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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视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的基本问题网络研讨会会议综述

日期:2020-04-29 来源:刑事辩护 作者:网 阅读:224次 [字体: ] 背景色:        

2020年4月21日下午1点半到5点半,由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和华东检察研究院共同主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量刑的基本问题”网络研讨会,来自华东政法大学、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上海师范大学法学院、上海政法学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上海国浩律师事务所、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等专家学者以及法官、检察官、律师等100人参加此次研讨会,会议由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翔主持。李翔教授以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为背景,介绍了本次研讨会的四个议题。

一、致辞

孙万怀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上海市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会长

孙万怀教授在会议伊始发表了致辞,孙教授首先感谢了上海市案例法学研究会对此次学术研讨会的支持,其次指出案例法学研究会始终贯彻习总书记的讲话精神:“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在每个案例中体现公平正义”,案例的细节值得大家研究,案例背后的所蕴含的问题更值得发掘。余金平交通肇事抗诉二审改判案这一案例,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案外的问题都值得大家去深思。因此将其定为本次研讨会的主题。

党的18届四中全会《全面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中最早提出“要贯彻执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刑事政策”,“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不仅与刑事诉讼法的理念和原理相联系,还与刑罚的目的密切结合,并且体现在随后的立法活动和司法政策当中。从具体的角度出发,认罪认罚协议将在何等程度上体现“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体现的方式如何,这一问题具有可探讨性。事实上,当事人颇为关注复杂的量刑问题,量刑需要依照法律事实,量刑更强调结合情理、价值、效果等多个因素综合考量,反对凭照感觉、经验的量刑。有学者提出:“在认罪认罚程序一路高歌猛进的过程中,更应对量刑的复杂性保持惊醒”。这是此次研讨会的关键所在,不仅要探讨该案的是非曲直,更应为如何解决认罪认罚程序的复杂问题发声。

二、开场性发言

张绍谦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绍谦教授围绕着余金平一案二审判决引发的问题及思考做了开场性发言。余金平一案在网络上引发了热议,也激起了法学界各方面的关注和研讨,其原因在于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几方司法机关的态度发生了极具戏剧性的转变。在一审中,检方与被告余金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60万元人民币,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检方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一审法院拒绝了检方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实刑。于是检方提起抗诉,被告也提起了上诉认为应当适用缓刑。该案二审时,抗诉、上诉意见均未被法院采纳,法院对原审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自首”这一案件事实进行了重新认定,从而直接推翻了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实刑三年六个月。由此可见,该案一审之后检方与被告人均认为原判刑罚过重,要求轻判,二审却加重了被告的刑罚。这一判决出现了两极化的评议,一是普通公众基于常理出发对该案的判决几乎一致地叫好,二是在法学界中反对该案判决的声音相较于支持该案判决的声音略占上风。评议出现如此巨大的反差,经过实事求是的分析和探究,我们应当承认该案的二审判决书是十分值得肯定——可称为迄今为止我国法院系统中可见的最好的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说理十分充分,并不是因法院的审判权而强行硬加的,并且,应该说该判决书的论证理由也能为社会公众所认可。但是,从专业角度讲,该判决书中确实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归纳起来有三个方面:

第一,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出发,(1)如何比较缓刑和实刑的轻重,当实刑轻于缓刑中所判的刑罚时是否就是“轻判了”?本案二审改判的程序法依据到底是基于检察院抗诉时法院可以加重刑罚,还是基于该案抗诉是“求重刑”?因为一审判处两年实刑,而上诉要求判处三年缓刑四年,因此有人认为二审法院加重刑罚是合理的,因为检察院抗诉时要求的刑罚是从重的。不过,本案检察院抗诉似乎是认为一审判重了,二审要求改轻些。因此,如何比较缓刑和实刑的轻重值得探讨。(2)如何掌握自首中的“如实供述”,对基本事实如实供述而对加重量刑情节未如实供述的是否成立自首?(3)如何看待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关系,两者主要体现在哪些因素上,两者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是否会产生影响,以及它们各自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关系如何。(4)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是否会影响刑事责任及其司法裁决,若能如此,究竟会影响行为人的实刑判决抑或影响刑罚执行方式?其法律依据与法律意义在哪里?本案中,被告人是国企的纪检人员,这一特殊身份是否会影响其刑事判决呢?(5)如何理解禁止重复评价的问题,同一个事实情节在量刑时法官给予了考虑,在决定刑罚执行方式可否缓刑时是否还可以再继续评价?如果再给予考虑是否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第二,从程序法的角度出发,(1)本案中检察院抗诉求轻判,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致,二审法院改判加重刑罚的做法是否违背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有人认为不违背,因为二审改判符合法院追求实体正义的要求,有人认为违背了。假设被告上诉而检察院没有提起抗诉的,法院的刑罚不会加重;相反,如果被告提起上诉而且检察院也提起抗诉的,两者都求轻判,法院的刑罚却加重了,这种情况似乎并不合理。(2)二审法院可基于何种法律事实加重上诉人的刑罚?对于一审判决中未加以认定的、控辩双方均无争议的重要法律事实,二审法院能否直接推翻进而据以加重刑罚?本案中涉及的事实是被告是否明知自己撞到了人然后驾车逃逸,对此一审时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法院认为行为人对基本事实达到了如实供述的要求,因此成立自首。而二审时法院推定行为人不可能不知道,行为人明知自己撞了人仍然选择驾车逃逸,但行为人对这一事实没有如实供述,因此并不满足自首中“如实供述”的要求,并且又据此认定行为人构成“逃逸”,因而适用加重法定刑,行为人还因为认罪态度差而不能适用缓刑。可以说,基于这一关键的案件事实,一审和二审出现了巨大的分歧。对于这种一审中双方没有争议的重大事实,二审法院径自推翻并据以加重刑罚,这是否会构成刑事诉讼中的“突袭裁判”?被告人由于无法对突袭裁判的内容展开充分的辩论,是否会剥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这一问题仍有讨论的余地。(3)二审法院否定一审的量刑建议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原审中的认罪认罚协议是否还有效?如果协议已经执行了一部分的应该如何解决?如果由于二审判决侵害了被害人的利益又将如何对其进行补救?对此,二审法院应当给予考虑。(4)二审法院发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但量刑过轻,但检察院又没有提起抗诉的,假如不允许法院改判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又将如何处理才为妥当?是牺牲个案公正维护整体法治秩序,还是力争在每个个案中都确保司法公正而不再考虑法定的程序规则的限制?特别是在检察院提起抗诉要求轻判的情况下,法院还能不能径直的加重上诉人的刑罚?(5)本案在目前的状态下,如果二审判决被认为在程序上确实存在问题,又该如何处理?

