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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张某、宛某、黄某甲、伍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9-08 来源:诈骗罪辩护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律师 阅读:357次 [字体: ] 背景色:        

陈某甲、张某、宛某、黄某甲、伍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17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住广东省阳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丘志新,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宛某,住四川省南溪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卢彦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马某甲,住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住湖北省当阳市(以上身份情况为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向某,住湖北省松滋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住广东省增城市。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4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陈某甲、张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陈某甲、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宛某、黄某甲、伍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陈某甲于2012年12月起,先后纠集被告人张某、马某甲、宛某等人,通过秘密使用采集器采集、互联网购买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信用卡资料、密码后,再在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路186号港信科技商务中心303室、广州市番禺区彩晴轩3栋2梯601室使用电脑、写卡器、打码机、烫金机、打印机等作案工具,非法复制伪造他人的信用卡。期间,陈某甲、张某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还分别非法伪造居民身份证各1张。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3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于2013年6月4日抓获被告人宛某,并缴获已经将他人信用卡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的伪造信用卡35张、缴获未将他人信用卡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的伪造空白信用卡130张、无任何信息的白板信用卡451张、伪造的邓荣华居民身份证1张、伪造的李尼乐居民身份证1张、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读卡器、银行卡采集器等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警回执、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丙提供的账户2013年1月9日至1月31日的交易明细表、广发银行卡卡面,陇西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明、案发时被害人张某身边的证人开某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提供的银行卡卡面、身份证、名片、机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2013年1月1日至1月27日账户明细清单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消费存根单、送货单,被害人刘某甲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被害人刘某甲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1895号化验报告,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出具的鉴定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缴获的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缴获的银行卡读卡器,缴获的邓荣华居民身份证1张(照片为被告人陈某甲)、叶某香港身份证1张(照片为被告人陈某甲),缴获的招商银行卡1张、交通银行卡1张,缴获的农业银行卡、U盾、U盘,缴获的银行卡标识,缴获的空白磁条卡共249张,缴获的少量毒品,广州雄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公场所照片1张,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送交POS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查询POS机(PASM码:F275-0400-9923-5521)开户资料及对应账户开户至2013年6月3日的交易明细账单,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四大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3)018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卡号6228480608373701473的开户资料及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21日的交易明细,卡号5201521210124047的开户资料、账单,卡号6250701000050331、6250801000050331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刘某乙的户籍信息,卡号6250801000050331的账户资料及明细,缴获的李尼乐居民身份证1张(照片为被告人张某)、马某乙香港身份证1张(照片为被告人张某),缴获的卡号为6228480095189829013、6228480094680965418农业银行卡2张、6217003110000420230的建设银行卡1张、4063661040323896广发银行卡1张,缴获的卡号为6228380000117159招商银行卡1张,缴获的卡号为5218993710207039中信银行卡、5208200399131846、6228480094803433518、6226889000356130、4041170050407968、6228370126288422建设银行卡、6222300433698027、6222523713185988、6222523719882821中国银行卡,缴获的伪造白卡,缴获的卡号为6228481463677317611、6228481463407071710的空白银行卡,缴获的卡号为6222022013022404330、6212262013001158188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22623710000604061交通银行卡、6228480094373022618农业银行卡,缴获的广东省房地产权证3本(粤房地权证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增字第××号、粤房地权证增字第××号),缴获的光盘一张,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四大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3)016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工商银行卡号6222022013022404330的账户资料及2013年1月1日至7月25日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号6228481463677317611的账户资料及2013年2月9日至6月21日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95189829013的账户资料及2012年9月14日至7月15日的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094680965418的账户资料及2013年5月15日至6月21日的交易明细,建设银行卡号6217003110000420230、工商银行卡号6222022013019039925的账户资料及1990年1月1日至7月22日的交易明细,广发银行卡号6250711040043321的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602091173450的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缴获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6611900004388755、5218990149881004、6216611900012081459、6228481463407071710、招商银行卡卡号6225758200023967、6225881201550976、中信银行卡卡号6222023602083359349、农业银行卡卡号6226190380230585、一张蓝色无标识卡号的招商银行卡,缴获的邹某富居民身份证1张、刘某丙香港身份证1张(照片为被告人马某甲),中国建设银行泓景花园支行的视频监控录像截图,缴获的5台POS机,缴获印有“工商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8张、印有“招商银行”标志的银行卡5张、印有“民生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张、印有“中信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张、印有“浦发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张、印有“广州农村商业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张、印有“青岛城阳农村合作银行”标志的银行卡1张、印有“BankAmericard”标志的银行卡4张,缴获的5张带有磁条的空白银行卡,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四大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3)015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卡号6216611900004388755的开户资料及开户至今的交易流水,在番禺区彩晴轩三栋二梯601房查获的空白磁条卡共197张,在番禺区彩晴轩三栋二梯601房查获的交通银行卡2张、邮政储蓄卡2张、中国民生银行卡39张、建设银行卡1张、浦发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2张、招商银行卡23张、中国银行卡17张、农业银行卡21张,在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彩晴轩三栋二梯601房查获的背面写有“余阳凤”名字的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在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彩晴轩三栋二梯601房缴获的蓝色海尔笔记本电脑1台,在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彩晴轩三栋二梯601房缴获的黑色打印机1台,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四大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3)017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证人冯某提供的苹果专卖店的发票3张以及银联POS签购单,唐某所持卡的照片,被害人刘某甲、张某、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冯某、黄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的供述等。

