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有两层意思。
第一,司法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适用强制措施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于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但在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工作方法简单,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罪行严重与否,本人有无社会危险性,习惯于采取拘留、逮捕措施,剥夺人身自由,以此作为侦查工作的主要手段;有些办案人员对不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有些办案机关,对于原先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因情况变化,可以不需要继续对当事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应当变更强制措施的,不予解除或者变更。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滥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情况。这些情况,不仅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影响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和效率,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了及时发现并纠正上述不正确作法,刑事诉讼法作了本条规定。
第二,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提请由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人民检察院批准后执行。逮捕作为一项有法律效力的批准决定,它是在认真审查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基础上作出的,因而是严肃的,一经作出,公安机关就应当立即执行;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执行逮捕过程中如果发现了不该逮捕的情况,或者因为情况变化,不需要或者不适宜再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有权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安机关在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以后,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既考虑到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需要,又考虑到了加强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的要求。
这里的“强制措施”既包括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也包括拘留和逮捕。所谓“不当”,主要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了不适当的强制措施或者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采取了强制措施。如对应当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拘留、逮捕,或者对有社会危险性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采取了取保候审,或者对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等。“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既包括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随时发现的,也包括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发现的,还有一些是由于案件情况变化当前强制措施已经不适当的。无论是发现自己采取措施不当的,还是根据其他机关提出的意见审查发现确实不当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应当及时纠正。纠正的方法有撤销或者变更两种。“撤销”是指公、检、法机关对自己作出的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予以撤销,不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变更”是指根据案件情况,采取更为适宜的其他强制措施,比如对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替代性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