第三,从司法体制改革的角度出发,(1)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中应当如何正确的配置审判权和控诉权?进入审判程序的所有案件,到底是由审判机关来掌控最终的实质的司法决定权,还是由检察机关来掌控实质的司法决定权?对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第五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应当如何做出明确的具体操作规定?(2)在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中检察院的权力配置是否合适?假如法院的审判权因此而受到限缩,公诉机关事实上控制了审判机关对案件的判决权,那么应当如何对检察机关的这种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其依法正确的适用?我们不得不承认,在现有的认罪认罚制度下检察院的权利得到了大大的扩展,检察院不仅掌握着不起诉的权利,并且在面对认罪认罚协议的相对方,即被告人时,检察院显然处于强势地位。而被告人与检察院讨价还价的机会很小,受到律师帮助的机会有限,因而检察机关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认罪认罚协议签订的主动权。面对一审法院,检察院能够凭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一款的规定,使得法院拒绝认罪认罚协议的空间得以大大的压缩。高层检察机关又要求认罪认罚程序在案件中的适用率必须达到70%以上,这意味着绝大数刑事案件最终必须要通过认罪认罚的程序给予解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又要求做到“精准化”,甚至要求提出明确、确定的刑期。以上这些因素可能会导致我国大部分刑事案件的最终量刑权实际变为由检察机关来掌控,而法院基本上失去了决定权或者决定权很少。那么,这样的司法权力配置是否合适?值得我们深思。再者,权力过大可能引起的权力滥用、错用的情形,又将如何进行妥善解决?(3)在一审二审中过程中如何确认和维护认罪认罚协议的有效性?应该尽量避免因为协议不被采纳而导致的协议无效。事实上,检察院往往通过大量的工作才能了达成协议,如果一审、二审均不采纳,导致检察机关前期的工作白费心血,那么今后认罪认罚制度又如何能够顺利、有效地开展呢?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依靠检察院充分行使抗诉权?还是检察院靠自身做好认罪认罚协议的签订工作,使协议的签订做到真正的合理、合法,这也值得我们探究。(4)现有体制下检察机关应当如何正确行使抗诉权?是不是只要认罪认罚协议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就可以抗诉?是否需要对抗诉条件进行必要的限制?既要防止消极的该抗而不抗,又要避免不该抗而仍然抗,从而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以上这些问题主要涉及的是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这一法律原则,但背后所折射出的更深层次的是如何权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如何兼顾个案公正与整体法秩序的维护、如何协调法益保护于与人权保障、如何兼顾司法效率与法律正义等法治理念问题。进一步说,推动本案二审法院做出这一判决以及因此而产生巨大争议更深层次的原因,还有可能来源于我国当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权力的重新分配、司法体制权力构架所形成的巨大冲击以及这种冲击给司法机关带来的“焦虑感”。不得不承认,近些年来展开的“以检察机关为主导”的公诉机制改革,借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在司法实践中快速推进,迅速发展,必然会与“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体司法改革发生碰撞和冲突。改革者在推行改革前缺乏全面系统深入的研究和思考,带有很强的短期功利主义推动型特征,没有对不同的司法改革措施可能引起的不协调甚至冲突提前做出相关的配套安排与规制,没有为不同司法权力之间可能出现的“真空”以及“交叉重叠”现像提供解决方案,这会导致司法权力的运用出现随意性。在这种情形下,不同司法权力之间出现相互推诿扯皮或者相互争夺权力的现象在所难免。不可否认,该案背后折射出的可能正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之下,如何摆正检察权力和审判权力两者之间的竞争关系的这一核心问题,也就是应如何协调好“中心”和“主导”的关系。这一问题的解决不仅关系着法院和检察院两家权力的内涵和边界划分,更关系着我国未来刑事司法制度应该如何进行合理、科学的构建和健全。也正因为如此,对这些问题的探讨难免会受到发言者自身所处的位置,即相关立场的影响,因而不同人的发言难免会带有片面性,这很正常,也很必要,因为“片面的深刻”往往更能加深对问题的探讨。不过,要使问题得到最终的妥善解决,专家们还需要摆脱部门利益、部门立场的影响和束缚,都共同站到如何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完善、真正建立健全法治国家的这一角度来思考问题。只有这样,大家才能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就重要问题达成共识,形成能为多数人接受的解决方案。期待今天的专家学者们在讨论本案的程序和实体的具体问题的同时,都能够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行全面、总体性的思考,为更好地推动司法改革进程,更好地完善各项司法制度献计献策。

