贷款犯罪|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之间的界限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企业与个人的融资需求不断增长,银行所面对的贷款需求同样在不断增长。与此同时,犯罪分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实施贷款诈骗犯罪,使得银行的贷款业务面临着巨大的金融风险,因此刑法的介入将会起到规制贷款诈骗犯罪的作用。但是,如果刑法的过度介入会对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金融秩序造成严重的破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明晰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之间的不同之处。笔者将通过段新风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对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之间的界限问题予以明确。
【案情简介】
原太原市百货公司妇女儿童用品商厦(以下简称“原妇儿商厦”)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进行改制工作,改制为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妇儿商厦”)。在募集资金过程中,原妇儿商厦35名职工每人出资一万元共计35万元,尹尚先出资300万元(该款实际为被告人段新风所有)。1994年4月9日董事会选举尹尚先为董事长,4月10日董事会聘请段新风为总经理。1998年4月18日尹尚先授权段新风全权处理妇儿商厦一切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1998年4月27日原妇儿商厦的国有资产正式由太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注销。
1998年9月12日段新风以原妇儿商厦的名义向验资机构出具证明:由于企业改制,职工筹集股金35万元(35人每人1万元),为了简化办照手续,公司决定以段续红的名义代表三十五名股东出现。对此,段续红及其他股东不知。同日段新风又以原妇儿商厦的名义向验资机构出具证明:尹尚先于1998年4月20日投入货币资金300万元,用于办理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使用。1998年9月13日,尹与段签订《关于股份转让协议书》,尹尚先出让其300万元人民币股份,由段新风购买,其他股东均不购买,自购买之日起,段新风享有尹尚先在该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自然成为公司董事长。同时,尹尚先将原妇儿商厦公章移交给段新风。
1998年9月17日山西智信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相关收据,出具了确认妇儿商厦由股东段新风出资300万元,占总投资额的89.55%,股东段续红出资35万元,占总投资额的10.45%的验资报告。在此过程中,段新风与尹尚先以原妇儿商厦的名义租得位于桥头街152号的自有房屋,并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段续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此后,段新风向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上述手续,于1998年9月19日登记注册,领取了妇儿商厦营业执照。
1998年9月28日、11月4日段新风以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贷款,同时以妇儿商厦的名义将商厦1、2层作为抵押,从省农行营业部分别贷款3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500万元。1999年12月28日,太原市工商局以注册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为由,撤销太原市妇儿商厦有限公司的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并最终于2000年4月30日完全停止其经营活动。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段新风构成贷款诈骗罪,判处其无期徒刑。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不服,上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撤销原判并判决被告人段新风无罪。
(案例来源:北大法意;案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16号)
【争议焦点】
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利用企业改制之际,自己注册公司,并利用改制企业的房产作抵押,以其注册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法理分析】
控辩双方在庭审中针对争议焦点分别提出自己的观点。
辩方观点,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段新风没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被告人段新风依照企业改制程序成为太原市妇儿商厦的负责人后,用该商厦的名义及部分楼层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全部用于该商厦的经营活动,其并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实施骗取贷款行为,此属于正常的贷款纠纷。
(二)被告人段新风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段新风申请贷款后,将贷款主要用于妇儿商厦的经营活动,没有将贷款用于自我挥霍,而且被告人没有能力归还贷款的原因主要在于经营不善以及改制后企业没有合理管理,因此从这些证据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控方观点,总结下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被告人段新风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被告人段新风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采用欺骗手段虚假注册公司,并利用改制企业的房产作抵押,以其虚假注册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其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了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
(二)被告人段新风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段新风假借他人的名义,虚假注册了只有二名股东的妇儿商厦有限公司,该公司实际为段新风个人所有,故其以该公司的名义向银行所贷款项实际为其个人所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控辩焦点予以回应:
(一)被告人段新风没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被告人段新风在原妇儿商厦改制以及受让尹尚先300万元的人民币股份之后,申请妇儿商厦营业执照时虽然提供的证明材料如身份证等是以不正当手段所获取的,但是其所提供的企业名称、验资报告、企业经营场所地址等信息均是真实有效的。因此,被告人注册的公司是真实有效的。在被告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提供妇儿商厦的证明文件以及作为抵押物的妇儿商厦的1、2层均是真实有效的,所以难以认定被告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被告人段新风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被告人段新风在成为妇儿商厦的负责人之后,用该商厦的名义及部分楼层房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全部用于商厦经营活动的事实基本属实。从贷款数额与之后投入改制企业的资金总数额上看基本相当。之所以未能归还贷款,系因经营不善及改制企业内部矛盾激化所致,难以认定段新风本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三)被告人段新风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段新风贷款诈骗宣告无罪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利用企业改制之际,自己注册公司,并利用改制企业的房产作抵押,以其注册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实,也就是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之间的界限问题。若要解决该争议焦点,那么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笔者将结合《刑法》以及《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相关条款对该争议焦点予以简要分析。
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贷款诈骗行为
根据《刑法》第193条规定,“有下列情节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表明以上几种行为均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若行为人采取这几种行为,那么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但是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并非所有不正当行为都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司法实践中仍需要对行为人的行为予以甄别。只要其用以申请贷款的主要依据如经济合同、证明文件、产权证明文件或者抵押物等均是真实有效的话,即便行为人在取得相应证明材料时采取过不正当手段也不会影响行为人合法取得贷款。在本案中,辩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所注册的公司也是真实有效的。
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93条的规定,行为人构成贷款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考察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只要在申请贷款时采取了欺骗手段就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时,同样需要结合贷款的实际用途。根据《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里看出,行为人在申请获得贷款之后如果将贷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不是用于个人挥霍,司法机关应当认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在申请贷款后无力偿还贷款的原因是基于经营不善、交易被骗或者市场行情变化等,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
综上所述,贷款诈骗罪与贷款纠纷之间的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段新风虽然在获取相应申请贷款材料时采取了非正当手段,但是其申请贷款时所提及的公司、房产都是真实有效的,所以被告人没有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且被告人在获得贷款后将贷款全部用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也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总结来看,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是正确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