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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招摇撞骗罪

从侵犯的客体方面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日期:2020-02-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37次 [字体: ] 背景色:        

从侵犯的客体方面区分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

作者:陆守磊

【案情】

被告人邵某为淮安某地农民,长期在外地打工。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邵某以“朱闯”名义,冒充各地交警大队队长身份,以女朋友买房子、装潢、打点关系需要钱为由,在淮安、南京等地骗取财物,共骗取被害人龚某、丁某、张某现金和购物卡,共计价值人民币六万余元。为了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与被害人见面后,一般不会直接行骗,而是慢慢通过自己的谈吐以及熟悉公安局各种规章流程来骗取被害人信任。在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再以“女朋友买房子、打点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招待其吃饭并骗取财物。

【分歧】

对于本案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其中,被告人邵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因此,对邵某的罪行应当定性为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招摇撞骗罪,不适用数罪并罚。理由是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得他人信任后,多次骗取他人钱财以及其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邵某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诈骗罪的规定,但属于法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因被告人骗取的财物数额巨大,以招摇撞骗罪处刑较轻,故应以诈骗罪一罪进行处罚而不适用数罪并罚。

【评析】

上述两种意见争论的焦点,就是邵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何罪,是招摇撞骗罪还是诈骗罪。而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正确认识刑法第266条诈骗罪和第279条招摇撞骗罪之间的关系,并进而把握二者之间的界限。为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区分。

1、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关系

招摇撞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进行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包含两个基本条件:(1)行为人具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2)行为人必须有招摇撞骗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故意的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故意地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为之;二是故意以所冒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到处炫耀,进行欺骗。本罪行为人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

2、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之间的区别

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犯罪手段都带有一个“骗”字,即编造谎言、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信任,而且招摇撞骗罪的犯罪目的也可能是谋求一定的财产利益,这与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一致的。但两者又有严格的区分,首先,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享有一定的职权,而这种职权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规定在现行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一般而言,区分两罪比较容易,但是,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或职称骗取财物,则涉及到法条竞合中的交互竞合及其法律适用,需认真分析①。

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择一关系,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数额较大的财物,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在构成上无数额的限制,其法定最高刑为10年,而且刑种上较诈骗罪多了剥夺政治权利,因此处罚重于数额较大的诈骗罪,是重法,应以招摇撞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巨大的,诈骗罪的法定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并处罚金,而招摇撞骗罪无判处罚金的规定,诈骗罪的处罚重于招摇撞骗罪,是重法,应以诈骗罪论处;当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诈骗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亦同于第二种情形。数额是否“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应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本案中,被告人邵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他人钱财六万余元,已达到诈骗罪“数额巨大”标准,如果以招摇撞骗罪定性,则刑罚较诈骗罪要偏轻。其行为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应对其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如果邵某先后分别独立地犯了两种罪,即诈骗的时候并没有利用招摇撞骗的身份,两罪互不牵连则应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理。

参考文献

①王小军《论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中国商界2011年第11期。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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