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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戴某某等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1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264次 [字体: ] 背景色:        

李甲、戴某某等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3)闸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

辩护人李源清,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戴某某。

指定辩护人高琦,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

辩护人沈珍妮,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甲。

辩护人徐勇敢,上海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甲。

指定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丙。

指定辩护人俞玮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

指定辩护人谢晋,上海名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及辩护人李源清、高琦、沈珍妮、徐勇敢、甘玉英、俞玮月、谢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李甲和戴**(另案处理)与江苏省A市卫生局就**卫生院的经营管理权签订为期三年的转让合同。次年底,李甲和戴**为提高**卫生院收入,召集了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等人开会,授意上述人员分工合作,通过虚开该院住院病历供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向本市各医保事务中心骗取医保报销的方式,收取参保人员好处费。其中,戴某某和丁某某负责虚开包括《出院小结》在内的多份病历记录;刘甲负责根据戴、丁二人开具的病历记录虚开《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和《A市卫生机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以下分别简称《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张甲则介绍了多名本市医保参保人员到丁某某处虚开病历记录,同时还作为主治医生在部分戴某某虚开的《出院小结》上签字。

经查,共有包**等40余名本市医保参保人员持**卫生院开具的虚假《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向包括本市闸北区在内的多家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共计骗取报销医疗费人民币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戴某某涉及骗取报销医疗费47万余元,包括在2010年1月向被告人陈丙开具了三套虚假的医保报销凭证,后者藉此骗取报销医疗费2.1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涉及骗取报销医疗费49万余元,包括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开具给被告人李乙四套虚假的医保报销凭证,后者藉此骗取医疗报销费3.6万余元;被告人张甲作为主治医生在戴某某虚开的11份出院小结上签字,同时还介绍了张丙等6人至丁某某处虚开医保报销凭证,共计涉及骗取报销医疗费21万余元。

后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李甲、陈丙和刘甲分别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均如实供述了事实。被告人李甲供述不诚。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向被告人陈丙、李乙等40余人提供虚假的医保凭证,供后者骗取医保报销款,其中李甲、刘甲数额特别巨大,丁某某、戴某某、张甲数额巨大,陈丙、李乙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是在合伙人戴**召集开会,商量、分工骗取医保报销后的次日,才明知的。因医院经济效益欠佳,遂默许了,其并未参与骗保行为。

李甲的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李甲主持召开了骗保会议,也没有证据证明李甲参与了任何一个犯罪环节,所得好处费亦进的是**医院的账户,李甲仅放任了其他人的诈骗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参与的诈骗数额中确有部分病人看过病。

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戴某某系从犯,获利少,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戴从宽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诈骗无异议,但辩称指控其参与的诈骗数额中确有部分病人看过病。

丁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丁某某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系从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丁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张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张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本人并未得利,且张甲身体不好,请求法院对张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承认参与诈骗并收取钱款,但辩称其没有参加骗保会议。

刘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刘甲作为**医院唯一的收费员,虽参与了全部作案,但情节较轻,在本案中是从犯,只是根据医院的指示收费,未分到赃款,且到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刘甲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陈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陈丙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家属全额退赔赃款。请求对陈丙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李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定性和犯罪金额均无异议,认为李乙主观恶性较轻,是受到了医疗机构的引诱才实施的犯罪,且有自首情节,全额退赔了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请求对李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起,被告人李甲和戴**与江苏省A市卫生局就A市**卫生院的经营管理权签订为期三年的转让合同。2008年底,李甲和戴**为提高**卫生院的经济收入,召集了包括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在内的该院多名骨干开会,授意上述人员分工合作,通过虚开该院住院病历供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向本市各医保事务中心骗取医保报销的方式,收取参保人员好处费。其中,戴某某和丁某某负责虚开包括《出院小结》在内的多份病历记录;刘甲负责根据戴、丁二人开具的病历记录虚开《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张甲则介绍了多名本市医保参保人员到丁某某处虚开病历记录,同时还作为主治医生在部分戴某某虚开的《出院小结》上签字。

经查,共有包**、常某某、陈丁、桂**、何甲、杨甲、周某某、陈甲、韩*、陶某某、陈乙、孙某某、常**、陈*、赵**、张**、张B、杨**、杜**、丁**、卢某某、卢B、沈**、朱**、孙**、赵**、叶**、杨乙、李**、赵**、陈**、何乙、王甲、赵B、张丙、刘**、卢**、严某某、李乙、刘乙、祝**等42名本市医保参保人员持**卫生院开具的虚假《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和《收费收据》向包括本市闸北区在内的多家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共计骗取报销医疗费约10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戴某某参与骗取报销医疗费47万余元,包括在2010年1月向被告人陈丙开具了三套虚假的医保报销凭证,后者藉此骗取报销医疗费2.1万余元;被告人丁某某参与骗取报销医疗费49万余元,包括在2009年11月至2011年1月间先后开具给被告人李乙四套虚假的医保报销凭证,后者藉此骗取医疗报销费3.6万余元;被告人张甲作为主治医生在戴某某虚开的11份出院小结上签字,同时还介绍了张丙等6人往丁某某处虚开医保报销凭证,共计参与骗取报销医疗费21万余元。

2012年6月13日、1O月19日、9月28日和11月12日,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李甲、陈丙和刘甲分别被抓获归案;10月9日,被告人李乙向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了全部赃款。到案后,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均如实供述了事实。

