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如何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裁判要旨
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
被告人武建钢,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原系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浓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武建钢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武建钢免除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提出,武建钢没有私刻合同专用章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钢浓公司将银行贷款用于生产和偿还借款,没有非法占有,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后,应由后任法人承担归还银行贷款的责任。武建钢与程春胜有多年业务往来,二人的债务是民间借款,没有诈骗的故意。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的事实
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万元,被告人武建钢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钢浓公司在武汉市蔡甸区李山街三家店村租赁38.6亩土地投资建厂,从事还原铁生产加工,产品销售给武汉钢铁集团金属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资公司)。2007年投产后,钢浓公司持续亏损,资金周转困难。2008年6月,武建钢经他人介绍结识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青山支行副行长林汉宁,武建钢表示希望从该行获取贷款,林汉宁向其推荐了银行保理融资业务。为获得贷款,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持续亏损的事实,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同年9月16日,钢浓公司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期1年,应收账款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天。同月18日,武建钢使用私刻的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协议签订后,武建钢又伪造废钢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等,于2008年9月23日、10月9日两次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骗取保理资金共计2000万元。
2009年年初,武汉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内部管理机制调整,签订合同、结算账款由金资公司负责。同年3月2日,钢浓公司采取前述欺骗方法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重新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仍为2000万元,授信有效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日。同年5月,因钢浓公司不能按约正常还款,林汉宁对钢浓公司的财务章、合同章、公章进行监管。
2009年11月9日,武建钢与武汉盈科物资有限公司有关人员签订钢浓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1月19日在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蔡甸分局办理公司法人变更登记,武建钢不再持有钢浓公司股份,不再担任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经鉴定,自2008年9月至2009年1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止,钢浓公司累计收到光大银行青山支行授信保理贷款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2000万元。至2010年8月案发,钢浓公司尚欠保理融资本金1503.5方元。
(二)诈骗事实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武建钢隐瞒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的事实,对原材料供货商程春胜谎称需要资金回购钢浓公司股权,向程春胜借款278.24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12月15日,武建钢以股权回购资金不足为由,再次向程春胜借款309万元,承诺2010年1月20日归还。逾期后,程春胜多次向武建钢催还借款,武建钢于2010年9月至10月间归还借款35万元,并承诺同年10月1日起每月归还借款30万元。逾期后,武建钢假借各种理由不履行偿还义务。至案发,仍有本金552.24万元不能归还。
二、裁判结果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及被告人武建钢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夸大偿付能力,以欺骗手段取得光大银行青山支行保理融资款2000万元,并导致1503.5万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钢浓公司及武建钢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武建钢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币十万元。
2.被告人武建钢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钢浓公司、武建钢对保理资金有非法占有目的,原审对该起事实定性错误,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武建钢及钢浓公司刑事责任等为由提起抗诉。
被告人武建钢及其辩护人以借条、还款协议等证明武建钢找程春胜借款系民间借贷,武建钢不构成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湖北省高级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钢浓公司骗取银行贷款2000万元,致1500万余元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上诉人武建钢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骗取贷款罪。武建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552.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还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三、主要问题
1.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案件中,如何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如何区分?
四、裁判理由
(一)使用虛假资料获取银行货款的案件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武建钢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武建钢以非法占有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应构成贷款诈骗罪;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武建钢虽然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但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一般而言,使用虚假资料获取银行贷款,可能涉及两个罪名: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两罪同属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前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秩序和安全,后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前罪在客观上要求以欺骗手段获取货款后,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后罪仅要求骗取的贷款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为2万元以上)。前罪最高法定刑为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罪最高法定刑为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两罪在客观要件和量刑上的区别,归根结底在于,前罪并无非法占有之目的或者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后罪则以明确的非法占有为主观故意,意欲侵占银行经营管理的财产。
司法实践中,囿于借款人主观故意的隐蔽性和客观行为的相似性,对借款人的行为定性往往存在较大分歧。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或者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等方法骗取贷款,且有非法占有目的,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也就是说,刑法本身并不孤立看待申请贷款时的造假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才可能因客观上的造假行为以诈骗犯罪论处。换言之,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在于界定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确有使用虚假财务报告、应收款明细表等资料的行为,亦有私刻武汉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专用章,假冒金资公司合同员周长工的签名,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关于武汉钢浓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卖方)有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三方协议》的行为,但上述行为并不能单独构成诈骗犯罪,除了被告人对其主观目的的供述外,还应结合被告人及被告单位申请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获取贷款之后的款项用途、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及还款效果等综合评价,不能仅凭行为人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客观行为和实际未能还款的客观结果,片面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体来说,应当主要根据以下三方面情况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1.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
