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本条是对有价证券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本条规定了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在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即有获取不法利益的目的。2.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本条所称“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已在第一百七十八条作了解释,在此不再赘述。本条所称“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消债务等获取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3.行为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这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如果行为人在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时被识破,诈骗没有得逞,或者只诈骗了少量财物,不宜作为犯罪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有价证券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应予追诉。
对于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处罚,本条根据数额规定了三档刑罚: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是1997年刑法增设的罪名,1979年刑法和单行刑法均没有规定此罪名。
二、有价证券诈骗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单位不构成本罪。
(2)客体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发行、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有价证券,这里的有证券是指国库券等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不包括非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在内。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为了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中央人民政府每年都发行大量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由于其信誉好,收益率高,受到购买者的普遍欢迎。同时,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犯罪的案件也屡见不鲜,严重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刑法将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的其他有价证券的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不仅可以惩处利欲熏心的犯罪分子,也有利于教育、鼓励、支持人们不接受、不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堵住了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泛滥渠道,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也就没有了市场,其他与有价证券有关的犯罪行为也必将得到有效的遏制。
(3)主观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且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4)客观要件
有价证券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诈骗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国库券”,是指中央政府为调节国库短期收支差额,弥补政府正常财政收入不足,而由国家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发行的一种短期或者中期的国家债券。“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发行的除国库券以外的其他国家有价证券以及国家银行金融债券。“使用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用于兑换现金、抵销债务等获取资金或者财产性利益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利用有价证券进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以上构成要件外,诈骗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按照《立案追诉标准(二)》第5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这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行为人利用有价证券所骗取财物的数额,而不是指被利用的有价证券本身的数额。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下列情形下,不以犯罪处理:
(1)虽实施有价证券诈骗行为,但未达到数额大起点即数额在1万元以下的。
(2)行为人对所使用的有价证券主观上不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的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而使用。如果行为人不知其所使用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是伪造、变造的,因不具有诈骗故意而不构成犯罪2.划清本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分有价证券诈骗罪与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区别主要在于采用的手段不同,即有价证券诈骗罪使用的是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而票据、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使用非法的汇票、本票、支票、银行结算凭证或非法使用上述有关票证进行诈骗活动。另外有价证据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仅为自然人,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
二、对窃取已付讫的国库券后用于骗兑的行为如何定性
国库券作为一种财产,还可以用于抵押和转让。可见,国库券作为有价证券,具有衡量财产多少的价值。有价证券一经兑换,则其原有的价值也随之消失。因此盗窃已付讫的国库券,因无盗窃数额因而不构成盗窃犯罪。但是将盗窃得来的付论的国库券进行变造后又重新进行兑付,其行为符合《刑法》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的目的就是通过变造国库券达到诈骗财物的目的,这种行为方式实质上就是伪造、变造国库券的行为,符合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有价证券诈骗罪定罪。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第55条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197条的规定,进行有价证券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适用《刑法》第197条时,应当注意
1.正确认定有价证券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由于立案标准的起点为1万元,因此,数额较大的起点可以以1万元为起点。但关于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以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目前均没有司法解释规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可根据有价证券诈骗的手段、造成的损失、社会影响等综合考虑。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相应的地方标准。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2.注重财产刑的适用具
有价证券诈骗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3.关于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有价证券诈骗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4.关于单位实施有价证券诈骗犯罪的处理
刑法对有价证券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对单位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如何处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性文件
(2010年5月7日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施行 公发〔2001〕11号)
四十七、有价证券诈骗案(刑法第197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1月4日施行 法释〔2010〕18号)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立罪追诉。
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罪(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罪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证据规格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证据规格
有价证券诈骗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过程、周围环境、具体手段、经过、造成的危害后果等;
3.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实施犯罪的前后经过,用什么方法(如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等),达到骗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
4.问明作案工具及来源、去向;
5.与被害人的关系,有无纠纷等其他原因和情节;
6.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特征、衣着等的了解情况;
7.问明所骗取的钱款、财物或其他物品的去向;
8.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分赃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被害人陈述
1.问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持续的时间,特别是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
2.问清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3.问清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证人证言
及时询问现场目击证人,询问事实情节、被骗取钱款、财物特征及价值、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实施诈骗行为所使用的工具、赃款、赃物应当拍照附卷;
2.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结论
估价鉴定、技术鉴定等。
(六)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控录像、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七)辨认笔录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对受害人的辨认,对物品、文件的辨认,对与案件相关地点、处所的辨认等笔录。
(八)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提取、扣押现场遗留的可能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品、文件清单)等。
(九)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2014年11月1日 粤高法〔2014〕301号)
7.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2011年7月21日 沪高法〔2011〕241号)
7.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价证券诈骗罪
有价证券诈骗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有价证券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5O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有价证券诈骗5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
有价证券诈骗罪(刑法第197条)【12】【标准二】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数额巨大”为5万元以上,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数额特别巨大”20 万元以上,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精选
涂序接、李贵仔犯有价证券诈骗罪上诉一案(2005)赣刑二终字第1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贵仔一直在鹰潭市环城东路老邮电局对面摆地摊买卖古玩。2003年6月的一天,李贵仔从金溪县农业银行职工饶重人(另案处理)手上收购了一张1991年中国农业银行第6期面值1000元的没有盖章的金融债券,并将此券向涂序接询辩真伪。此后至2004年5月,被告人李贵仔又多次从饶重人手上购得未盖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共计242张,其中:91年面值1000元的金融债券218张、87年面值50元的金融债券24张。随后按原收购的盖有印章的面值50元金融债券上的印章,找人按规格刻好了组成“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公章所需要的所有单个字及“魏上林”三个字的私章一枚,李贵仔用单个字组成公章的圆形盖在空白金融债券上,同时盖上伪造的“魏上林”私章,然后把这些盖好假章的金融债券拿给涂序接到银行兑换。双方约定,所兑得的现金扣除本钱后二人平分。涂序接接到上述盖有假公章和假私章的金融债券后分别在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了六次,共兑换到本息284708元,均由涂序接进行支配和分赃。李贵仔、涂序接在用假的金融债券去市农行正大分理处兑换之前,涂序接用李贵仔从拾荒者手上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进行过咨询,得知该金融债券可在原发行地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支行月湖办事处城镇储蓄所兑换,但该储蓄所已撤并到正大分理处后,其告知李贵仔此金融债券可以兑换,但没有利息。此后涂序接用李贵仔收购来的真的金融债券去鹰潭市农行正大分理处作了两次兑换,第一次是2003年6月1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是7046.5元,其中87年第2期5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5张,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6张,500元面值的7张;第二次是2003年8月8日兑换了本金加利息7750元,其中88年第3期100元面值的金融债券7张,500元面值的8张。这两次均是由涂序接去兑换的,涂序接在兑换得钱后,在农行的记帐凭证背面都签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质证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涂序接、李贵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涂序接、李贵仔有价证券诈骗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上诉人涂序接、李贵仔使用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金融债券骗取银行资金28470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有价证券诈骗罪。涂序接与李贵仔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涂序接分赃150000余元,案发后追缴120000余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带公安人员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李贵仔在一审期间主动申请法院扣划其在君安证券营业部帐户上的资金1万元用于退赃,一审法院据此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从轻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贵仔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追缴被告人李贵仔、涂序接所得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二、撤销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鹰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涂序接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涂序接犯有价证券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