服务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例如,没有支付运输费用的打算,却让运输货务的经营者运输货物,事后逃避支付运输费用;没有支付装修费用的打算,欺骗装修公司装修房屋,事后逃避支付装修费用;没有支付住宿费用的打算,却在酒店住宿,事后不支付住宿费而借机溜走,这些行为都可以构成诈骗罪。这种行为构成诈骗罪,并不是因为劳务或服务属于财物,而是因为劳务费或服务费属于财物,人们把骗取伴有对价的劳务或服务,视同骗取劳务费或服务费。

骗取非法的劳务或服务,因为相应的劳务费或服务费不受法律保护,𣎴构成诈骗罪。例如,骗嫖后不支付嫖资,谎称支付报酬欺骗他人杀人,均不构成诈骗罪。

需注意的是,应当把骗取劳务或服务与骗免债务区别开来。行为人事先没有支付劳务费或服务费的打算,欺骗他人提供劳务或服务的,是骗取劳务或服务。在他人提供劳务或服务之后,产生了不支付劳务费或服务费的打算,采用欺骗手段免于支付劳务费或服务费的,是骗免债务。骗取伴有对价的劳务或服务可以成立诈骗罪,但骗免债务不构成诈骗罪。

(12)骗免通行费等规费

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于2011年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取代,于2013年4月8日正式宣布废止。但是,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骗免通行费等规费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则却在实践中得到认可并延用至今。

有人认为,骗免通行费是通过欺骗手段免除了对收费部门的债务,可见债权可以成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但是,前已论述,债权不是诈骗罪的对象。如果将骗免通行费理解为骗免债务,认为骗免通行费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就不充分。

还有人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骗取通行服务,通行费属于通行服务的对价。如果这样理解,骗免通行费可以构成诈骗罪。但是,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公路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以及交通量等因素计算确定。”可见,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需要考虑多种因素,车辆通行费不能完全等同于通行服务的对价。从实际情况看,有些地方收取的车辆通行费远远高于通行服务的价值。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骗取通行服务,理由也难以成立。

骗免通行费属于少交通行费的一种形式。如果认为骗免通行费属于诈骗财产性利益,那么以其他形式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也属于盗窃、抢夺或诈骗财产性利益,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犯罪。而根据《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交纳的车辆通行费。”从该规定看,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只产生民事责任,不构成治安违法行为或犯罪。否则,《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不需要作上述规定,只要规定对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行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即可。

用欺骗手段逃避缴纳通行费等规费和采用欺骗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有相似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偷税罪定罪处罚。后刑法将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并对逃税罪的入罪标准也作了调整。刑法对逃税罪处刑的规定明显轻于诈骗罪:逃税罪入罪的起点为逃税五万元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诈骗罪入罪的起点三千元至一万元;逃税罪的最高刑期为七年有期徒刑,并且有初犯接受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诈骗罪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税收制度是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税种、税收要素、征税程序须由国家法律规定,而规费征收制度是由法规规章规定的在特定地域范围实行的一项制度。逃税行为显然比骗免通行费等规费的行为危害更严重,骗免通行费等规费不构成逃税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明显不合理。

2011年至2012年,曾经发生一起轰动一时的“天价过路费”案件。法院认定被告人时建锋使用假的军车车牌,偷逃过路费368万,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后来发现时建锋系为兄弟时军锋顶包。法院经重审,认定时军锋偷逃过路费49万元,以诈骗罪判处时军有期徒刑7年。

该案的原审判决对常识产生了严重的偏离,因而招来广泛的批评。实际上,该案的重审判决也是不合理的。时军锋偷逃过路费从事运输只赚了20万元,需要交纳的过路费却高达49万元,还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重刑,刑罚与其罪错明显不相适应。如果时军锋系逃税49万元,不可能判处7年的重刑,偷逃过路费49万元判7年,显然有失公平。

我认为,对于骗免通行费的行为,应当根据其手段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决定是否予以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七)规定了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门标志罪。对于刑法修正案(七)实施以后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通行费等规费的行为,达到入罪标准的,可以伪造、盗窃、买卖、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门标志罪定罪处罚。