二、2013年2月2日,被告人黄某甲在非法获取伪造的复制被害人刘某戊资料的交通银行信用卡1张后,纠集被告人熊某、向某等人,去到珠海市拱北区昌盛路1号1F11、12号欲盗刷套现被害人刘某戊信用卡账户内的人民币564685.48元,但由于该伪造的信用卡卡面信息与磁条介质信息不符被拒绝刷卡而未能得逞。

三、2013年2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伍某再次纠集被告人熊某,并与被告人陈某甲合谋,在本市番禺区尚东尚筑被告人陈某甲的住所内盗刷套现被害人刘某戊账户内的人民币555000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伍某瓜分赃款,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甲转账的赃款人民币150000元来路不明,仍替被告人陈某甲将该赃款进行转移。

案发后,公安人员于2013年6月3日抓获被告人熊某、向某、陈某乙,于2013年6月27日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于同日在黄某甲的引领下抓获被告人伍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卡复印件、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刘某戊的护照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刘某戊卡号6222600710008483374的太平洋储蓄银行卡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1月至今的交易明细,东棠缘美化妆品经营部工商登记资料: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委托代理人证明、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广州市天河区东某缘美化妆品经营部有线销售终端(POS),终端号47310581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9月至今的交易明细资料,珠海成通泰建材商行工商资料: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审核表、准予开业登记通知书存根、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房屋租赁合同,账户名珠海市成通泰建材商行账号2002021909100080925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1月至今交易对账明细,账户名吴某甲源卡号9558802002106067048的开户资料及开户至今的交易对账明细,账户名陈某戊卡号62220236020022186696的开户资料及2013年1月至今的交易流水清单,账户名李某乙卡号6222082002000298829的开户资料及2012年7月至今交易对账明细,证人李某乙提供的转账短信内容照片、电脑查询其民生银行账号6226186700000203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照片、建设银行账号4340613090129123的网上银行交易明细照片,账户名广州市天河区东棠缘美化妆品经营部账号为44001590041052500893的开户、销户的相关资料,视频监控录像截图,中国建设银行卡(6227003327130038307)的照片及该卡的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吴某乙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22023602078316650、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22803321651009535在2013年2月1日至2月15日期间的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泓景花园支行提供的天河区东某缘美销户的录像,珠海市工商银行御景支行ATM视频监控录像,中国银行珠海迎宾支行ATM视频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华策酒店ATM提款视频监控录像,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察四大队出具的穗公经电检(2013)018号电子物证检验笔录,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南村、清河东路、坪岗支行柜面视频监控录像、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金港、坪岗支行ATM视频监控录像,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户名陈某戊卡号62×××96的业务凭证(签单),账户6225882014628298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16日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乙的手机号码137××××1839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通话记录,证人黄某丁、李某乙、吴某乙、陈某戊、马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熊某、伍某、向某、陈某乙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宛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被告人陈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熊某、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在第二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陈某甲、张某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陈某乙确有悔罪表现,且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张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宛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六、被告人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七、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九、被告人陈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十、扣押的已将他人信用卡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的伪造信用卡33张、未将他人信用卡资料写入磁条介质的伪造空白信用卡130张、无任何信息的白板信用卡451张、伪造的邓荣华居民身份证1张、伪造的李尼乐居民身份证1张,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银行卡读卡器、银行卡采集器、写卡器、打码机、烫金机、打印机等一批(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予以没收;扣押的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的8张真信用卡(其中三张是被告人张某个人名下的,五张是其朋友名下的)发还给被告人张某。十一、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黄某甲、伍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555000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戊。

