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赵某,系甲县县长刘某表弟,二人关系密切。2017年初,赵某邀商人张某到甲县投资一政府招商项目,并告知其与刘某的特定关系,有能力为项目中标及实施提供帮助。后经赵某请托,刘某在该项目竞标过程中为张某谋取了竞争优势,使其顺利中标,并在项目建设相关手续办理方面提供了帮助。项目完工后,赵某谎称刘某要求张某提供100万元“辛苦费”,后张某将100万元交给赵某并委托转交刘某,赵某予以私吞,刘某对此不知情。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主要理由是,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获取他人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赵某的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理由是,赵某属于与刘某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刘某的职务便利,为张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财物,应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利用影响力骗取的财物是被利用的职务行为的对价
判断是否构成贿赂犯罪,关键在于权力是否与财物相交换,行为人索取或者收受的财物,是否与已经实施的、正在实施的、将要实施的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之间具备对价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时,财物作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二者已经具备对价关系。即便行为人在索取财物时,虚构部分事实,隐瞒部分真相,但只要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是真实的,行贿人对财物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真实存在具有概括知情,二者具备对价关系,则贿赂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就能够体现。
本案中,赵某虽编造了国家工作人员索要财物的事实,但其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真实存在,其骗取的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具有关联性,换言之,请托人给付财物是基于职务行为为其取得了不正当利益,虽然赵某称财物系国家工作人员刘某索要,但行贿人张某将钱交给赵某时认为赵某和刘某是亲属,赵某既可能全部送给刘某,也可能与刘某分配,还可能自己独占,无论哪种形式对张某并无利害关系,足以认定二者具备对价关系。
二、认识错误并不当然成立违法阻却事由
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便成立犯罪的故意。在贿赂犯罪中,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提供的财物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交易行为的发生,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备行贿的违法性认识,成立行贿的故意。本案中,虽然赵某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但张某给付财物是基于刘某的职务行为为其谋取了不正当利益这一事实,故张某对其行为具备违法性认识,且张某对行贿对象的认知是概括的,具有较为宽泛的认知范畴。
我国刑法通说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采取法定符合说,在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的犯罪构成要件时,应在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认定犯罪,即在具备归责可能性的范围内,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张某的主观目的是给付刘某财物作为其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客观事实是给付的财物被赵某予以收受,即主观认识上具有行贿故意且是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际发生的事实是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但由于张某的行贿故意具有概括性,对向赵某或刘某行贿均具有概括认识,张某的故意内容与客观事实在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犯罪构成内实现重合,因而张某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综上,张某的认识错误并不阻碍对其行贿故意的认定,更不能以此认定其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从而对涉案财物行使返还请求权。
同时,基于贿赂犯罪的对向关系,如果给付财物的一方构成行贿犯罪,而将收受财物的一方认定为诈骗犯罪,则明显不合理。本案中,只有将赵某的行为认定为收受贿赂,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才能更加全面准确反映其犯罪手段、目的及侵犯的法益,才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目的。
来源:刑事法库
作者:林星辰,四川省南江县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