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货|诈骗罪31个典型案例汇编
指导案例27号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盗窃 诈骗 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 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 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 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蓝海诈骗案(第6号)——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蓝海,男,37岁,原系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1996年2月9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蓝海构成诈骗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5年7月,湖南省轻工业物品进出口公司国龙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国龙公司向本省娄底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冶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冶化公司)求购硅铁。娄底冶化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物业公司)经理蓝海取得了联系。蓝海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冶化公司要求蓝海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冶化公司发现不是蓝海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海提出质询。被告人蓝海又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据此,娄底冶化公司于同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与蓝海所在公司签订了3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1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何家湾火车站。同年8月9日,国龙公司业务员程伟政携货款137.7万元与娄底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明辉一起到四川省绵阳市,找到被告人蓝海要求看货。蓝海将程、周带至绵阳市金江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放硅铁的绵阳市外贸综合仓库进行所谓的看货,谎称所看货物是他公司的,从而骗取程、周的信任。当天,娄底冶化公司周明辉见蓝海有货,就代表本公司与蓝海的四川物业公司签订了6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娄底冶化公司未盖章)。被告人蓝海为进一步骗取程、周的信任,向二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四川绵阳五矿公司收蓝海预付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办理的两个车皮的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六个车皮。在蓝海的种种手段欺骗下,程、周两人信以为真,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将货款共计137.7万元汇到被告人蓝海公司的帐上。蓝海收到货款后,以每吨5150元价格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装一个车皮交国龙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货款107.1万元被蓝海用于还债和挥霍。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二、主要问题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能否适用指定管辖?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蓝海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绵阳,但与蓝海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冶化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海所在公司先签,娄底冶化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火车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蓝海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绵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海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湖南。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居住地也在绵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的法院管辖。
在处理本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被骗单位是湖南国龙公司,最初受理该案并进行侦查、起诉工作的司法机关又均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了便利诉讼、打击犯罪,有利于挽回受害单位的损失,请最高法院考虑指定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案件:
第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即由于特殊情形所致,难以确认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由,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所谓“具体情由”,主要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等特殊情况。例如,某一法院院长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如果案件由该院审判,就可能妨碍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对该案应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蓝海诈骗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亦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就此案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他们按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第53号)——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鹏武,男,38岁,原中国石化巴陵石化康特公司停薪留职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雄武,34岁,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光辉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犯诈骗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19日,被告人龙鹏武将540万元资金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骗取银行资信证明后,与他人联营成立了北海万诚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龙鹏武注册资本500万元。一天后,龙鹏武将其中的535万元以付货款的形式转走,注册资本实为虚注。
1994年底,被告人龙鹏武在得知长沙民族乐器厂(以下简称长沙民乐厂)因经营困难正寻求合作对象后,便伙同刘亚方(在逃)虚构“巴陵石化北海万诚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万诚公司),并向长沙民乐厂提出由北海万诚公司对长沙民乐厂实施兼并。在长沙民乐厂考察组赴北海考察时,龙鹏武指使其弟龙雄武制作了“北海万诚公司”的招牌挂在万诚公司的所在地,并要龙雄武以“李奇志”的名义接待考察组;龙鹏武则私刻了“北海万诚公司”的图章,伪造了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及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变造了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称北海万诚公司拥有总资产5380万元,1994年实现利润1250余万元),采取剪裁、拼接、复印等手段伪造银行往来帐凭据,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只有500万元,但实际投资3000万元;采取伪造北海市规划局红线图等手段,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投资北海万诚花园、天鑫苑、海宁路北一巷7号2栋等房产2850万元;谎称投入正大物业、围城典当等5个单位980万元;伪造北海万诚公司在北海信用社存款1158万余元的资信证明。从而骗取了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
1995年5月5日,龙鹏武代表“北海万诚公司”与长沙民乐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书,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1780余万元资产的控制权。6月23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兼并o 7月1日,龙鹏武、刘亚方以北海万诚公司、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公司湖南维乐公司为股东虚报出资100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了三宇公司,刘亚方为法定代表人,龙鹏武任总经理。8月28日,龙鹏武、刘亚方伪造北海万力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宏祥石油化—厂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三宇公司的股权合同书,欺骗湖南省体改委批准成立了以三宇公司为核心企业的三宇集团,刘亚方任董事K,龙鹏武为总经理,龙雄武任办公室主任。