本院审理中,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各退赔赃款20万元,张甲退赔赃款10万元、刘甲退赔赃款5万元、陈丙退赔赃款2.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A市**卫生院经营管理权转让合同、江苏省A市公证处《公证书》,证实被告人李甲2007年12月起从A市卫生局处取得**卫生院经营管理权,并担任**卫生院院长和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甲为提高其承包的**卫生院收入,指使院内医护人员和职工分工合作,伪造住院收费收据等材料,收取病人开票费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了自己以及张甲、丁某某、刘甲的具体分工。**卫生院出院小结要主治医生签字,如果张甲在,就由其签字,否则戴某某就自己签字。同时承认为包**、常某某、陈丁、桂**、何甲、严正明、杨甲、周某某、陈甲、韩*、陶某某、陈乙、孙某某、常**、陈*、朱章宝、赵**、张**、张B、扬**、沈**、杜**、丁**、卢某某等人虚开病历。

3、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李甲召集戴某某、丁某某、张甲、戴**等人开过两次会,称医院效益不好,要求丁某某、张甲和戴某某开虚假的病史,再由医院会计刘甲开具收费凭证。每套开具的金额在1万元左右,医院收取2000元。李甲召集开会时,刘甲也在。丁某某为卢B、沈**、朱**、孙**、赵**、张丙、叶**、杨乙、孙某某、李**、赵**虚开过病历。同时张甲将孙**、张丙等人介绍到丁某某处,要其开具虚假的病历。

4、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底到2009年初,李甲、戴**召集过大家开会,出席人员包括张甲、戴某某、丁某某、刘甲等人。李甲让大家作假病历。在出示的48份出院记录中,经张甲辨认其中34份是张甲签名的,承认张甲作为主治医师在戴某某制作的病历上签字。2009年起,张甲先后介绍张丙、孙**等人到丁某某处开具虚假的病例,这些人拿到虚假的住院记录后,是到上海医保报销的。

5、被告人刘甲2002年11月15日的供述笔录,证实2009年初,李甲召集包括自己在内的多人开会,要大家为提高卫生院的收入各司其职,开具虚假的证明。**卫生院的虚假医药费收据全部由刘甲负责开具。

6、证人张乙、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李甲指使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等人分工合作,向上海市医保参保人员虚开医保报销凭证,以从中牟利的事实。

7、**卫生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卫生院经过核实公安机关提供的177份收费收据,证明该177份收据均未收到过相对应的钱款。

8、被告人陈丙的供述笔录和证人陈甲、陶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和陈丙相互勾结,由陈丙持租借来的陶某某、韩*和陈甲三人医保卡,在戴某某处虚开三人的住院医保凭证。陈丙支付给戴某某每次2500元的好处费,随后陈丙持医保凭证在上海医保中心骗取2.1万元医保报销款的事实。

9、证人常某某、杨甲、何甲、陈丁、孙某某、陈乙、周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包**、常**、桂**、常某某、陈丁、何甲、杨甲、周某某、陈甲、韩*、陶某某、陈乙、孙某某、陈*、赵**、张**、张B、杨**、杜**、卢某某、丁**等人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和《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证实被告人戴某某、张甲为包**等多人虚开了医保报销凭证,上述医保凭证涉及实报金额47万余元,后者持上述凭证向本市医保事务中心进行了报销。其中,被告人陈丙持戴某某为其虚开的三套医保凭证向医保事务中心骗取了2.1万余元。

10、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某、刘乙、陈乙、严某某、何乙、王甲、杨乙、张丙等人的证言、李乙、刘乙、卢B、沈**、朱**、孙**、赵**、张丙、叶**、杨乙、孙某某、李**、赵**、赵B、陈**、何乙、王甲、刘**、卢**、严某某等人的《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收费收据》和《上海市医疗保险服务窗口医疗费结算单》,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张甲为张丙等多人虚开了医保报销凭证,后者持上述凭证向本市医保事务中心进行了报销,上述医保凭证涉及实报金额49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甲介绍了张丙、孙**等人到丁某某处虚开医保凭证,涉及骗保金额11万余元。被告人李乙持丁某某为其虚开的四套医保凭证向医保事务中心骗取了3.6万余元。

11、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丙于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通过租借医保卡的方式和被告人戴某某串通虚开医保凭证,骗取医保报销3.9万余元的事实。

12、A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的到案情况。

13、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乙到案后退赔赃款36,100元。

14、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向被告人陈丙、李乙等40余人提供虚假的医保凭证,供后者骗取医保报销款,其中被告人李甲、刘甲、丁某某、戴某某、张甲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丙、李乙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李甲未召集及刘甲未参加开会的辩解,经查,该次会议的召开,除了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外,还有证人张乙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刘甲亦曾在公安机关作了相关供述,故李甲、刘甲的相关辩解,李甲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戴某某、丁某某认为指控其参与的诈骗数额中确有部分病人看过病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该部分人员均已予以扣除,故辩解不成立。被告人李甲作为**卫生院负责人,召集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等人开会,授意上述人员分工合作,在全部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乙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犯罪情节较轻,且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采纳李乙的辩护人请求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法对李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均可认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作了退赔,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对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甲、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李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23年10月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刘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陈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被告人戴某某、丁某某、张甲、刘甲、陈丙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七、被告人李乙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八、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并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曹闻佳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祝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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