三、主旨发言

(一)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司法适用

1、王晓华 华东检察研究院研究员

(1)形式意义上,余金平交通肇事案并非程序法上的错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本身存在检察机关抗诉,无论抗诉的内容是否加重了刑罚,二审法院均可以不适用第237条“上诉不加刑”的规定。

(2)实质意义上,本案折射出我国程序法的诉讼理念和立法技术问题

首先,在刑事诉讼的理念上,我国长期以来将刑事诉讼的手段视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刀把子”,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也将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此背景下,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微乎甚微。此后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发现了一些问题,以及刑事诉讼理论界的诸多学者受到英美法的影响,提出了保障人权、维护正义等观点,才促成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但此次修改的结果是矛盾的,因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为纠问式诉讼,改革的方向为对抗式诉讼,导致审判前的侦查阶段为类似于中世纪的纠问式制度,审判阶段为英美法的对抗式制度,两种不同制度无法共存。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修改,某种程度上又回归了“超职权主义”。尽管如此,人权保障的观念已经在我国生根发芽,制度的回溯并不影响人权保障理念的深入人心。但事实上,在人权保障与惩罚犯罪的统一过程中,人权保障变成了形式主义的口号,在法律工作者的观念中仍然把惩罚犯罪看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目的。这种矛盾在立法层面上,体现出一种“分裂”,尤其以下三个制度当中最为显著:第一,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第二,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的近亲属有权拒绝出庭作证制度;第三,上诉不加刑制度。在本案中,上诉不加刑制度适用所出现的问题反映了我国刑事诉讼理念上的“精神分裂”。司法解释规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体现出上诉不加刑制度的设立实为“空中楼阁”,形式上遵守“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实质上是人权保障机能的架空。

其次,在立法技术上,检察院的抗诉应当考虑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不同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在这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检察官可以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以及若由被告人提起上诉或为被告人利益提起上诉的,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除外。可见,即使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二审、再审等救济性程序中也可以区分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情形,在惩罚犯罪、保障上诉权、维持判决既判力等方面也可以进行牺牲个案正义,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价值选择。因此,对上诉不加刑制度的改革,需要首先明确价值导向,本案的热议也反映了学界的态度,即惩罚犯罪并非刑事诉讼唯一的价值目标。

2、马靖云 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党委书记、管理合伙人

虽然余金平交通肇事案表面上是检察院与法院的量刑之争,但内在折射的是司法实践中重实体正义轻程序正义、重犯罪追责轻被告人权益保护等传统的诉讼理念。马律师认为,二审法院此举实际上将法律漏洞、一审法院以及检察官的责任转嫁给了被告人,以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换取实体正义。在司法实践中,上诉不加刑存在诸多相互矛盾、职权错位、变相加刑的问题。

(1)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异化

上诉不加刑的司法异化包括四种情形:第一,发回重审加刑:二审法院以法定理由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后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此种情形为司法实践中普遍情形,其对上诉不加刑制度的破坏十分严重;第二,改变管辖权加刑:二审法院通过改变管辖权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第三,再审加刑:二审法院先维持原判,而后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通过再审加重刑罚。此种情形是否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上诉不加刑制度只适用于二审程序,此种做法是正常的程序渠道,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变相加刑;第四,检察院为被告利益抗诉加刑(为本案情形):检察院为了被告利益抗诉之时反遭加刑的后果。

(2)上诉不加刑的法理精神

一方面,上诉不加刑的法理精神体现为保障人权。起源于西方近代刑事诉讼法当中的制度,上诉不加刑当以保障人权为目的。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严重失衡与极端冲突,其中控方掌握着追究犯罪的强大权力,而审方则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比之下,代表着的被告人的辩护方势单力薄,一旦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随即将丧失个人财产,人身自由,甚至剥夺生命。如此严厉的法律后果意味着我们需要在公权力与私权利地位悬殊的现实状况中赋予被告人特殊的关照——上诉不加刑原则由此诞生。首先,上诉不加刑原则表现在控辩关系上,面对公诉机关发起的审判,被告人认为一审判决不公的,可以提起上诉,启动二审程序,而不需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为公权力的行使产生了制约。其次,上诉不加刑原则还表现在审辩关系上,通过赋予被告人无负担的上诉权,直接产生了一审判决不生效的法律后果,并且获得对一审裁决全面审查的机会,对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制约。另一方面,上诉不加刑的法理精神还体现为控审分离。在控审关系上,法院和检察院分别承担着审判和控诉的职能。如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和检察院各司其职,审理受到诉讼主张的限制等。