(13)逃票

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为旅客提供运输服务,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旅客支付的车票款系运输服务费,乘车逃票系骗取运输服务。但是,旅客逃票一般是偶尔为之,适用民法足以规制,尚不能认定为诈骗行为。《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对于一般的逃票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处理,不宜作为诈骗行为给予治安处罚。但是,对于采用隐蔽手段多次逃票、长期逃票的,适用民法不足以遏制此种行为,应认定为针对运输服务的诈骗:逃票数额未达较大的,可给予治安处罚;数额较大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据新闻报道,一位家住无锡的乘客,在从上海往返无锡的一年内,通过买“两头票”“买短乘长”的方式,一年内共恶意逃票达480余次,涉案金额近2万余元。对这种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有人认为,逃票行为人通过自助检票机器设备进站乘车,并未实施欺骗行为,也未使车站管理人员和列车员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财物,不能认定为诈骗罪。我认为,逃票行为人进站乘车,就是向车站管理人员和列车员默示其是正常购票的乘车人,该行为属于默示的欺骗,车站管理人员和列车员因认识错误而未要求行为人补票,系错误的财物处分。故逃票行为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14)骗取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多数行政许可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因此,骗取行政许可往往也同时骗取了一定的财产性利益。但是,行政许可的经济价值无法评估,而且,对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一般采用行政手段足以调整,无需适用刑法进行调整。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骗取行政许可的行为应依照上述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不宜认定为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骗取继承权

继承权属于财产性利益。行为人通过伪造遗嘱等手段仅仅骗取继承权,未取得遗产的,尚没有产生侵犯财产的实际后果,不宜认定为诈骗罪。但如果行为人骗取继承权,进行取得遗产的,则有可能构成犯罪。

(16)骗取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是指能够为所有人支配控制并且具有某种效能和用途、以一定形式存在于网络虚拟空间的数字化电磁记录。虚拟财产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账号、QQ号码等;二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如网络游戏装备、网络游戏角色/化身的装饰品等;三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如Q币、虚拟金币等。账号类的虚似财产和物品类的虚拟财产因为其价值缺乏客观的评估标准,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货币类的虚拟财产实际是上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电子化,应当认定为财物。诈骗货币类虚拟财产的,应当依照诈骗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诈骗数额按照兑现的数额认定。

张明楷教授认为,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是大量存在的。当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时,由刑法予以保护实属理所当然。但是,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除了伴有对价的劳务或服务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外,绝大多数财产性利益可以用民法、行政法的方法或侵犯财罪以外的其他刑法条文予以保护。民法不足以保护债权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并非大量存在,而只是个别情形。

担心民法和其他法律不足以保护财产性利益,因而试图将财产性利益纳入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对象,实际上是低估了现代法律体系的严谨性和科学性。对不同性质的权利、行为、法律关系进行分门别类,有针对性地制定规则,形成系统完备、逻辑严密的规则体系,是现代法的重要特征。因此,现代民法将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精细地区分开来,对不同权利的行使分别制定不同的规则,对侵害不同权利的行为适用不同的保护方法。在民法上,对物权的保护方法和对债权、知识产权的保护方法,对所有权的保护规则和对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保护规则都是不同的。从刑法的角度看,侵犯物权的行为和侵犯债权、知识产权的行为,侵犯财产所有权和侵犯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也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刑法对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的保护,对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保护也应当有区别。对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应适用侵犯财产罪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侵犯知识产权罪的规定进行调整;对侵犯债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行为,应以民法调整为主,只有个别情况才适用刑法调整。在刑法上不应混淆物权和债权、知识产权,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担保物权,把债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一股脑儿都装进“财产性利益”这个筐里,采用相同的刑法规则予以保护。

4.从我国刑法发展演变的历史沿革看,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并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我国现行刑法制定于1979年,当时我国尚未引入德日刑法理论,国内刑法理论中尚不存在“财产性利益”的概念,所以当时刑法中规定的“财物”也不可能包括财产性利益。1979年刑法实施以后,刑法学书籍中对“财物”的解释也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例如,1993年出版的《刑法学全书》指出:“本罪(侵犯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具体的公私财物,即财产所有权的物质表现。通常是指各种各样的财物,有生活资料、生产资料;有动产、不动产;有电力、煤气这类能源等等,都是有经济价值的财物。…此外,货币和其他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例如:国库券、公债券、股票、储蓄存折、签发的支票、汇款单、信用卡等,都是支付凭证或者兑现的有价凭证;购买的车票、船票、飞机票、邮票和邮寄的包裹单、货物托运单、提贷单等,也是可以退换现金或提取财物的有价票证,因此,货币和有价凭证也能成为本罪的对象。”“诈骗罪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1979年以来,我国刑法虽然经历了1997年的全面修订,此后又多次进行补充、修订,但都没有将财产性利益规定对侵犯财产罪的犯罪对象。不考虑我国刑法发展演变的历史,生硬地将“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移植到我国刑法中,必然会破坏刑法内部体系的协调性。