在成立三宇公司、三宇集团的过程中,龙鹏武、刘亚方加快对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单位人、财、物的调配处置,引起长沙民乐厂职工的不满。在长沙民乐厂职工的强烈要求下,1996年10月18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下文解除兼并。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北海万诚公司,伪造巴陵石化公司文件和印章,采取欺诈手段对长沙民乐厂进行兼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由于长沙民乐厂职工发现其欺骗行为,长沙市经济委员会在案发前已下文解除兼并,应认定为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中被告人龙鹏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雄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龙鹏武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龙雄武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鹏武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没有占有长沙民乐厂的任何财产;兼并系企业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兼并符合法定程序;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被告人龙雄武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参加兼并过程中的任何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财物数额达1780余万元,给长沙民乐厂造成480万余元的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既遂,原审定性不准,量刑显属不当,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4—6月间,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伙同刘亚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北海万诚公司”,采取伪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及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北海万诚公司”的图章以及资信能力等手段,骗取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非法兼并了资产总值为1780余万元的长沙民乐厂。
非法兼并后,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伙同刘亚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沙民乐厂的资金转入由其个人控制、掌握的三宇公司、三宇集团及个人开设的帐户上,并将其中的67.1366万元由自己直接控制使用。1996年10月18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下文解除兼并后,龙鹏武、刘亚方带走兰鸟汽车1部、康佳彩电1台、手机2台等物资、加上“借支”费用等共计36.6475万元,实际由龙鹏武、龙雄武、刘亚方个人占有的财物价值达103.7841万元,除追回物资价值14万余元外,大部分款物未能追回。根据长沙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龙鹏武、刘亚方控制长沙民乐厂经营1年多,造成亏损536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减少486万余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1995年4月至1996年10月,伙同他人虚构“北海万诚公司”,采取欺诈方法兼并长沙民乐厂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沙民乐厂的财物通过各种手段转入自己手中,个人控制,有69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解除兼并后又带走价值34万余元的财物,共计103.7841万元,给长沙民乐厂造成48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龙鹏武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龙雄武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构成诈骗既遂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诈骗既遂数额为1780余万元不当,应为103.7841万元。上诉人龙鹏武和龙雄武的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龙鹏武、龙雄武诈骗1780余万元未遂不当,对龙鹏武的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1月25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的上诉;
2.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3。上诉人龙鹏武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龙雄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主要问题
利用欺骗方式进行兼并,然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对此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同时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但属牵连犯。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定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上看,《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明显,很容易区分。但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往往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取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被告人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之前还是之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自己没有资产,亦没有任何有效的资金来源,即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却伙同刘亚方,采取虚构北海万诚公司、伪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北海市规划局红线图、银行往来帐凭据及北海信用社的资信证明、变造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等欺骗手段,骗取了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以虚构的合同主体与长沙民乐厂签订兼并协议对该厂实施兼并,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财物的支配权,并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1979年刑法,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1997年刑法,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依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显然,1979年刑法的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等已实际非法占有了长沙民乐厂价值103.7841万元的财物,不属诈骗未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未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利用兼并合同进行诈骗,合同标的为整个长沙民乐厂的财物,达1780余万元。兼并后,龙鹏武等人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的全部资产的支配权。检察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财物数额为1780余万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兼并合同的标的。因为在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解除兼并后,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并没有占有长沙民乐厂的全部财产。参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应以龙鹏武等人通过各种手段将长沙民乐厂的财物转入自己手中个人控制,至今尚未归还的69.3191万元以及解除兼并后擅自带走的财物价值及现金34.465万元,共计103.7841万元,认定为实际诈骗的数额。
何起明诈骗案(第148号)——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起明,男,40岁,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华侨农场职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起明遇到陈二(在逃),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拨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5元。
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何起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起明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占有摩托车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使之产生错觉,在摩托车被开走后不再追赶,但从何起明及其同伙占有宋某摩托车的方式来看,并非是宋某上当受骗后“自愿”将摩托车交给陈二,在此真正起着关键作用的是公然抢夺。正是通过公然抢夺,何起明与其同伙才完成了对宋某摩托车的非法占有。当陈二通过公然抢夺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抢走后,陈二与何起明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罪已经成立。至于何起明在陈二夺车已完成之后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虽然有欺骗性质,但不同于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陈二逃离现场,而不再是骗取财物。被告人何起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裁判理由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起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
诚然,陈二与何起明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二骑走摩托车后,何起明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往本案中,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二与何起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二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二与何起明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