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的特点,坚持全链条全方位打击,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坚持最大力度最大限度追赃挽损,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加强协作配合,坚决有效遏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活动,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四)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骗得财物的,以诈骗罪(既遂)定罪处罚。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1.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或者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2.在互联网上发布诈骗信息,页面浏览量累计五千次以上的。
具有上述情形,数量达到相应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上述“拨打诈骗电话”,包括拨出诈骗电话和接听被害人回拨电话。反复拨打、接听同一电话号码,以及反复向同一被害人发送诈骗信息的,拨打、接听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累计计算。
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隐匿、毁灭证据等原因,致拨打电话次数、发送信息条数的证据难以收集的,可以根据经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五)电信网络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六)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七)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八)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
(一)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中,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符合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构成数罪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
(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没有证据证明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通过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刷卡套现等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3.多次使用或者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或者多次采用遮蔽摄像头、伪装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4.为他人提供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后,又帮助他人转账、套现、取现的;
5.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手机充值、交易游戏点卡等方式套现的。
实施上述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诈骗信息大量传播,或者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之行为,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构成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金融机构、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业务经营者等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被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利用,使他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
(一)三人以上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应依法认定为诈骗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犯罪集团中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对犯罪集团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特别是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全部犯罪包括能够查明具体诈骗数额的事实和能够查明发送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人次数、诈骗信息网页浏览次数的事实。
(二)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
上述规定的“参与期间”,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四)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五)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五、依法确定案件管辖
(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诈骗电话、短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以及诈骗行为持续发生的实施地、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被害人被骗时所在地,以及诈骗所得财物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等。
(二)电信网络诈骗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侦办的案件,诈骗数额当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后续累计达到“数额较大”标准,可由最初发现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直接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四)对因网络交易、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五)多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立案侦查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六)在境外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可由公安部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七)公安机关立案、并案侦查,或因有争议,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境外案件,公安机关应在指定立案侦查前,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八)已确定管辖的电信诈骗共同犯罪案件,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一般由原管辖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
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
(一)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二)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案件证明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并对其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
(三)依照国际条约、刑事司法协助、互助协议或平等互助原则,请求证据材料所在地司法机关收集,或通过国际警务合作机制、国际刑警组织启动合作取证程序收集的境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安机关应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或者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保管移交的过程等作出说明。
对其他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应当对其来源、提供人、提供时间以及提取人、提取时间进行审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七、涉案财物的处理
(一)公安机关侦办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应当随案移送涉案赃款赃物,并附清单。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一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同时就涉案赃款赃物的处理提出意见。
(二)涉案银行账户或者涉案第三方支付账户内的款项,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副庭长李睿懿
一、《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发。一些不法分子结成团伙,设置窝点,精心设计骗局,通过拨打网络改号电话、“伪基站”设备群发手机短信、网上发布诈骗信息等方式,跨区域甚至跨境大肆实施诈骗活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一种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技术含量高,时空跨度大,波及人数多,且手段隐蔽,花样翻新,较传统诈骗犯罪欺骗性更强,普通群众防不胜防。诈骗一旦得逞,往往给被骗群众造成巨大财产损失,甚至引发次生危害后果。今年以来,陆续发生了几起在校学生被骗走学费而导致猝死或自杀的案件,影响极为恶劣。围绕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还发展形成了一系列灰色产业链,如非法使用“伪基站”、“黑广播”设备、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转移诈骗赃款等上下游关联违法犯罪,并不断蔓延。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严重侵犯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严重干扰正常的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实属一大社会公害。