本案中,二审法院利用了立法漏洞做出了上诉却加刑的判决。作为法律规范文本,当存有适用上的模糊之时,应当明确价值取向,选择价值路径。应当认为,机械司法的路径会违背法律规范本身的精神,是不可取的,因为正确的解释必须同时符合刑法的文言和刑法的目的,因此,当语义解释的路径无法得出符合法律精神的结论时,理应采取其他解释方法。实际上,检察院抗诉可加刑的立法原意在于要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全面客观地收集被告人的罪证,上诉可加刑的例外是为了保证案件罪责刑相适应,获得更为客观公正的审理结果。从法律逻辑上看,检察院抗诉可加刑也是不告不理原则的推演。我们知道,法院不得审理诉讼主张之外的内容,但当二审法院一并受理控方与辩护相反的诉求时,两方诉求必然无法同时满足,因此不能再适用上诉不加刑。所以,作为上诉不加刑原则例外设置的检察院抗诉可加刑仅适用控方与辩方的诉求相互对抗的场合。本案中,检察院的抗诉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对抗性并未发生,此时不能适用抗诉可加刑。

(3)上诉不加刑司法异化的应对

马律师指出,面对上诉不加刑司法异化的现象,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应对方式:第一,要转变司法实践中的理念,切实地贯彻上诉不加刑制度;第二,需要在制度上进行完善。既要明确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原意,又要处理好上诉不加刑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间的平衡与冲突问题;第三,上诉不加刑原则需要在借鉴域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立法上的补足;第四,上诉不加刑在各国得以发展证明了其法治内涵和社会价值符合对人权以及法治国家的追求,因此还需要通过一定的司法机制对其予以保障。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

1、赵运锋 上海政法学院教授

(1)从实体角度分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从宽”的处理

从实体上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独立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法上的体现并没有超出其他从宽情节的规定范围,只是对相关从宽情节的支持,比如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缓刑、出罪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情况判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兼具诉讼与实体两个方面。从诉讼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层面上为从宽处理开启了一定司法适用空间;从实体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推动了刑法层面上从轻处罚、减轻处罚等规定的适用。具体分析,依照《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实践中可以出罪可以不出罪的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介入提高了出罪的概率,《刑法》第37条免予刑事处罚、第62条从轻处罚和第63条减轻处罚的规定也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在实体角度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从出罪、免予刑事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等层面结合推动“从宽”的适用。

余金平案中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后自首(一审判决书认定),存在认罪认罚情节,检察院量刑建议中提出对被告判处缓刑,主要依据是《刑法》第72条的缓刑制度,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符合缓刑要求,并且具有认罪认罚情节,一般意义上应尽量适用缓刑。一审法院对认罪认罚情节予以认可,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并判处两年有期徒刑。虽然法院未按照量刑建议判处缓刑,但该判决仍然符合法治精神,法院从三年(法定最低刑期)判为两年,符合《刑法》第62条减轻处罚的规定,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

(2)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认定

另外,二审法院也并未采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处缓刑,反而改判了三年六个月的实刑,这是由于二审法院对自首未予以认定。

由于检察院抗诉,二审判决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二审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影响到对嫌疑人的量刑。若认定为自首,依照认罪认罚从宽的精神,可以按照一审判决裁定。但二审法院并未对自首予以认定,理由是余金平在自动投案后对撞人这一关键罪行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如实供述罪行的要求。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认罪”的规定门槛比较低,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要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即可成立“认罪”,未供述其他案件细节或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自首中“自动投案”认罪要求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包括案件中的细节和个别案件事实。

二审判决书并未对自首认定问题和认罪认罚具结书效力问题做详细叙述,造成理论上一部分争议。赵教授认为认罪认罚情节主要表明了行为人悔过悔罪的心态,而自首的要求较高,因为自首中“如实供述罪行”要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节约司法资源,需要严格认定。所以二审否定了一审对自首的认定,在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罪前提下,结合认罪认罚情节,改判刑罚,是有一定道理的,

二审法院对自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认罪”的认识和区分,有一定的价值意义。这也引发了一个问题:之前只要行为人自动投案,供述事实即成立自首,但是在之后的司法实践中,供述的案件事实是否需要与客观事实一致是我们需要考虑的,即当事人投案供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到底能否认定自首?在不同案件中准确把握自首也是今后需要研究的。

2、寇树才 国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寇律师提出,站在不同的角度看待问题,存在争议是正常的,余金平案引发争论也是正常的。寇律师赞成第二审判决结果,结合案件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问题,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

(1)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两者关系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实体法和程序法这两者实际上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刑法的贯彻实施就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这是毫无争议的。《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很明确地规定了立法目的就是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刑法是刑诉法追求的目标,两者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刑诉法是手段,是工具。从理论角度来说,很多学者用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实质正义)阐述刑诉法和刑法的关系。实体正义是人类一直追求的理想目标。以前西方将对利益分配的公平性作为追求的目标,直至上世纪70年代,随着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才成为人们追求的目标。他提出了程序正义的概念,认为有时候结果公平与否无法判断,所以保证规则正确实施,就是公正的。寇律师认为只有在最终结果无法判断是否公平正义的情况下,方可考虑程序上的正义问题。英美国家更注重程序正义,这与它们对抗式司法制度以及陪审团的组成人员的不专业性有关。判例法的存在也让最终的司法判决结果很难对比,因为依据的(成文)规范不存在,就只能判断程序正义与否。

刑法是法院裁判的依据,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公平,最终还是要以刑法的规定为准。余金平案二审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法官的判决结果和说理过程十分理性,在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情况下,判处三年六个月的刑罚,表明其已经充分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做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适当的判决。