一审宣判后,陈某甲上诉称:1、其与张某、马某甲、宛某等人合作伪造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而非伪造金融票证罪;其对从张某处查获的33张信用卡不知情,其制作的空白信用卡没有流入市场;即便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也只属于情节严重,而非情节特别严重。2、其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悔罪态度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量刑明显过重,请求改判。

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从其处查获银行卡33张数量有误;其与马某甲、宛某无共同犯意联络,与该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将从该二人扣押的银行卡计算在其身上;其在陈某甲的安排下到番禺君御KTV处利用工作便利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非起积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没有使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消费或套现,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原判认定张某伪造信用卡的数量及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有异议;张某属买卖居民身份证,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侦查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抓获张某,张某归案后供述其伪造信用卡的事实,应认定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受陈某甲安排和指示从事套取他人银行卡资料,属于从犯。请求给予张某从轻、减轻处罚。

宛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准确,但对其所判主刑及罚金刑均明显过重。其属于从犯,只是帮助陈某甲在“白卡”上贴银行卡图案,没有因为制作卡片获得任何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请求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并减免罚金。宛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

黄某甲上诉称:其是以协助调查名义被带去讯问,在不清楚侦查机关是否已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其和伍某共得款30.5万元,二人是平均分赃;一审宣判后向被害人退还15.25万元并得到谅解;其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较轻刑罚。

黄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黄某甲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中均表达退赃意愿,一审宣判后已通过家人向被害人刘某戊退赔赃款15.2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认定黄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其余辩护意见与黄某甲的上诉意见一致。

伍某上诉称:本案信用卡诈骗是由黄某甲策划并纠集同案人实施,其没有主动实施犯罪的意图,只是执行黄某甲指令并由黄某甲分赃给其,其处于次要地位,属于从犯。请求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上列证据予以证实。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黄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被害人刘某戊出具的谅解书及汇款回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黄某甲通过其家人向被害人退赔款项15.25万元,被害人刘某戊愿意谅解黄某甲,请求对黄某甲从轻处罚。

针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判决结果以及各上诉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陈某甲提出其与张某、马某甲、宛某等人合作伪造信用卡属于信用卡诈骗罪,而非伪造金融票证罪的意见。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的,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上诉人陈某甲所提该项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与马某甲、宛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应将从该二人扣押的银行卡计算在其身上以及其应为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等人的供述,上述人员分工合作,共同故意实施伪造信用卡犯罪,故应认定上述人员属于共同犯罪。张某积极收集他人银行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并出资与陈某甲合作并以雄海公司的名义对外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属于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从其处查获银行卡数量有误的意见以及上诉人陈某甲、张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陈某甲、张某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等证据证实从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处查获伪造的银行卡情况。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陈某甲、张某伪造信用卡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两上诉人所提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以涉嫌信用卡诈骗抓获张某,张某归案后供述其伪造信用卡的事实。张某没有自动投案,其向侦查机关交代的罪行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买卖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不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的意见。经查,陈某甲、张某的供述分别证实其二人提供本人相片向他人定制购买涉案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的居民身份证的事实。伪造居民身份证的行为人与其二人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双方分工合作,共同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张某的辩护人所提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黄某甲本人的供述一致证实侦查人员系在2013年6月27日在黄某甲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因黄某甲不属于主动投案,故不能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上诉人伍某提出其在信用卡诈骗过程中属于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陈某甲、黄某甲、熊某以及伍某的供述,伍某系受黄某甲纠集参与信用卡诈骗活动并在事后分得赃款,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明显次于陈某甲、黄某甲,应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伍某属于主犯不当,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张某、宛某以及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信用卡,情节特别严重,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在该共同犯罪中,陈某甲起组织、领导作用,是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起积极作用,亦为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马某甲、宛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上诉人陈某甲、黄某甲、伍某以及原审被告人熊某、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黄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伍某、熊某、向某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黄某甲犯罪后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某甲、熊某、向某在第二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黄某甲在一审宣判后通过其家属向被害人刘某戊退赔15.25万元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在本案中,上诉人陈某甲、张某均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黄某甲、伍某、熊某、向某、陈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未认定伍某属从犯以及对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黄某甲、伍某、熊某等人量刑偏重,应予改判。根据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三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黄某甲、伍某、熊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马某甲、宛某、黄某甲、伍某、熊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陈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31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四、上诉人张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为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23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马某甲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9年6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六、上诉人宛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七、上诉人黄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八、上诉人伍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6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九、原审被告人熊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审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曹治华

代理审判员温晓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泽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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