中央高度重视打击防范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活动,要求惩防并举,重拳出击,深入开展打击治理专项行动,坚决有效遏制此类犯罪活动。近年来,各地各部门侦查打击、重点整治、防范治理三管齐下,取得显著成效。今年1至11月,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9.3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2万人,同比均成倍增长,并打掉一批境外犯罪窝点。10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提出了一系列源头防范的举措,明确了从严从快打击的方针,并责令犯罪分子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通告》的发布,起到了教育群众、震慑犯罪的作用,社会反响热烈。
我们也应看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与传统诈骗犯罪相比,在各方面均呈现出新的犯罪特征,对政法机关依法打击此类犯罪,提出严峻的挑战和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面临一些新的突出的法律适用问题,亟需加以解决。为进一步明确法律标准,统一执法尺度,更及时、更准确、更严厉地惩治此类犯罪,今年下半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针对新型犯罪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不断修改完善,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联合制定出台了本《意见》。《意见》顺应人民群众的普遍期待,适应新形势下的斗争需要,提出更为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我们深信,《意见》的制定出台,对于政法机关更加有力、准确、有效地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
《意见》共七个部分、三十六条。分别规定了总体要求、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全面惩处关联犯罪、准确认定共同犯罪与主观故意、依法确定案件管辖、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涉案财物的处理等内容。这些内容归纳起来,主要体现了四个方面的原则性要求。
(一)坚持依法从严惩处
这是《意见》的关键和核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必须坚决依法予以严惩。
第一,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的规定,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应分别认定为诈骗“数额较大”和“数额巨大”,各地可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数额标准。《意见》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性质和特点,实行全国统一数额标准和法定刑幅度底线标准。《意见》规定,电信网络诈骗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另一方面也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突破了传统犯罪空间范畴,基本属于跨区域犯罪,地域化色彩相对淡化,不宜再由各地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
第二,《意见》将《诈骗解释》的相关内容进一步具体化,规定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数额达到相应标准后,具有十项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罚。包括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诈骗致人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犯罪手段恶劣的,如利用“钓鱼网站”、“木马”程序链接等进行诈骗的;以社会弱势群体为诈骗对象的,如诈骗残疾人、老年人、学生、重病患者等;诈骗特定款物的,如诈骗扶贫、救济、优抚款物;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的,如有诈骗前科又诈骗的,等等。特别应该指出,一些犯罪分子肆无忌惮,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不仅容易使人上当进而骗得巨额钱财,而且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和权威,必须严厉惩处。
第三,诈骗罪属于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审理的案件。《意见》遵循量刑规范化基本要求,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量刑规范化审理此类案件,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确定宣告刑时,应当综合全案事实情节,准确把握从重、从轻量刑情节的调节幅度,保证罪责刑相适应。
第四,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一定的智能化和专业化色彩,有的犯罪分子长期从事这类活动,有的在受过打击处理后,仍不收手,继续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手法更隐蔽,反侦查能力更强,传染面更大。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分子,《意见》专门规定,对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被告人,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严格掌握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五,不法分子使用现代化智能通讯工具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侦查工作难度大,证据收集难度也很大。特别是涉及诈骗数额方面,有时难以全部查清。《意见》充分考虑这一情况,采取数额标准和数量标准并行。既可根据犯罪分子的诈骗数额,也可根据其实际拨打诈骗电话、发送诈骗信息的数量来定罪量刑,确保更准确、全面、客观地反映犯罪分子的罪行,进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为此,《意见》规定,诈骗数额虽难以查证,但查明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对于犯罪分子有意毁灭或者隐匿罪证而致难以直接认定的,《意见》进一步规定,可以根据查证属实的日拨打人次数、日发送信息条数,结合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被告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第六,《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突出打击重点,确保打击效果。《意见》重申了刑法原则,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对于其余主犯,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另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体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的要求,《意见》规定,对于诈骗犯罪集团的从犯,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协助抓获主犯,积极协助追赃的,司法机关就会兑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二)坚持依法全面惩处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都是多人共同犯罪,分工较细,环节较多,流程较长,形成较为完整的犯罪链条。通常又衍生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等上下游关联犯罪,形成以诈骗为中心的系列犯罪产业链。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进行有效打击,必须斩断其犯罪链条,综合惩治,确保全方位打击,不留死角。
第一,《意见》规定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等各种电信网络诈骗上下游关联犯罪的处理原则,如使用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数罪并罚。从这方面继续加强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严惩公然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的犯罪活动。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为实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常常依靠下家为其转账、套现、取现,对此也必须坚决予以惩处。《意见》规定,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骗得的赃款进行转账、套现、取现的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有事先通谋,则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另外,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实施转账、套现、取现行为的下家往往先于诈骗上家到案的情况,《意见》规定,即便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案件尚未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有转账、套现、取现犯罪事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三,实践中,还存在一些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犯罪工具、设备和技术支持等情况,均应依法惩处。《意见》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为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提供银行卡或手机卡、提供“伪基站”设备、提供互联网接入或者支付结算、提供场所或者交通等帮助行为的,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四,实践中有一些不法分子,虽然本人没有到诈骗窝点参与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但其为诈骗分子撰写并提供诈骗“剧本”等,或者负责在社会上引诱、招募人员并向诈骗集团或团伙输送,本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这些行为,都是电信诈骗犯罪活动不可或缺的内容,危害甚大。《意见》对此明确规定,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五,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成员到案时间先后不一的情况,《意见》规定,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依法先行追究已到案共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确保打击效果。
