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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12 来源:诈骗罪刑事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75次 [字体: ] 背景色:        

白宇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0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宇,无职业。199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辩护人梅立新,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2)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宇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恩静、被告人白宇及其辩护人梅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9月期间,被告人白宇假冒湖北省委某部门干部的身份获取被害人梁先艺信任后,谎称可以解决被害人梁先艺亲戚子女进入本市华中师范大学新闻传媒学院就读,采取收取现金的方式,先后多次在本市江汉区建设大道丰火轮胎店内骗得被害人梁先艺共计现金人民币5万元。赃款已挥霍。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2年2月20日将被告人白宇抓获。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宇家属自愿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5万元,本院已暂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款收据、辨认笔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蔡德芳、张伟、王延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梁先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白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宇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白宇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白宇的犯罪情节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白宇具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全部赃款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50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梁先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鄂焕斌

人民陪审员涂金山

人民陪审员舒成武

二〇一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鹞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签批表

案号:(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030号

案由:诈骗

当事人:被告人白宇

院长庭长主审人同意此判决!

2013年2月6日同意,请领导审批。

2013-2-5请审批

鄂焕斌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校对人(即主审人):鄂焕斌

拟印份数: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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