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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知识

票据诈骗罪案例分析

日期:2017-10-15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65次 [字体: ] 背景色:        

票据诈骗罪案例分析

一、收取货物后以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应以票据诈骗罪论处

1、案件名称

季某票据诈骗、合同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5集》【第96号】

3、基本案情

惠春公司是私营公司,租赁某市余姚路19号301室作为办公用房,并在中国银行某市分行市中支行开设账户,开户资金为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季某系该公司经理。

1999年5月25日至7月29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向易高公司采用先送货后付款的方法购买电脑5套,价值人民币2.07万元。易高公司将电脑送至惠春公司后,季某指使财务人员于1999年7月29日向对方开具了出票日期为1999年8月10日,金额为2.07万元的支票1张。后因惠春公司账户无存款,该支票遭银行退票。易高公司当即派人至惠春公司办公地点,发现该公司已搬离,被告人季某亦下落不明。

1999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瑞协公司签订了关于嘉士伯罐装啤酒的购销协议,约定由瑞协公司向惠春公司供应啤酒,惠春公司指定徐碰祥为收货人,每40天为一付款期,并采用上述同样的办法开具了空头支票给瑞协公司。

1999年5月5日,被告人季某以惠春公司的名义与恒龙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惠春公司承包经营恒龙公司的分公司。同年6月至7月,季某伙同他人以恒龙公司分公司的名义,利用侨盛度假村21号幢别墅装潢业务,先后与乐城公司、金苑公司等6家单位签订了共计29 幢别墅的装潢工程承包合同及安全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安全保证金为名骗取6家建筑单位人民币14. 6万元,以需要购买指定地板为名骗取金苑公司人民币4万元后,逃离其租住的办公地点。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部分赃款、赃物,计人民币5.741万元。

4、裁判结果

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签发空头支票等手段,骗取易高公司及金苑公司钱财计人民币6.07万元,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但被告人并非以空头支票骗取财物,其收取金苑公司的地板款也非基于合同,被告人季某的这部分犯罪事实,应以诈骗罪惩处。被告人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瑞协公司啤酒以及乐城公司等单位的“安全保证金”,计值人民币44.5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的此节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以被告人实际占有的啤酒和分得赃款认定犯罪数额的意见,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用空头支票骗取上述公司价值5850元的文具构成票据诈骗罪。

5、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季某骗取易商公司的电脑和瑞协公司的啤酒,均是采取签发空头支票支付货款的手段实施的。其签发空头支票是在骗取财物之前还是之后,不应当影响票据诈骗罪的成立。因为行为人完成诈骗犯罪的行为是在其签发空头支票之后。而其一旦完成整个诈骗犯罪行为,其诈骗犯罪的具体行为,侵犯的客体才能最终确定,因此被告人无论是在取得货物之前还、同时还是之后签发空头支票,其行为不仅侵犯了普通诈骗罪中他人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共同客体,更主要的是还侵犯了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这一特殊客体,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从另外一个角度看,行为人先得到商品的行为,尚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因此,也就不能仅以此确定其行为特征,进而确定具体罪名。当然,季某骗取瑞协公司的啤酒,同时利用了购销合同,形式上也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如前所述,对这种情形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条,对被告人季某,应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票据诈骗罪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

1、案件名称

姚建林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23集》【第145号】

3、基本案情

1996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姚建林借口融资,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诱使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和杭州市玉皇山庄在其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开立帐户,分别存入资金300万元、5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后姚建林从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员工张学慧、朱一凡、付春寿处骗得上述4单位的开户印鉴卡复印件,并以此为样本伪造了该四家单位的印鉴,用假印鉴填制了7张上述单位的转帐支票,于同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23日依次从上述单位在中国建设银行杭州市滨江支行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和平分理处的帐户上划走资金1596万元,转入姚建林自己的兴隆皮草行、杭州市兴隆实业总公司、新生机床企业联营公司杭州分公司帐户上,非法占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边防总队后勤部财务处、杭州市华通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林业部竹子研究开发中心、杭州市玉皇山庄分别得到利息差18.12万元、50万元、28.8万元和31.155万元。案发后,追缴姚建林赃款及赃物折款计人民币600余万元,尚有800余万元不能追回。

4、裁判结果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应依法惩处。判决被告人姚建林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姚建林不服,以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故意和行为,没有刻制假印章,要求对支票上的印章重新鉴定为由,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姚建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款单位印鉴和转帐支票进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姚建林的上诉,并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姚建林诱骗其他单位在其指定的银行存款之后,又使用伪造的转帐支票,将存款划入自己帐户予以非法占有的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裁定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姚建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的刑事判决。

5、裁判理由

作为侵犯财产犯罪的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与诈骗罪相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虽然刑法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条文中,只对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恶意透支”行为明确规定了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明确规定票据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并不是说票据诈骗犯罪不要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由于金融诈骗比普通诈骗犯罪的情况复杂,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在非法集资(诈骗)、违法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信用卡行为中,行为人采取虚假手段集资、贷款或者恶意透支信用卡,并不一定都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刑法才强调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才能构成犯罪。而在其他金融诈骗犯罪中,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采取刑法规定的方式、手段进行金融诈骗的,一般可以表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需要刑法作出特别规定。正如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但刑法没有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此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一样。因此,认定票据诈骗罪,必须查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窃取空白现金支票伪造后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1、案件名称

