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判决书学习心得”
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宝青,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莒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宝青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宝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郭宝青在明知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恶意透支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本金79932.32元,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郭宝青,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宣读了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和被告人郭宝青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宝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使用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人郭宝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申办卡号为40×××27的信用卡一张,并于同年5月开始使用。2012年2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郭宝青在其经济恶化的情况下,通过利用偿还信用卡最低还款额和利息的方式,持续透支使用信用卡用于生产消费,后其无力偿还,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工作人员两次以上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全部归还欠款,至案发时尚欠信用卡本金79932.83元。
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郭宝青经莒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宝青向莒县公安局交纳退赔款50000元,该款已由莒县公安局发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宝青向本院交纳退赔款29932.32元,该款现存于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宝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的报案材料、催收登记薄、被告人郭宝青贷款情况说明及信用卡申请材料、交易明细、户籍证明、山东省人民法院案件过付款专用收据、收到条,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宝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青犯罪数额79932.32元,低于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被告人郭宝青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自愿退赔全部违法所得,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责令被告人郭宝青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据此: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宝青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二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人郭宝青将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九千九百三十二元三角二分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虢德茜
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
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廷伟
学习心得
一、法律与法理:
(一)、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信用卡,一般是指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
(二)、相关法律知识: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
二、法院判决要点:
被告人郭宝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系恶意透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且数额较大,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宝青犯罪数额79932.32元,低于本院查明的犯罪数额,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进行审理。
三、本人对案件的看法:
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包括对规定限额、规定期限的明知和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基于对其行为的推定,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拒不归还既是行为的一个客观方面,又是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推定过程中,要区别具有主观恶性的拒不归还与存在合理的客观因素的不能归还,前者是主观不愿,后者是客观不能。行为人有下列行为,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持卡人巨额透支后携款逃跑的;透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透支款项无法归还的;将透支款项用于挥霍、购买奢侈品,大大超过其实际支付能力的。
四、疑问与思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注:本案例对应《刑法》 第十一章 第四节
1、信用卡诈骗罪概念
信用卡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