(2)从法律解释的角度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上诉不加刑制度

文字天然具有模糊性,套用西方一位哲学家的话来说,一切法律问题都是语言问题,语言的解释是最重要的。法律解释作为一门学问,根据法治的要求,首先必须要坚持文义解释,如果不按照文义解释而是依其他理论解释,会造成法律解释的任意性。从法治的角度来说,也必须坚持文义解释,如果解释超出文字用语的通常含义,就会造成司法擅断。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上诉不加刑”原则。刑诉法规定上诉不加刑原则,又规定了检察院抗诉和自诉人上诉的情形不受前款限制。即如果存在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加重一审的判决结果,所以二审法院的做法无不妥。

另外,有学者对现有法律规定提出质疑,这就是立法上的问题了。这个问题从理论解释的角度来研究,就不是简单用某个国家、某个地区的法律规定对比的问题,需要探讨可比性,判断诉讼制度、法律文化、传统文化是否一样。法律是本土的,如果需要移植其他国家的法律,一定要注意切合本土文化。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也必须要依照法律条文。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既然是建议,就意味着法院不需要一定按照建议量刑。

(3)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即认罪认罚在实体法上在定罪量刑上应处于什么位置

认罪认罚属于量刑中的情节,并且大部分属于酌定情节。根据《刑法》第61条,量刑就是根据发生的事实,情节、犯罪性质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法律规定判处刑罚。何者属于认罪认罚情节一定要由公诉方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阐明,不能为了该制度的适用率而让其产生一定误解。

(三)检察院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

1、肖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随着2019年11月两高司法解释的落地,在规定层面上已经尘埃落定。司法解释要求检察院的认罪认罚案件一般情况下应有确定刑的量刑建议。鉴于最高检要求七成以上案件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量刑建议精准化问题实际上就是认罪认罚案件精准化的问题。

实务中量刑建议精准化主要存在四方面矛盾:

(1)影响到量刑建议的变量因素与精准化的矛盾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还存在可能影响到量刑的变量。如认罪态度,由良好变为开庭时的避重就轻,或在开庭时认罪态度转好。再如经济补偿,被告方在签署具结书后或是庭审后提出经济补偿。此时,量刑建议精准化来不及体现。

(2)案件在不同的时间、地区呈现出差异性

区域不同会影响到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在不同省,如在上海和青海进行危险驾驶的社会危害性不同。即使在同省不同的区,法院的量刑尺度也是不同的:针对本区特别高发的案件,在处理的尺度上重一些,就较少的案件,处理的尺度轻。一旦精准化,如何体现不同的省情、区情就存在问题。

(3)公诉策略的需要与量刑建议的精准化存在矛盾。

认罪认罚在个案中体现的价值不同。有些案件证据上清晰,事实上非常确定,没有指控风险,但有些案件高度依赖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前后两种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减扣幅度应该不一样而不是机械性地统一减扣百分之二十。量刑建议精准性怎么反应前后两种的不同价值,存在困难。

(4)认罪认罚制度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尚未真正确立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一审后认罪认罚的被告方提出上诉。被告方在享受认罪认罚的量刑减免后,试图通过上诉不加刑原则进一步减轻刑罚。针对这种情况,检察院原则上不再抗诉。这导致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的升高。法院为了降低上诉率,在面对量刑建议时会考虑更多因素。迫使公诉机关在决定缓刑还是实刑时,模糊处理,影响量刑建议精准化。有违19年出台的两高的意见。意见中明确要求的量刑建议应当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规定。第二,审判上的压力。法院经常性地不采纳量刑建议。最终适用的刑罚却与量刑建议相差无几。根据规定,只有在监察机关明显不当,才不采纳量刑建议。这也造成认罪认罚的公信力与权威性的缺乏,导致公诉人不敢对量刑建议精准化。

非认罪认罚的普通程序案件主要是具有复杂性和争议性的案件,也存在矛盾。走普通程序的案件通常争议较大,存在较大的变量。在公诉策略上难以提出一个精准化的量刑建议。

总结来说,在司法实务中精准化的量刑建议应当允许具备一定的弹性,才能将各方面问题都考量进去。

回到余金平案,案中的二审法院改判重要因素是因为没有认可自首情节。但是司法实务中被告人往往都会避重就轻。这个案件在实务中一般都会认为是认罪认罚。应当把握认罪认罚的认定尺度。过于严苛的认定尺度将无法满足认罪认罚的七成比例要求。个人比较赞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

2、刘晓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1)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从幅度刑到确定刑的发展趋势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检察机关通过量刑建议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促进量刑的公开公正。体现了公诉权对审判权的监督制约。2009年前后两高出台的量刑建议指导性文件中基本都倾向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个幅度刑。最高检公诉厅指导意见中明确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一个相对明确的幅度量刑,并对幅度进行了限制,以提高量刑建议的精度。2012年刑诉规则中明确量刑建议具有一定的幅度,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从过往的司法来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以幅度刑为主,并且幅度比较大,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制约作用。2014年6月速裁程序进行试点以后对检察建议进行了细化规定,将犯罪嫌疑人同意量刑建议作为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条件,首次赋予了量刑建议全新的程序性的功能。2016年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的工作办法中,吸取了上述试点的成果,明确要求量刑建议一般包括主刑、附加刑,并明确刑罚的执行方式,可以提出相对确定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出确定刑期的量刑建议,建议处财产刑的还可以提出确定的数额。量刑建议的重要性和精准度都在这一文件中达到了新的高度。2018年刑诉法修订时,吸收了速裁程序试点的成果。这体现在:第一,176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第二,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从立法上为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提供了法律依据与办理要求。在2019年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也指出,办理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的量刑建议。

