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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谈诈骗案无罪辩护要点

日期:2021-02-06 来源:诈骗罪辩护网 作者:网 阅读:241次 [字体: ] 背景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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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对于诈骗罪的指控,辩护律师如何进行有效的辩护,如何把握当事人“无罪”的核心辩点至关重要。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诈骗罪最重要的辩点。正因为如此,“非法占有目的”一直是我们诈骗罪研究课题的重中之重。为了能以现实的无罪判例作为无罪辩护的有效指引,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中以“诈骗罪”、“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21份无罪判决书,并从中筛选出七个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认定当事人无罪的案例,总结归纳出相关可借鉴的辩护要点,供各位参考。

无罪辩点1: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角度1:行为人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履行,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典型案例1:乌忠恕、房艳霞诈骗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14刑再3号】

Ø 裁判要旨1: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乌忠恕、房艳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虚构单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此节事实不清。乌忠恕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资源,向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村民推销鲁西黄牛时,寄送了价格表及鲁西黄牛说明,虽然存在虚构记者身份、价格偏高的事实,但村民办理了贷款的事实说明乌忠恕提出的价格已经被认可。鉴于乌忠恕此前曾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是对乌忠恕所提交易模式的认可还是基于乌忠恕虚构单位及私刻印章而产生错误认识,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牛质量已被认可。乌忠恕、房艳霞控制购牛款后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有履约行为,且没有转移财产、逃逸等行为。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乌忠恕、房艳霞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艳霞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购买。

综上,原审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主观上为从买牛、卖牛过程中赚取差价,采用部分虚假宣传即乌忠恕冒充记者身份、贷款贴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贷款并从乌忠恕处买牛的意思表示,但乌忠恕、房艳霞有积极履约行为,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原判认定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角度2: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使用欺骗手段骗取财物系主观上为了抵消债权,可证明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2:李某诈骗案 【中牟县人民法院 (2014)牟刑初字第209号】

Ø 裁判要旨2:被告人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一,关于卖铁之事究竟是否是李某主动找到袁某,李某供述是袁某先找到李某,而袁某陈述是李某和黑新玉先找到袁某。二人的说法相互矛盾,黑新玉对此事实证明前后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能证明卖铁之事是李某先找的袁某。第二,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袁某欠李某货款。关于此事实,相关欠条、李某、袁某、黑新玉及相关证人均予以证明。第三,事发后,李某写下《收到条》,注明算账后多退少补。且事发后,袁某、李某、裴某乙、肖某在一起算过帐。第四,李某曾于2008年向荥阳市人民法院以买卖纠纷为由起诉袁某,后由于李某未提供袁某的住址,也未交公告费,被法院驳回起诉。综上,虽然李某采取欺骗的手段,将铁款据为己有,但其主观上是为抵销债权。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角度3:行为人虽然实施了部分虚构事实的行为,但其有真实的履行行为,具备履行能力,且不存在逃逸、隐匿财产等行为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成立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3:张海蓉诈骗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冀刑终181号】

Ø 裁判要旨3:本院认为,张海蓉作为西蒙公司的股东,在与华东某某公司洽谈期间、尚未达成正式协议之前,称其具有履约能力,先与赵某签订包机运输协议并收取150万元预付款,此时其行为有一定的商业欺诈性质;但张海蓉在20余日之后,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包机运输协议,具备了履约能力,并为赵某之妻韩某1运输了多笔空运货物,张海蓉虽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不正当的业务手段,但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张海蓉在与华东某某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先后向华东某某公司交纳了150万元押金,并通知赵某备货空运,因赵某以过春节为由要求延迟备货,张海蓉又联系赵某之妻韩某1备货,并实际履行了多班货运包机业务,现有证据亦不能排除张海蓉向韩某1履行包机合同与赵某所交150万元预付款无关,不能证实张海蓉故意不履行合同、非法占有赵某钱财。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张海蓉使用了诈骗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张海蓉不构成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该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角度4:现有证据无法排除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证据尚不充分,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4:王峰诈骗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冀刑终242号】