5.将诈骗罪的对象扩大至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将导致诈骗罪的打击范围无限扩大、刑民界限难以区分,在实践中造成混乱。

如果认为诈骗罪的对象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则诈骗罪的打击范围可以无限扩大,几乎日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一切通过欺骗获得利益的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诈骗。例如,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获得利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欺骗手段逃避债务、采用欺诈手段申请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通过欺骗手段获取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名誉或荣誉、逃票、逃税、吃饭住宿不付钱,等等,都可以解释为诈骗。知识产权也属于财产性利益,采用欺骗手段取得知识产权也可以解释为诈骗。如此一来,诈骗罪就会泛滥成灾,刑法的谦抑性也将荡然无存。

侵犯债权通常适用民法调整,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那么,民事纠纷和诈骗犯罪、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界限就难以区分,民事诉讼活动就难以正常进行。

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被告辩称其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原告免除债务,实际上被告有能力偿还。在这种情况下,正常的做法是法官应允许双方当事人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判决。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那么,被告实施欺骗行为试图免除债务时,已构成诈骗罪(未遂),法官应中止民事诉讼,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原告受被告欺骗,相信其没有偿还能力,免除被告二万元债务,双方达成由被告归还原告八万元的调解协议,原告发现受骗后,仍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被告诈骗,推翻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偿还十万元。

再如,甲高空抛物,毁坏乙的汽车,乙对甲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甲辩称其未高空抛物,乙的汽车不是其毁坏。这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如果经调查甲系责任人,法院应判决甲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构成诈骗,那么,甲谎称未高空抛物骗免债务构成诈骗罪,法院应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甲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又如,丙依据买卖合同起诉丁,要求丁清偿货款,丁辩称与丙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丙的诉讼请求。这时,法官应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穷尽调查手段后,根据证据规则作出裁判。但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那么,丙和丁总有一方在说谎,涉嫌诈骗,法官可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从而拒绝裁判。

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与民事诉讼活动相关的罪名适用也会出现混乱。例如,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谎称借款已经还清,并指使证人作伪证,那么,被告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但如果认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债务构成诈骗,那么,被告的行为就应定性为诈骗罪。如果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债务,被告通过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那么,被告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如果认为使用欺骗手段使他人免除债务构成诈骗,那么被告的行为还是要定性为诈骗罪。

如果认为债权是诈骗罪的对象,它当然也可以成为盗窃罪、抢劫罪、抢夺罪的对象。那么,债权人找到债务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债务人挣脱后逃走,就应解释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债权”,构成抢夺罪;如果债务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使债权人放弃讨债,则应定性为抢劫罪。这看起来有些荒唐,实际上,这一切正在发生。例如,对于高速公路逃费行主,有人认为,以强行冲卡、快速跟车等方式,趁放行前车的横杆尚未落下,在收费工作人员眼皮底下疾驶扬长而去的,构成抢夺罪;以暴力、胁迫或其他相当方式,逼迫收费工作人员放行以拒交、不交或少交车辆通行费的,构成抢劫罪。实践中也确实出现了不少对冲卡逃费行为以抢夺罪定罪的案例。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对债权等财产性利益的保护,我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善的法律规则体系。如果将债权等财产性利益作为诈骗罪乃至所有侵犯财产罪的对象,就会对现有的法律规则体系造成冲突,从而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德国法学家施塔姆勒曾经说过:“一旦有人适用一部法典的一个条文,他就是在适用整个法典。”确实如此,把我国刑法中“财物”一词扩大解释为包括债权等财产性利益,并不是仅仅改变个别刑法条文,而是在改变侵犯财产罪乃至整个刑法的体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商业贿赂中的财物,既包括金钱和实物,也包括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作为诈骗罪犯罪对象的财物不应当比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范围更宽,只有可以折算为货币的财产性利益才能够视为财物,其他财产性利益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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