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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判例

金融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犯贷款诈骗罪必然无效

日期:2023-03-05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借款人犯贷款诈骗罪并不必然导致担保人脱保/担保人虚假签名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金融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犯贷款诈骗罪必然无效

案例索引:嘉善天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保证合同纠纷,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民申字第2726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评价的对象。

二、虽然金融合同的借款人被法院判决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相应金融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断,并不因为借款人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必然导致其与银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

四、《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的情形,系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银行可以行使选择权,而银行已经明确表示不行使撤销权,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有效正确。

五、在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双方的保证合同亦应有效,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承担保证责任。

六、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查义务限于形式审查,担保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在放贷时存在重大过错,法院对担保人要求免责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2012年9月7日,天胶公司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天胶公司在最高限额300万元内为嘉善天威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杨雁飞)在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第12.2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如主合同无效,甲方仍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2012年9月7日,杨雁飞以天威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了借款3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将300万元贷款转入杨雁飞指定的嘉善飞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迪公司)账户。

天胶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2012年12月29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3月25日分四次合计偿付借款利息60860元;2013年3月7日,天胶公司以保证人的身份归还涉案借款本金150万元。因伪造天威公司与飞迪公司供货合同,以天威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终审裁定杨雁飞犯贷款诈骗罪。天胶公司系由朋友介绍为天威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另有嘉善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天胶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天胶公司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2.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返还天胶公司代偿款1560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40381元(暂计至2014年8月20日,此后以15608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承担律师费67000元;4.案件诉讼费由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负担。

法院认为:关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杨雁飞伪造供货合同,骗取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贷款300万元,构成贷款诈骗罪,已为刑事判决所认定。但是,刑事判决本身并不包含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评价。【刑事犯罪行为与民事行为是由刑民两个不同法律体系调整的,民法和刑法有其自身的体系和规则,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的法规竞合必然引发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共同存在,某一行为在刑法领域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并不能自然否定在民法上评价的必要。】

在骗取贷款罪中,行为人为取得贷款往往要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刑法否定评价的对象只是采取虚假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而在此过程中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非刑事法律评价的对象。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情形之一的,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法除了将损害国家利益的欺诈行为作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外,将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的损害相对方利益的合同规定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是指合同双方有共同非法目的,双方存在共同规避法律的故意。如果合同一方对于另一方实施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而是受了欺骗才签订了合同,则此种情形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系可变更、可撤销的事由。

以上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得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亦在近年的(2012)民再申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2014)民申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中阐明了涉刑事犯罪时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

本案中,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并未参与杨雁飞的犯罪行为,系受欺诈一方。杨雁飞的欺诈行为仅损害合同相对方即嘉兴银行嘉善支行的利益,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不应彻底否定该合同的效力。杨雁飞订立合同的手段行为违法,所侵犯的是合同相对方意思表示的自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对合同相对方被侵犯的意思自由予以救济,即赋予嘉兴银行嘉善支行是否撤销合同的选择权。现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并未主张合同撤销或变更,故借款合同仍处于有效状态,担保合同的效力亦不因杨雁飞构成犯罪而受到影响。

天胶公司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要求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返还其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从担保的价值和目的而言,担保人提供担保本身就是要承担一定风险,这种风险包括担保人对主债务人偿债能力或诚信的误判。天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天威公司因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而取得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发放的300万元贷款后,作为担保人,意味着如果天威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本息,天胶公司应当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天胶公司对此风险和责任,是明知的。在天威公司没有偿还能力,且其法定代表人杨雁飞逃匿之后,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宣布涉案借款提早到期,向担保人发出要求其承担责任的催告。天胶公司及另一担保人未提出异议,并已自愿代偿天威公司所借款项的全部本息。至此,涉案借款及担保的整个法律关系因履行完毕而终结。现天胶公司以杨雁飞构成贷款诈骗罪为由,推翻其之前的代偿行为,要求嘉兴银行嘉善支行返还其支付的代偿款,其诉讼请求既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

至于天胶公司提出的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在放贷时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免责的说法,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且银行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的审查,仅限于形式审查,嘉兴银行嘉善支行并无明显过错或重大违规,故天胶公司的这一说法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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