Ø 裁判要旨4:上诉、辩护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意见经查:曹某证称其与王峰订立的煤炭购销合同,因王峰未按合同供煤,收取王峰违约金共105万;王峰辩称其与曹某实际系借款关系,每月向曹某支付固定数额的借款利息。经查,曹某2011年6月1日与王峰订立第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在王峰没有履约后,曹某于7月2日收取王峰现金25万,7月14日双方又订立了第二份购煤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王峰每日煤炭供货量不低于500吨,供货10000吨只需20日却约定了供货期限为六个月;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条款曹某却于7月2日、8月10日分别收取王峰25万元,9月10日、10月11日分别收取王峰15万元;上述明显违反购销合同常理的情形与王峰供述该两份合同均为借款合同,第一笔借款月付5%利息、第二笔借款月付3%利息相吻合。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能排除检察机关出庭意见所提王峰、曹某二人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王峰在第二次借款中,将其所购买李某4的房产手续抵押给曹某,李某4证实其房产于2005年以230万卖给了王峰,现有证据也不能认定王峰给曹某的房产手续系虚假抵押。另外,王峰及其公司的资产状况尚不清楚,其对所借曹某钱款有无偿还能力事实不清。证人秦某1、王某1、谭某均证实王峰将曹某的钱款用于偿还王峰公司债务和用于公司运营支出,故现有证据认定王峰没有履约能力,对曹某的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充分。综上,现有证据认定王峰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曹某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辩护所提与曹某系民间借贷关系,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及省检察院出庭所提王峰有合同诈骗的嫌疑,但不排除双方系借款关系的可能性及现有证据认定王峰犯诈骗罪证据不充分的意见应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峰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上诉理由及省检察院出庭意见应予支持。上诉人王峰无罪。

角度5:主观上以盈利为目的,客观上采用部分虚假宣传,以次充好,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法,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属于民事欺诈,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5:孔竹清诈骗案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6)鄂28刑终133号 】

Ø 裁判要旨5: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销售木质棺材的过程中,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违反双方口头约定,隐瞒出售的棺材系用铁钉连接拼凑的真相,致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而购买棺材,导致利益受损。但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在加工、销售棺材的过程中,购买木料,雇请木工加工,运输时办理了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为了赚取更多的利益在销售棺材时隐瞒真相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孔竹清的民事欺诈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利川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孔竹清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孔竹清销售棺材获款225400元,与当事人陈述和原审被告人孔竹清供述确认的购买、销售金额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角度6:即使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相对人的财产,从而在客观上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6:刘铁亮、门小爱诈骗案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1刑终348号】

Ø 裁判要旨6:本院认为,对于门小爱及其辩护人辩称门小爱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门小爱向被害人转述了刘铁亮编造的虚假信息,用其本人的银行卡为刘铁亮骗取的款项转账、帮助取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客观上为刘铁亮骗取他人财物起到了帮助作用。但是,其何时参与到诈骗被害人的行为中,何时客观上明知刘铁亮诈骗他人财物而实施帮助行为的证据,只有刘铁亮前后矛盾的供述,刘铁亮曾供述,门小爱应该知道,但又自书材料两份,称门小爱根本不知情。门小爱银行往来账目也不能证实门小爱将被害人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债务,故认定或推定门小爱主观上有诈骗他人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综上,门小爱及其辩护人无罪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角度7:虽然行为人在民事活动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但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欺诈的故意行为,应当排除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7:张某某诈骗案【攸县人民法院 (2011)攸法刑初字第245号】

Ø 裁判要旨7: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本案被告人张某某与杨某某达成了由张某某为杨某某将大米运输至指定地点的合意,从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杨某某基于这一合同关系将大米交付给张某某占有,被告人张某某也是基于这一合同关系而取得的大米。此时被告人张某某对承运的大米是合法占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2011年6月5日取得大米时有欺诈的故意行为,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大米的行为不属于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将大米运送到指定地点,而是自行联系买主,企图以更高的价格将大米转卖他人,系不正确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取得部分货款后即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大部分贷款已被追回。因此,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对方货物后擅自出卖货物的行为也不属于携款潜逃从而致使对方无法追回款物的给付欺诈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唯一标准只有我国刑法的规定,即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无罪辩点2:行为人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8:左某甲诈骗案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承刑终字第00049号】