通常情况下,借款人贷款之前的经济状况并不能直接反映借款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其经济状况和借款缘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借款人的后期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的真实性。如果借款人有正常经营的业务,经济能力较强,虽然使用了虚假资料获取贷款,但借款用途真实,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还款,认定借款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要慎重;如果借款人并无真实经营业务,资不抵债甚至长期负债,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可能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同时结合其申请贷款时的具体行为和实际造成的后果进一步界定其主观故意。
本案中,被告单位钢浓公司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成立,2007年产出还原铁,产品全部销给金资公司,全年共销售还原铁1431.65吨。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至2008年8月底,钢浓公司账面亏损18.89力元,资产总额为2375万元,其中应收账款886.7万元,负债总额894万元,净资产481万元。从上述情况判断,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尚未达到资不抵债的情况,通过引资可能改善经济状况,确有引资必要。
2.获取贷款后的款项用途
一般而言,非法占有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很难通过客观事实直接证明,但行为人获取贷款后的用款方式、有无擅自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对于严格遵照贷款协议约定的贷款用途,真实诚信地使用所借款项,确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贷款的,即使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虚假资料或有其他民事欺诈行为,亦应首先考虑为贷款纠纷,确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结合案件事实以骗取贷款罪论处,不能简单采取客观归罪的方式直接以诈骗犯罪处理。对于擅自改变贷款用途,导致贷款资金脱离银行等金融机构所能预期的经营状况,后因正常经营风险无力偿还的,既要考虑实际用款项目的正常盈利可能,也要结合行为人贷款前的实际经济状况,申请贷款时有无欺诈行为等具体情节,结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准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对于获取贷款后,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赌博、挥霍,后又实际未能偿还贷款的,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有可靠资金来源保证偿贷能力,后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难以预料的因素导致偿贷资金灭失的,一般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中,钢浓公司将700多万元用于生产和支付银行利息等,挪用其他保理资金用于偿还前期债务或者套现使用。金资公司业务详单、会计鉴定报告书等证实,钢浓公司2008年销售还原铁4927.95吨,比2007年增长244%,其中融资后的4个月供货约2588吨;2009年销售8745吨,比2008年增长约77%;从2008年9月至2009年年底,钢浓公司累计完成不含税销售收入2.49亿元。可以认定钢浓公司在获得银行资金后,生产规模明显扩大。钢浓公司会计黎想平、武建钢之妻刘翠华的证言证明,当时因金融危机,还原铁行情不好,价格波动很大,从3000元到1000元,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间的关联性,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的行为,故不宜仅因武建钢及钢浓公司改变款项用途,进而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
按照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原则,借款人在款项到期后的还款意愿和实际还款效果,一方面反映借款人的客观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另一方面也能直接反映行为人对所借款项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按期还款是借款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逾期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的成立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承担。一般而言,款项到期后,行为人虽一时不具备还款能力,但能够积极筹措资金,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虽无还款资金,但能够提供相应的无权属争议的担保物保证还款的,后又实际归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贷款的;或者有其他类似的积极还款行为以及保证还款措施的,均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于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以及获取贷款后逃跑的,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武建钢在订立授信协议的同时,即作为钢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光大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2000万元保理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1月,武建钢手写承诺书一份,承诺对银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的房产。后因光大银行未就武建钢承诺书中所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武建钢夫妇名下4套房屋出卖后未能实际用于偿还光大银行贷款。至案发,钢浓公司累计贷出保理资金11094万元,偿还9094万元,尚欠本金1503.5万元。上述情况表明,武建钢确有保证还款的具体行为,在保理合同成立的期间,多次按约还款,后虽造成1503.5万元的本金不能归还,但认定武建钢有故意逃避还款行为的证据不足。
综上,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是有明确主业的实体公司,虽有负债,但只是略有亏损,缺乏流动资金,确有引资必要,贷款借出时武建钢即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理资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亦无证据证实武建钢有将贷出的保理资金挪作个人使用或有挥霍保理资金等的行为,贷款逾期后武建钢书面承诺银行有权追索其名下房产,无充分证据证实武建钢有恶意逃债行为,不能排除银行资金损失与钢浓公司经营性亏损的关联性。换言之,虽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有使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欺诈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对骗取的资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法院依法以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武建钢及被告单位钢浓公司的刑事责任,定性是准确的。
(二)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的区别
本案第二起事实,在法院审理时并无争议。但司法实践中,含欺诈行为的民事借贷纠纷与诈骗罪之间的定性争议常在。争议核心仍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故意。结合本案事实,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必须坚持在客观基础上的主观判断,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简单定案.
具体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行为人借款前的资产负债情况,有无还款能力;二是行为人实际借款用途有无保值增值可能;三是行为人有无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逃跑等逃避还款义务的行为。上述情节可以从客观方面反映行为人有无还款意愿和还款可能。对确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正常的投资经营风险等债务人不能控制的因素导致债权人权益损失的,应当尊重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领域,不轻易激化矛盾上升到刑事追责的高度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但借款时确有还款能力,借款后实际用于保值增值业务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逾期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筹措还款的借款人,不宜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恶意。对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事后无力归还,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或者违法活动的,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以欺骗方式获取借款,借款逾期后逃跑,或者有隐匿财产、恶意转移财产等恶意逃避还款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武建钢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负有大量外债,借款时已转让钢浓公司全部股权,隐瞒真相,虚构借款用途,使程春胜产生错误认识借给其巨额款项,逾期后拒不归还,原审法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定性准确。
综上,一、二审法院分别以骗取贷款罪、诈骗罪对被告人武建纲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1208号指导案例:钢浓公司、武建钢骗取贷款、诈骗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