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以及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四款。第一款规定了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的一般要求。
根据本款规定,所有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遵守以下五项规定:
第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根据本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执行机关”,是指公安机关,以及履行侦查职责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这里所说的“市”,是指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和县级市的辖区,在设区的同一市内跨区活动的,不属于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法律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没有终结以前,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随时有可能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核实证据、对案件开庭审理等等。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规定被取保候审人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是非常必要的。应当注意的是,如果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取保候审,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公安机关应当征得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同意。
第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为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了未经许可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等要求,为保障执行机关进行监督管理,便于司法机关传讯,对于自己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应当如实报告给司法机关。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加强,人们的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时有变动。对于这种变动,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变动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执行机关报告。应当注意的是,这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的变动,不需要经过执行机关的批准。但是,如果变动后的住址、工作单位不在其原来所居住的市、县之内,因为变动要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这种变动,就需要先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住址、工作单位离开原来所居住的市、县,办案机关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宜再取保候审的,可以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于不在押,因此,司法机关多用传讯方式通知他们到案,被取保候审人在接到传讯后应当及时到案,才能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里所说的“到案”,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主动到司法机关或者其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审判等。
第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以口头、书面或者其他形式威胁、恫吓、引诱、收买证人不作证或者不如实作证。
第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这里所说的“毁灭”证据,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推脱自己责任,逃避追究,采取积极行动隐匿证据,阻碍侦查机关侦查的行为,包括销毁已经存在的证据,或者将证据转移隐藏的行为等。“伪造”证据,包括制造假的证据、对证据进行变造等改变证据特征和所包含的信息的行为。“串供”,是指被取保候审人利用自己未被羁押的便利条件与其他同案犯建立攻守同盟、统一口径等。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决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根据近些年的发展,客观上要求根据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危害、可能影响刑事诉讼的程度,以及其认识能力、行为倾向、特殊身份等个人情况等等,有针对性地使用个别化的强制措施,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出现社会危险性,保障诉讼顺利进行,保护社会安全,同时减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等权利的不必要的限制或者剥夺。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了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有选择地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的规定。
第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特定的场所,是指根据犯罪的性质及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倾向、心理状态等,可能会对这一场所正常的生产、生活或者学习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引起恐慌等,或者导致犯罪嫌疑人因为场景刺激而再次犯罪的地点。比如禁止猥亵儿童犯罪、毒品犯罪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学校、医院等场所;禁止盗窃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商场、车站等大型人员密集型场所;禁止进入犯罪现场等可能与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场所或者地点,防止毁坏现场、毁弃证据等行为的发生等。
第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这里的“特定人员”,一般是指案件的被害人、同案犯、证人、鉴定人等人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这些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有可能会造成串供、威胁引诱欺骗证人、打击报复被害人或者证人等,从而影响诉讼的顺利进行。
第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一般是指禁止从事与其被指控的犯罪有关的活动。这些特定的活动,或者是与被指控的犯罪为一类或者相似的行为,可能会引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新的犯意,或者可能对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不利影响。比如,对于涉嫌证券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对于涉嫌贩毒、吸毒的,禁止从事医药卫生工作中接触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活动;对于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的,禁止参加与儿童接触的教学活动等。
第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交通日益发达,人员流动日益频繁,人们的活动范围和交往领域日益扩大。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犯罪或对中国公民犯罪的情况也日益增多,对这些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有必要限制或者防止其离境,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和刑罚得到执行。这些情况下,除了要求其遵守“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等一般规定外,还有必要采取一定措施限制其逃脱监管的交通、通行等便利条件。这里规定的“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是指出入(中)国国(边)境需要的证件,包括护照、海员证、签证等能够证明其身份以及允许进出中国的证件,港澳通行证、台胞证等允许进出大陆内地的证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允许驾驶机动车(船)的驾驶证等证件。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将身份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允许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在其居住的市、县活动,不收缴其身份证件是为保障其生活、工作所需。这与居民身份证法关于扣押居民身份证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扣押居民身份证。但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特定”的确定。由于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在法律中作出详尽规定,需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个案中犯罪的性质、情节,行为人犯罪的原因和个人的行为倾向、心理状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免遭再次侵害、预防行为人再次犯罪的需要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周边的社会环境等具体情况决定。对于是否要求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本款规定,要求其遵守本款哪几项规定,以及特定场所、人员、活动的范围,也要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从维护社会秩序、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预防犯罪的需要综合考虑,逐案、逐人裁量决定。可能有的案件采用,有的案件不采用,同一案件中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用,有的就不采用。可以只涉及一个方面的事项,如只禁止从事特定活动,也可以同时涉及三个方面的事项,即同时禁止其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员。选择要有针对性,在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工作、生活、学习造成的影响降低。不能为了工作便利,要求所有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遵守本条第二款的所有规定,也不能随意扩大特定场所、人员和活动的范围。由于法律规定比较原则,为了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准确适用该法律规定,维护法制统一,在必要的时候,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有关规定的方式,就禁止的具体内容、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
第三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这里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是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践中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应当没收保证金的数额不确定,有些执行机关不区分情况一律全部没收保证金的问题新增加的规定,有利于执行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适当的没收数额。具体应当没收的数额,是没收全部还是部分保证金,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及严重程度决定,不能不分情况,一概简单采取没收全部保证金的方式。另外,还应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以下处罚:(1)对于违法情节较轻,不需要逮捕,允许再次取保候审的,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2)对于违法情节比较严重,不允许再取保候审的,应当采取监视居住或者予以逮捕。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取保候审结束时,应当将保证金退还本人。
第四款是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在实践中,对于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其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情况来看,取保候审已经不能保证诉讼顺利进行,只能采取更严厉的强制措施。但逮捕要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由于原刑事诉讼法对在批准逮捕之前是否可以采取先行拘留措施规定不明确,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实施危害社会安全、逃避刑事追究、阻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行为,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针对这一情况增加了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对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先行拘留的,应当根据本法关于拘留的有关规定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对于这次修改新增加的规定,有关司法机关要在充分认识其意义和正确理解其要求的含义的前提下,正确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哪些规定没作规定,被取保候审人对自己有哪些义务不清楚,执行机关和所在单位无法监督,一旦被取保往往就处于无人过问的状况,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及时到案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处理往往于法无据。针对这些问题,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取保候审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金的没收和退还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和形势的变化,人们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人员的流动性进一步加强,科技的发展和犯罪形势的变化也导致一些传统的措施不能有效保障取保候审的效果,需要作出适当调整,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追究法律责任,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进一步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也要求对强制措施的种类和强度做出必要的限制,以确保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定刑罚的情况下,尽量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生产、生活的影响降低。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的规定作了修改:在应当遵守的一般规定中增加了“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