(三)坚持全力追赃挽损
政法机关肩负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直接侵害群众的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特别是一些普通群众的生活费、治病钱、学费等被骗走,导致这些群众的生活更加困难,精神受到打击,造成严重物质和精神损害。政法机关在依法严惩犯罪分子并加大财产刑处罚力度的同时,尽最大力量挽回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利益。《意见》就此问题也专门作出规定。
第一,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意见》提出明确要求,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更加注重依法适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削弱犯罪分子的经济实力,最大限度剥夺犯罪分子再犯的能力。
第二,依法追缴涉案账户内违法资金。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弥补被害群众的经济损失,同时防止犯罪分子虽受到刑事处罚,但却捞到经济上的实惠,《意见》规定,对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内权属明确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全部被害人,但有证据证明该账户系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被告人无法说明款项合法来源的,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第三,依法追缴已被转移的赃款。诈骗犯罪分子作案后,会采用各种方式、手段来转移、隐匿赃款,企图对犯罪所得进行“洗白”,坐享其成。对此,《意见》明确规定,被告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但他人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或者他人无偿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或者他人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司法机关将一律依法追缴。
(四)坚持依法准确惩处
对电信诈骗犯罪依法严惩,必须严格证明标准,遵循法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才能实现司法公正,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意见》对涉及管辖、共同犯罪和主观故意的认定、证据收集和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作出规定,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准确惩处。
第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一般属于跨地域、跨境案件,甚至诈骗团伙实施的同一桩诈骗案,可能存在各个犯罪环节分布在不同地方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坚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原则的前提下,有必要就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管辖问题作出针对性的规定。《意见》结合此类案件的特点,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作出较为全面的列举式的规定,以方便执法办案。如规定诈骗电话、信息、电子邮件等的拨打地、发送地、到达地、接受地,均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同时,《意见》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对于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等也予以明确。为促进案件办理衔接顺畅、运转高效,《意见》还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案侦查、指定立案侦查的案件,由该公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公安机关指定立案侦查的大要案和境外案件,应事先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
第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成员主观故意内容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明晰法律界限,方便司法机关操作,《意见》提出了认定“明知”的标准,即综合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手段特征、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前科情况、接受调查的态度等各方面主客观因素,综合分析判断。
第三,考虑到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数众多且难以一一取证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新闻发布会
[王玲]:各位有什么感兴趣的话题我们可以做一个交流。
[中国法院手机APP记者]:请介绍一下人民法院在哪些地方惩治诈骗的经验和做法?
[李睿懿]: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始终高度重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充分发挥好刑事审判职能,进一步强化法律保障,加大打击力度,在各方面做了许多的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归纳起来,我觉得可以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的主要工作:
第一,把完善法律适用作为工作的重点。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出台了《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解释》中,已经专门针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适用法律问题有针对性地作出了一些规定,条文相对较多。今年,又会同高检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出台了本《意见》。到现在为止,我个人认为基本上解决了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法律保障问题。
第二,把案件审理作为关键的任务抓紧、抓好、抓实。人民法院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这一近年来持续高发的犯罪活动,坚持依法从严、从快惩处,特别是对于一些诈骗数额巨大,受害群众众多,境内外勾结作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犯罪分子,以及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团伙主犯,诈骗惯犯、职业犯、累犯等,坚决依法从重处罚。同时,人民法院着力提高审判效率,科学调配审判力量,及时审结此类案件,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第三,努力将法律效果转化为社会效益,做好法制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广泛关注的大要案,我们利用庭审直播、公开宣判等方式,以案说法,震慑犯罪,教育群众,促进形成群防群治的社会氛围。各位记者应该都知道,今年3月份,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开发布了9起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件。今年9月份又向社会公开发布了4起典型案例。社会反响良好。
第四,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形成打击合力。去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两次发出通知,要求全国各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要建立专门工作机制,统筹此类案件审理工作,进行专项统计分析,总结审判经验,不断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此外,人民法院还注重加强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银行、电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配合形成各部门齐抓共管、各方面积极参与的工作格局。谢谢。
[检察日报社记者]:这个问题提给元明副厅长。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非常严重,可以说愈演愈烈,检察机关采取了哪些有效措施打击此类犯罪?效果如何?