从量刑建议规定的梳理中不难看出,十年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工作要求逐步从不提到要提,从提较大的幅度刑到较小的幅度刑,从不太关注附加刑到对附加刑也要进行高度关注。体现了逐步要求精准的过程。

(2)精准量刑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可以发挥怎样优势

在实践中,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定罪一般已不成问题,主要的问题都集中在量刑问题上。2018年的刑诉法新增了提出量刑建议要求听取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的规定。由此,量刑建议不能单方面按照控方的意愿提出,而是承载了更为重要的制度功能,是控辩双方关于量刑问题达成的共识。

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对量刑的结果要求越明确越好,如果没有确定的预期,会影响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意愿,增加诉讼过程的不确定性。确定刑的量刑建议更符合嫌疑人对“罚”的期待,更能够激活认罪认罚制度的激励机制。

从法院角度看,量刑建议体现了控辩合意对裁判的实质性影响。检察官在审前的工作实施到位,提出能正确反应被告人罪责的量刑建议,能够提高诉讼的效率,为后期工作减少负担。但是如果检察院前期工作不当,将影响后续程序顺利进行。

检察机关应当凝聚控辩审三方共识,以此为导向努力优化量刑建议的质量,从量刑公正的角度出发,既满足被告人的心理预期,又体现对人民法院最终审判权的尊重,确保审判的顺利进行。

(3)存在的问题

从规范的层面上看,目前检察院做出量刑建议缺乏必要的参考。检察院没有判例库,只有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引作为参照,但是量刑指引规定的幅度较大,容易导致法检不一致。同时在客观上,量刑建议给检察机关带来了大量工作,要做到全部的确定刑工作能力上还存在短板。并且在推进的过程中,还有一些困惑没有很好的解决,如果法院最终采用的刑罚与量刑建议相差不大,是否需要抗诉?认罪认罚的被告人是否有上诉权,针对这类被告人检察院有没有抗诉的必要性?案件在提起公诉后量刑情节发生变化如何处理?譬如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在审理时却提出没有能力缴纳罚金;或者行为人后期转而愿意缴纳罚金,制造量刑情节,以获取更低的刑罚。这能否认定是不认罚的表现?是否需要调整量刑建议?还有认罪认罚案件的监督问题,这又带来谁来监督,怎么监督的问题。

(4)精准化量刑建议实践中的思考

检察官在精准量刑中必须要树立主导责任和公正立场。同时需要在制度上进行进一步精细化的探索,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势得到更大的体现。首先,需要细化阶差机制体现不同的从宽幅度,根据认罪认罚的不同阶段,提出更具体的差异化的从宽幅度,激励嫌疑人尽早认罪,节约司法资源。其次,需要将精准化量刑建议和法院相衔接。统一量刑规范,明确量刑标准,是提出确定型量刑建议的关键第一步,同时与后一道程序的良好衔接也是必不可少的,和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一致,争取共识,减少分歧。第三,良好的体制机制还需要进行更多的细致的工作予以贯彻。譬如要思考如何减少提起公诉后量刑情节的不稳定性引起的量刑调整,怎么保证罚金的缴纳,通过专业的培训、人工智能等对量刑进行辅助,把握量刑的规律。

(四)量刑的基本原理与理念

1、余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

余剑庭长认为,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立法明确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并且明确列举了可以不采纳的几种情形。这一立法修改意味着,我国刑事案件司法权力配置已经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者不宜再执着于既有的诉讼理念,坚持认为检察机关对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仍然属于传统的求刑权的范畴。事实上,改革的实际效应是,而且必然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做出量刑建议的权力,已经具备了量刑权的部分权力属性,否则就不能解释立法规定要求法院一般应当采纳。如果仍然把此种量刑建议理解为传统的求刑权范畴,就必然会在理论上产生争议,在实践中产生困惑,不利于认罪认罚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贯彻实施。

承认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具有量刑权的属性,才能确保该种权力在实践中更好的行使和规范。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权,与法院量刑权一样,也必须以量刑公正为价值追求目标。量刑公正既包括实体公正,也包括程序公正。因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出量刑建议,同样必须以确保量刑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追求目标和是否精准的检验标准。量刑实体公正主要的衡量标准是罚当其罪和量刑平衡。量刑程序公正的标准,余庭长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量刑主体的充分参与。量刑主体,包括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以及其他相关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都应当能充分地参与到量刑决定的形成过程中来,其诉讼权利应该充分保障。二是量刑事实的充分查明。这不仅是量刑程序的要求,也是量刑实体公正、罪刑相适应的保障。三是量刑理由的充分阐释。量刑决定的做出者,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应当明确阐释量刑理由,充分说理,使正义不仅能实现,还能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四是量刑不满的充分救济。任何量刑决定的做出,均不应当是终局性的,尤其是现阶段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决定,权力应当受到监督和制约。因此,应当完善当事人对量刑决定不满的救济机制,兼顾公正和效率价值目标的要求。由此,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不应当受西方国家辩诉交易的影响,将量刑建议的提出单纯地作为与被告人交易的结果,甚至将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神秘化,认为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无需说明理由,而是应当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确保量刑建议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余庭长提出,当前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已经形成了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权与法院量刑权的并存、制约和平衡的权力配置格局。实践中法院在刑事审判中要防止两种倾向:一种是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的,法院不说明理由任意改变;另一种是对法院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作实质审查,一律照单全收。此外,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检察机关认罪认罚精准化量刑建议还在起步探索阶段,不宜片面追求高釆纳率,更不宜以抗诉方式确保采纳率。相信经过一段时间探索和各项机制的完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一定会越来越精准,量刑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一定会更有保障。