Ø 裁判要旨8:本院认为,上诉人左某甲明知其承包地被租用建厂,而将其承包地里正在生长的玉米秸割掉,栽种已经开过两次花的百合种球。平泉县南某某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在明知此花种球价值的情况下,经多次协商,与左某甲达成了补偿协议。左某甲据此取得补偿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左某甲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犯罪行为。左某甲是基于民事土地租赁关系而取得的土地租赁费和补偿费。政府出面代表企业与左某甲达成协议前就已明知左某甲所种花球的实际情况,并不存在隐瞒真相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左某甲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宣告左某甲无罪。对于左某甲及其辨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Ø 典型案例9:樊临福诈骗案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同刑初字第90号】

Ø 裁判要旨9: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临福在与陈贤安、陈敦华、金文孝签订协议,收取抵押金或订金时,被害人对煤矿状况是知情的,也在煤矿做了部分工程。被告人并没有虚构煤矿经营权、隐瞒煤矿生产状况,后因煤矿兼并重组无法继续合作而产生经济纠纷,是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履约不当产生的经济纠纷,属民事经济纠纷。被告人樊临福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宣告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临福犯诈骗罪,证据不足,不予确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3:行为人虽存在诈骗行为,但客观上未造成相对人的财产损失,或未达到入罪标准,依法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10:任某某诈骗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

Ø 裁判要旨10:现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刑二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一宁的欺诈行为没有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判决刘一宁无罪。

无罪辩点4: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未产生错误认识,非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即使最终财产受损,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11:乌忠恕、房艳霞诈骗案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辽14刑再3号】

Ø 裁判要旨11: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乌忠恕、房艳霞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虚构单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此节事实不清。乌忠恕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资源,向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村民推销鲁西黄牛时,寄送了价格表及鲁西黄牛说明,虽然存在虚构记者身份、价格偏高的事实,但村民办理了贷款的事实说明乌忠恕提出的价格已经被认可。鉴于乌忠恕此前曾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是对乌忠恕所提交易模式的认可还是基于乌忠恕虚构单位及私刻印章而产生错误认识,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牛质量已被认可。乌忠恕、房艳霞控制购牛款后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有履约行为,且没有转移财产、逃逸等行为。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乌忠恕、房艳霞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艳霞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购买。

综上,原审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主观上为从买牛、卖牛过程中赚取差价,采用部分虚假宣传即乌忠恕冒充记者身份、贷款贴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贷款并从乌忠恕处买牛的意思表示,但乌忠恕、房艳霞有积极履约行为,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原判认定被告人乌忠恕、房艳霞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无罪辩点5: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构成诈骗罪

Ø 典型案例12:周史亮诈骗案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4刑终47号】

Ø 裁判要旨12: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史亮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周史亮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某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某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上诉人周史亮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某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史亮告知的密码错误,还是郭某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周史亮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某的诈骗行为。

2.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史亮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史亮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史亮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史亮取得联系。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史亮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史亮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上诉人周史亮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史亮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史亮,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史亮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3.上诉人周史亮虽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某1,但其称其之前一直在与郭某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某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再扣除被害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被害人款项,而其在郭某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后的第二天,与案外人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史亮就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周史亮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某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认定上诉人周史亮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史亮无罪。

无罪辩点6:行为人的前行为已被认定为犯罪,后行为只是为了维持前一个犯罪行为持续的状态,未侵犯新的法益的,构成吸收犯,不再单独定罪

Ø 典型案例13:李某诈骗案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2015)新刑初字第46号】

Ø 裁判要旨1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92540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赵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被告人李某、赵某诈骗犯罪的指控,因该部分事实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行为的延续,应适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定罪处罚,故该指控罪名不妥,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赵某的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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