[元明]:自从去年11月份,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犯罪专项行动开展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全国检察机关全力以赴,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对电信网络诈骗这类新型犯罪给予了依法有力的打击,有效遏制了违法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检察机关重点做了四个方面的工作。
第一,积极安排部署专项行动相关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于这项工作前后做出了20多次重要批示。今年5月份,高检又专门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打击整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关工作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加大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确保打击实效。此外积极配合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共同制定出台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的若干意见》和《关于防范和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通告》,进一步做好顶层设计,实现对此类犯罪的源头治理和合力打击。
第二,依法从快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对于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做到“三个一律”:一律依法快捕快诉;一律组成专班集中办理;对重点整治地区一律加大支持配合、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的力度。重大有影响的电信网络犯罪案件发生以后,我们立即启动重大敏感案件快速反应机制,做到及时报告、准确研判、应急反应、专人办理、提前介入、引导取证、快捕快诉、快速办理指定管辖。通过这些具体的工作,我们确保检察环节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力度和效率,同时确保办案质量。
第三,有力支持配合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9月23号,高检院与公安部联合召开典型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剖析调研会,选取了5起典型案件,与公安、检察机关等一线办案部门的干警共同进行分析研判,集中研究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等问题。9月30号和11月25号与公安部联合挂牌督办两批共62起重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截至目前,第一批督办的21起案件中,已批准逮捕7件481人,正在审查起诉9件564人,法院已经判决4件53人。10月14日,与公安部联合召开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重点整治、突出地区的督导会,总结全国重点整治、突出地区打击治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情况、存在问题和取得成效,并对相关案件办理进行现场督导和部署。
第四,推动司法解释和指导意见的及时出台。刚才李庭长也讲到这个问题,讲到今天“两高一部”的《意见》,之前也和公安部、最高法院联合发布了相关意见,这些意见对于我们办理这类新型犯罪,在证据审查、实体认定、关联犯罪打击方面都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我就不多讲了,谢谢。
[公安报记者]:请问一下,此次制定的《指导意见》有什么亮点,对公安机关的打击工作有什么作用?谢谢。
[陈士渠]:公安部全程参与了《指导意见》的出台,我们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组成了一个班子,反复进行了调研。电信网络诈骗是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一种新型的违法犯罪,具有远程、非接触的特点。与传统犯罪中以现场为核心开展侦查的模式不同,侦办此类案件需要依靠信息流、资金流追踪才能侦破案件,锁定犯罪嫌疑人。我们国家原有的一些法律条文对侦查、起诉、审判的规定多是围绕着案发现场这一传统侦查要素而定。所以,在电信网络诈骗这种新型犯罪面前,是有一些不适应的地方,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惩治。
近期,按照中央领导的要求,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用足用好法律,从严从快、全链条打击的原则,以最大程度惩处涉案犯罪嫌疑人,最大限度追赃挽损,切实解决困扰基层公检法的法律难题为目标,对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全面和深入的分析,制定了这个《意见》。我们认为,这个《意见》的出台,统一了对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的理解和认识,进一步明确了有关法律条文的含义,为打击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这里面我们认为比较突出的有四点:第一,《意见》考虑到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多为跨区域、远程、非接触的犯罪。将全国各地电信网诈骗犯罪的入罪“数额较大”的标准统一为3000元以上,“数额巨大”的标准为30000元以上。同时《意见》还规定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裁量刑罚,在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时,一般应就高选择。这个规定为从严惩处这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明确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共同犯罪的“明知”的认定条件。因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基本上没有一个人作案的,多属于集团型、团伙型犯罪,犯罪环节多、参与人数多、犯罪团伙成员之间分工明确,受害人也很多。这些犯罪成员基本属于共同犯罪,但是如何确定犯罪成员实施共同犯罪这个“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很困难,在这个《意见》里专门作了规定,刚才李庭长也作了介绍。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这样基本上能够解决诈骗犯共犯的“明知”问题。因为之前很多情况下,认定不了“明知”犯罪团伙成员就没有得到应有的打击。
第三,《意见》解决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管辖的问题。比如:首次明确小额多次诈骗是要立案的,是要打击的,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有些犯罪分子故意规避法律,每次诈骗的数额就三五百块钱,但是骗的人特别多,按照以前的规定,三五百块钱立不了刑事案件,这次《意见》就明确,小额骗了多次的也要打击处理。
另外对并案侦查的范围也做了扩大,并且明确在指定管辖案件中,公检法机关的分工和职责。因为现在在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里,电信网络诈骗是需要指定管辖最多的,基本上每个案件都有指定管辖的问题,所以牵扯了公检法机关非常大的精力。《意见》就作了一些规定,实际上减少了指定管辖,有效节省了基层公检法机关侦查办案的成本。同时体现了全链条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工作原则,防止了分案处理和证据链条缺失导致犯罪嫌疑人遗罪、漏罪情况的发生。
第四,《意见》确定了抽样取证的规则。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帐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帐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这一规定解决了基层公检法机关在打击电信网络信息违法犯罪中遇到的受害人员众多,无法一一取证的工作难题。
时间关系我是捡主要的讲,其实这个文件有11页,内容很多,我觉得这些规定对于下一步严厉惩治电信网络信息违法犯罪,提高犯罪分子的犯罪成本,包括震慑犯罪,减少发案都会发挥很好的作用。下一步我们会要求全国公安机关认真落实《意见》的有关规定,全面加大对这类犯罪打击的力度,坚决保障群众的财产权益和合法权益。
[央视新闻记者]:这个问题还是问给公安部门,这些年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呈上升趋势,也是高发案件,这一类的案件公安部门近些年做了哪些有效的打击,见到成效了吗?