2、罗开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副庭长

罗开卷庭长的发言围绕量刑的特征及量刑公正问题展开。

他提出,首先,量刑是重要的。对被告人与辩护人而言,相较于案件定性,他们实际上更关注案件的量刑结果。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我们的学术及实务研究方向发出信号——即是否应当从重点探讨行为性质转变到关注案件量刑的研讨上来。其次,量刑是复杂的。量刑需要考虑的因素颇多,法官的量刑往往是基于一定的经验积累。如何提高判决的社会信服力,让人在案件结果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需要通过实践加以规则化。

针对如何加强规范量刑、科学量刑的问题,罗庭长认为可以从五个方面展开:第一,提升量刑的规范化。量刑需要技术规范的指导,以切实保障量刑的可预期。量刑的影响因素划定不能单一,而是要综合考虑多角度、多因素。当前法院系统的量刑规范化意见,实际上需要进行更新与完善。第二,加强量刑的精准化。量刑不仅是日期的加减,裁判文书上的数字实际上决定了被告人的服刑时间,因此法官在量刑过程中必须加强论证与说理。审判者是承担案件责任的主体,对量刑权的把握应当是肯定的。对于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法院务必充分考量论证而不能惰性裁判。第三,提高量刑的协调性。量刑的协调性包括罪与罪之间的协调,也包括纵向的历史协调、横向的地域协调。第四,量刑要体现政策。司法中应当充分体现政策,每个阶段的政策与社会秩序需要,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的量刑中有所体现。第五,坚持刑罚的个别化。尤其是在外国人犯罪问题上,法官需要充分考虑该外国被告人的国家法律背景、文化背景问题,以达成量刑公正与量刑效果的一致性。

四、自由发言、讨论

(一)王恩海教授

1.本案的本质是检察院和法院对司法权重新分配的争论


(二)麻国安教授:从被害人学角度对本案的思考

大部分人似乎都是从法院和检察院的角度在思考问题,事实上,被害人学也是一门很重要的学科。从被害人学的角度来看,在本案中,如果假设被告人没有认罪认罚,就会有茅塞顿开之感。根据被害人学理论,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在检察院的量刑幅度内,法官应当“就缓不就实”、“就低不就高”、“就轻不就高”。

(三)毛玲玲教授:缓刑的适用标准问题

本案之所以会引发这么大的讨论,原因之一就是本案涉及到缓刑的适用标准问题。缓刑的适用标准到底是什么?这可能是导致一审未采纳量刑建议,从而引发上诉、抗诉的主要原因,并且二审花了很大的篇幅来论证这一点。法定刑幅度是适用缓刑的重要标准。在马乐案件中,由于适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因此不能适用缓刑。在本案中,对逃逸的认定,也基本上影响了缓刑的适用。值得关注的是,本案一审判决两年有期徒刑,而二审判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除了刑法的执行方式外,量刑上有质的变化。我觉得这个案件背后值得我们关注的是缓刑的决定权是否可以前移?缓刑适用的标准到底是什么?如果适用缓刑不当,那么应当在哪个阶段进行修正?

(四)孙万怀教授

在这样一起案例中,我们需要思考“正义有没有被实现”,在不同的立场上对正义的实现形式也有不同的认识。本质上说,正义实现与否要看“法律本身的规定有没有被违背”,如果法律的规定没有被违背,我们还要去看其中体现的法律的基本精神和法律的基本理念有没有被违背。

认罪认罚制度作为一种改革举措,应当缓慢、严谨地逐步推进而不能冒进。总体来看,法院此次的判决对认罪认罚制度、量刑精准化的推进是有益的,

因为此次判决带给认罪协商的双方以更加平等的地位设定,能够带来认罪协商结果的利益平衡。

五、总结性发言


杨兴培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谢谢主持人!谢谢万怀会长!更要感谢前面发言的各位专家、同仁!大家的精彩发言让我获益良。因为我被安排在最后发言,所以整整三个多小时不敢大意,从头听到尾。但这样的“辛苦”很值得,因为听到了很多的真知灼见,也让我想到了很多。我觉得大家已经讲得非常全面,也非常深刻。作为总结性发言,我只是高度概括一下,然后简单谈谈我个人对本案的一些看法。

