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未遂
[案请]
被告人:郑某,男,28岁。
1994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某市延安路师范街胡同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黄某(女,25岁),遂掏出随身带的匕首,顶在女青年的后腰部,将女青年黄某挟持到胡同内厕所,郑某命女青年将裤子脱下,要求发生性关系,黄某不允,郑遂用匕首将女青年的腰带拽开,将自己的裤子拉锁拉开,想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说:“你要干的话,咱们另找个地方,我叫黄某,在市经纬纺织厂四车间工作,电话909909。”随后黄某又说:“你要干,拿避孕套来。”郑某说:“没带,我不射在里边行不行?”黄某说:“不射在里边也不行,因为我现在正是排卵期,你要干肯定会怀孕,到那时,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黄某见郑某手里还拿着匕首,就说:“你拿匕首干什么?”郑某随即收起匕首,黄某又说:“你来找我行,干这个可不行,你要为这点事把我给捕了,你也得挨枪子,你看着办吧。”郑某表示:“那就算了。”然后对女青年黄某搂抱亲吻、摸小腹、乳房,后来黄某摆脱了郑某的纠缠。同年6月2、3日,郑某先后两次给女青年黄某打电话,黄某均不在。8日,郑某又给黄某打电话,约黄某当日晚在北城门口见面,黄某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日晚9时公安机关在北城门口将郑某抓住,并从其手上搜出避孕套3个。
[问题]
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强奸罪(未遂)。因为被告人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在客观上,受害人黄某进行了反抗。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事毕,郑某又几次电话约黄某,表明其并未放弃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所以应认定为强奸罪的未遂。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未遂就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状态。以此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是犯罪没有得逞即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未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种类,既可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又可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据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强奸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黄某的言语周旋情况下,信以为真,误以为可换另一种方式进行奸淫,或等条件成熟进行奸淫,如仅从形式看,被告人郑某在厕所内时能继续实施犯罪,但却停止了继续犯罪,似属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实质上,被告人在厕所是暂时放弃犯罪,这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并非是完全自愿的。所以,被告人郑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总之,郑某的行为符合强奸罪(未遂)的要件,应定为强奸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