周大伟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6集》【第277号】

3、基本案情

200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周大伟翻墙跳进原打工单位盱眙县维桥乡元润食品厂(以下简称元润厂)院内,钻窗潜入该厂会计室,意欲行窃,但未能发现现金和可偷的财物。在翻找会计室办公桌时,周大伟发现一本尚未填写数额和加盖印章的空白现金支票,遂从中撕下一张,票号为14340469。次日上午,周大伟来到盱眙县盱城镇街道某刻章处,私自刻制了有元润厂厂长“马春山”、主办会计“马勇”字样的印章两枚,加盖于所盗支票上,并用圆珠笔填写35000元金额,然后便到盱眙县三河信用社提款。三河信用社工作人员核票后发现有诈,周大伟见状仓皇逃离,后被接到报警的公安干警抓获。

4、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大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所窃取的空白现金支票进行伪造,假冒出票人的名义签发票据着手骗取金融机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票据诈骗罪。在实施票据诈骗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周大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未遂,事实淸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大伟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审宣判后,被告人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没有抗诉,判决己发生法律效力。

5、裁判理由

通说认为,在把握罪数形态上,应以犯罪构成个数为标准,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同时兼顾禁止重复评价和充分评价两方而。对于一个总体的犯罪事实,如果充分地满足两个以上的犯罪构成,且不具有一罪类型的(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就应以实质数罪进行并罚。

从本案整个犯罪过程来看,被告人先后产生过两个犯意或目的,即盗窃钱物的故意和利用所窃得的空白现金支票诈骗财物的故意。当被告人潜入会计室时,其目的是窃取钱物。在未得逞时,因发现空白现金支票,被告人又另生犯意,即利用该空白现金支票谋取诈骗财物。围绕这一目的,被告人又先后实施了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使用伪造的金融票证到金融机构着手兑票提款等一系列行为。由此可见,本案实际上具备多个犯罪构成,即盗窃罪未遂以及伪造企业印章罪、伪造金融票证罪、票据诈骗罪未遂。其中,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服务于票据诈骗这一犯罪目的的。也就是说,只有这些行为才具有同一犯罪目 的。而先前的盗窃行为与后述的这些行为并不具有犯罪目的上的同一性。

就本案而言,在被告人那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其中实施票据诈骗是主行为,而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是为其实现诈骗目的而创造条件或加以辅助的从行为。可见,该三个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而被告人先前所实施的盗窃未遂行为则与上述几个行为之间明显不具有同一的犯罪目的指向,因而不具有牵连意图。因此,不能将本案被告人先前的盗窃行为同样视为票据诈骗的牵连行为。

如前所述,本案行为人伪造企业印章、伪造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未遂三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成立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判断轻罪重罪的标准通说是比较法定刑)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未遂的法定刑完全一样,在这种情况下应定伪造金融票证罪,理由是行为人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己经既遂,而票据诈骗行为系未遂,在两者法定刑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既遂还是未遂必将影响处断刑,故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处断刑上应为重罪。

四、利用保管他人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证章的便利条件,以他人公司名义申领、签发支票并非法占有他人公司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票据诈骗

1、案件名称

李兰香票据诈骗案

2、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9集》【第307号】

3、基本案情

江西清华泰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拟在广东省深圳市成立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经公司财务总监孙江海具体联系后,委托时在深圳代办工商登记的被告人李兰香购买他人证件并以他人名义办理公司设立和税务登记手续,双方约定委托费为人民币7000元,事成后支付。在李兰香非法购买万勇、刘伟两个虚假身份证之后,孙江海于2003年7月4日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临时账户,分别以万勇(30万元)、刘伟(20万元)为出资人存入人民币50万元作为注册资金。

之后,被告人李兰香依照约定办理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税务登记手续,刻制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虚假印章。同年7月29日,李兰香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开设了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并将该公司临时账户上的注册资金50万元转入该账户,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万勇私章作为印鉴。同年8月5日,李兰香冒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勇的印章开出支票,在招商银行总行营业部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一般账户上提取现金人民币5万元,并转账人民币44万元至其他公司后提现占为己有。次日,李兰香即关停手机,携款潜逃回南昌。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李兰香赃款49万元并发还失主。

4、裁判结果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兰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支票诈骗人民币49万元,已构成票据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兰香犯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李兰香犯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李兰香实施犯罪前并没有合法持有被害人的财产,其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故不予采纳。被告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案发后赃款被全部追回,量刑时可予适当考虑。判决被告人李兰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5、裁判理由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金融票据作为工具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李兰香通过开领、签发、使用支票等手段取得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49万元并携款潜逃,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一般特征,应无疑问。同时,根据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具体行为方式为五类,分别是: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票据而使用;

3、冒用他人票据;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案行为是否属于该法定的5种情形之一,是本案司法认定中必须加以考虑的一个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使用票据是支票,且非废票,亦非空头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故上述2、4、5三项行为首先得以排除,在剩下的使用伪造支票和冒用他人支票两种行为中,一、二审裁判意见认为本案应属冒用他人支票行为,我们认为属于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应当说,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以及利用所保管的出票权利人的印章开具票据并使用行为的具体认定,在理论和实务上均存在一定的分歧,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我们之所以将此种情形认定为使用伪造支票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冒用他人支票以真实、有效的支票既已存在为前提,是一种单纯的使用行为。而利用管理他人印章等便利条件冒用他人名义开具并使用支票,实际上包含着一个出票行为,尽管该出票行为具有表面上的真实性,但因未经权利人授权,非权利人的意志所为,根本上是一个伪造支票的行为,即假冒他人名义伪造票据,因而也是无效的。本案被告人李兰香利用其保管的深圳市萨普泰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证章擅自签发支票并加以使用,从而将该公司49万元注册资金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实际上同时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和票据诈骗罪两个罪名,但因两者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间的牵连关系,按照牵连犯的一般适用原则,本案应以票据诈骗罪一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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