(一)本案反映出我们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整个刑法的不同理解

今天可以说是高朋满座、胜友如云,远远超出了我以往参加类似的会议规模,可见本案在全国理论界和实践中的影响。我一直认为,一滴水可以反映太阳的光辉,麻雀虽小,五脏俱全。通过对这个案件的讨论,可以发现我们对整个刑事诉讼制度、以及整个刑法的不同理解,以及不同当事人的公平、正义所在。甚至我们还可以进一步深挖,本案是否存在法院和检察院权力再分配过程中的较量。检察院是否因为其精准的量刑建议未被法院采纳,故而提起抗诉?我认为,本案中在被告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检察院可以不提起抗诉,例如山东于欢一案,上诉人上诉后,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检察院完全支持被告人的上诉,甚至起到了辩护人的作用,两万四千字的公诉词,基本囊括了所有“辩护意见”,山东省高院最终也采纳了检察院的意见,将该案从无期徒刑改为五年有期徒刑。但我们也知道,抗诉是检察院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力。虽然历史不能假如、事实不能假如,但是我们理论讨论应当要进行假设。假如本案检察院不抗诉,那么二审最多维持两年有期徒刑的判决。检察院的抗诉为二审法院改判提供了理由,这实际上也是我们今天讨论的一个重要议题。我觉得今天讨论的议题设置地非常好,第一个议题——上诉是否应该加刑的问题,是最主要的。牛顿说过,将简单的事情想得复杂一点,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新的领域。如果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那么这类案件在全国多如牛毛,根本不会引起我们的注意。正是由于二审的改判,使得我们认为本案存在许多问题,并由此引发我们对认罪认罚和量刑建议精准化这些制度的思考。牛顿还说过,如果将复杂的问题看得简单些,我们就会发现新的规律。如果量刑是法院职权范围的专属权,那么检察院的抗诉对结果就不能起到决定性的影响。但问题在于,由于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略性,因此检察机关试图增加其对量刑的影响力,也就顺利成章了。而另一方面,法院认为量刑属于审判权的专属范畴,由此必然带来了权力之间的不平衡。

(二)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但是,无论法检之间权力是否平衡,我们都需要找到法律根据。这就给我们带来了第二个问题:今后在类似案件中,实体公正和形式公正何者优先?在这个问题上,我发现不同观点之间依然是“针尖对麦芒”,没有取得高度一致。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正义”,而实体公正则是各有各的说法,正如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既然程序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那么就带来了“上诉能否加刑”这一问题。对此,前面许多专家都发表了观点。值得注意的是,人大法工委对于上诉能否加刑这个问题有一个表态(但不明确其性质),其中指出,如果检察机关由于量刑过轻提起抗诉,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如果检察机关因量刑过重、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出抗诉,则二审不应加重。假如这是一个有效的解释,那么无论是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都应当加以遵循,从而本案的讨论重点就应当从实体公正转向程序公正,我们应该要在这里获得一个共许的前提。对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问题,其实是一个规范和价值的关系。打一个比方:天安门广场国旗班战士的选拔标准是身高一米八0到一米八五,如果某人不符合这个身高标准,那么无论其他各方面条件如何优秀, 仍然是不符合条件的,这就是程序正义的价值所在。由此可见程序公正应当具有优先性。如果我们解决了这个问题,那么今后司法人员在办案时,首先就要审视法律是否授予了自己相应的权力。

(三)对量刑“精准化”的反思

本案引发了我们的一个深度思考:我们是否有必要将量刑变得如此繁琐?认罪认罚其实是西方辩诉交易的产物,我们过去是不采纳的,现在是“洋为中用”。认罪认罚过程中,控辩双方达成的刑罚共识,能否成为最终的刑罚结果呢?我认为是不行的,最终的裁量权还是在于法院。在中国,由于我们至今还没有很好地建立起刑事法律关系的新概念,检法关系一直处于模糊之中。但是,一旦我们提出要将认罪认罚案件中的量刑建议“精准化”,就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什么是“精准”?社会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无法进行工程物理化、计量数字化的管理。更何况,量刑主要涉及到价值评价和价值判断的问题,我们总不能将这种价值评价放到天平秤上去称,放到显微镜下面观察,也不能用水平尺来进行衡量。谈到精准,人们往往会想到数学或物理学,但数学、物理学中的精准能否应用到社会科学中呢?如果认为是可以的,,那将是天大的误会。因为许多价值的因素是无法量化的。今天我们大约有十七个罪名有了量刑指南,但对于刑法典中四百多个罪名而言,这仅仅是杯水车薪,并且,在这十七个罪名中,还存在百分之二、三十的幅度空间。由此可见,完全的量刑精准化是不可能的。历史上,法国在1791年刑法典中推行立法上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但很快以失败告终;美国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制订了量刑指南,但二十多年后被认为困住了法官的手脚也放弃了,这些国家在法治发展过程中立法设刑精准和司法量刑精准的教训值得我们汲取。

从整体的法治发展来看,个案公正固然应当追求,但是我们也应为国家的法治建设做全面考虑,法官不仅是具体案件的承办人,也是代表国家在行使审判权。法治建设过程中,我们应当要支付一些必要的代价,这种代价就体现在一个个具体案件中。从学者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在被告人已经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本不应该提起抗诉。在法院的判决没有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当带头尊重人民法院的判决。同时即使检察院提起了抗诉,上级法院在没有根本性的错误情况下,也应当尊重下级法院的一审判决,不能轻易加刑,更何况是检察机关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要求从轻的抗诉。但愿这里没有任何案外的的不必要因素。

对于本案,前面的各位专家、同仁已经讲得面面俱到了,我只能谈谈我个人的一些感想,或许有些跑题。总的来说,我觉得案例研究会举办的这次会议非常好!我们通过对这个案件的分析,为我们的理论发展提供了新的养料。时间过得很快,我就讲到这里,再次感谢会长,感谢各位专家、同仁!

来源: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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