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以及对不批准逮捕决定的执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三款。
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限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已经被拘留的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有逮捕必要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审查批准。这个时限在一般情况下是必须遵守的。考虑到有些案件重大、复杂,在三日以内难以对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作出决定或者对案情争议较大等“特殊情况”,法律允许公安机关将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的时限再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二款是对几种特殊犯罪嫌疑人的提请批捕时限的规定。在刑事犯罪案件中,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案件占有一定的比例,这些案件有涉及地区广、调查取证量多、取证难度大等特点。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要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显然时间太仓促,甚至连完成最基本的取证和讯问工作都不够,有些需要异地押解的案件路途时间就要超过法律规定的一般案件的七天期限。为了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本款规定对这几种特殊嫌疑分子的提请审查批准时间可以延长至拘留后的三十日。在实践中,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犯罪嫌疑人,也要尽量在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在七日内提请批准逮捕确实时间不够,可以根据情况适当延长,但提请批准逮捕的证据、材料齐备,就应当及时提请批准逮捕,不一定都要延长至三十日。
第三款是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时限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应当立即对案卷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接到批准逮捕的决定后,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无论同意与否,应当立即将在押的人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这既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监督。对于还需要继续侦查,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从本条规定的立法考虑出发,有关机关在报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尽量缩短期限,不能一律适用最长期限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决定书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不批准逮捕的决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取消收容审查措施的同时,考虑到刑事诉讼规定中的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限过短,而且逮捕条件规定较严格,对有些较为复杂的案件,公安机关难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批准逮捕的情况,为解决实践中的困难,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了修改,区别不同情况,对拘留后提请批准逮捕的时限作了调整。所以,在实践中,也应当区别情况进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