[陈士渠]: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近年来迅猛增长,给群众财产权益造成严重的危害,而且今年有几名学生被骗之后出现死亡,也就是说这类犯罪的危害不仅是谋财,而且害命,所以公安部始终高度重视对这类犯罪的打击。在2015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由公安部牵头,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银监会等23个成员单位参与,建立了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工作的部际联席会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是我们的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在2015年11月就部署开展了全国的专项打击行动,专项行动以来,各地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级公安机关以打开路,重拳出击,各个成员单位综合施策,齐抓共管,取得了明显的战果。从去年11月到目前,全国共破获各类电信网络诈骗案件11.5万起,查处违法犯罪人员5.5万名,打掉犯罪团伙7700个,捣毁诈骗窝点8200个,缴获涉案银行卡10.5万张,手机卡12.8万张,收缴赃款赃物价值人民币23.8亿元。
在加大打击力度的同时,公安部在部省市三级公安机关建立了反电信网络诈骗中心,强化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受理处置工作,建立完善防范、打击、治理一体运行的实战机制。联合人民银行建立了紧急止付的机制,目前已经成功止支付了7.3万笔11亿元。联合工信部建立了诈骗电话关停机制,共关停诈骗电话80多万部,只要是电话涉及诈骗就全部关停,而且要追查。联合银监会出台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案件冻结资金返还若干规定》和实施细则,目前已经返还了1.3亿元人民币给受害人。
我们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的《意见》,这个《意见》为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今后,全国公安机关将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加大打击整治的力度,强化各项工作措施的落实,侦查打击、重点整治和防范治理三管齐下,全面深入的推进专项行动,坚决把电信网络诈骗案件高发多发的势头打下去。
[中国日报记者]:想问一下检察机关,这个意见出台之后,检察机关在《意见》方面会有哪些进一步的措施?谢谢。
[元明]:《意见》出台以后,各级检察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履行检察职能,积极参加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专项行动,及时依法批捕、起诉,加强检察监督,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我想重点说三件事情。
第一,抓好《意见》学习贯彻工作,这个很紧迫,我们准备尽快举办一个专题的培训班,还有其他方式,帮助检察干警吃透《意见》的精神、内容和一些要求。统一认识,进一步提升办理此类案件的证据审查,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能力,确保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给予依法、及时、精准、余有力地打击。
第二,组织编写办案证据的指引,因为最高检察院已经出台了在批捕起诉环节的50多个罪名办案指引,主要是证据上的指引,进一步明确此类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证据标准,进一步规范、精细办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和效率。
第三,挂牌督办一些案件,对重大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特别是涉及人员众多,涉及金额巨大,以及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去年两批挂牌督办的案件基础上,与公安部继续采取联合挂牌督办的机制,由各地检察机关组织精干力量集中精力办理。在确保办案质量的情况下,依法快捕快诉,遏制此类犯罪高发的态势。高检院也将及时派员现场指导,督办重大案件,进一步加强专项打击力度。
[经济日报记者]:现在很多电信诈骗都是向精准诈骗的方向发展,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个人信息的泄露,对于这种侵犯个人信息的违法犯罪,最高法院将会有一些什么样的针对性举措?请您介绍一下。谢谢。
[李睿懿]:你提的这个问题很重要。当前,非法获取、买卖、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比较猖獗。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网络、QQ群、微信等兜售、购买公民的出行记录、通讯记录、消费记录、医疗状况、社交活动等公民个人信息,有的甚至公然买卖、提供公民的手机定位信息、车辆轨迹、住宿记录等公民个人敏感信息,所涉内容之广、数量之众,触目惊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上游犯罪、源头犯罪,同时还引发、诱发了一些其他严重违法犯罪活动。比如它也可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绑架罪的上游犯罪,起到了极为恶劣的作用。这种现象引起中央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已经并且正在采取各方面措施予以打击治理。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行为方式的认定以及单位犯罪等法律适用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大家都知道,去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作出了修改。这次“两高一部”在制定《意见》的时候,正如我前面所提到的,对于涉及到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也一并作出了相应规定。
借此机会我还想告诉大家,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抓紧制定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解释,可望尽快出台。我相信,这个司法解释出台以后,将为更有力地依法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提供更力有效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