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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为法律关系的确定以诈骗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民事后果处理是否应以刑事犯罪结果的认定为前提

日期:2017-12-17 来源: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作者:诈骗罪刑事辩护网 阅读:311次 [字体: ] 背景色:        

民事行为法律关系的确定以诈骗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民事后果处理是否应以刑事犯罪结果的认定为前提

民事活动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形,有的当事人上当受骗,可能会遭受巨额经济损失,为了转嫁风险,当事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协议,导致其他民事主体的巨大经济损失。对此,以诈骗犯罪行为的处理为认定前提,还是与诈骗犯罪分别认定处理,实践中存在很大争议。例如沈某以公司名义在山东某银行开具5000 万元承兑汇票,由得利公司提供5000万元定期存单质押担保。汇票签发后第七日,得利公司称所出具存单系工作人员伪造,请求予以撤销,银行向公安机关以金融诈骗报案。一个月以后,某银行向山东某银行咨询票据的真实性,山东某银行答复称该汇票真实有效。某银行在当地将汇票贴现后,于汇票到期日向山东某银行请求兑付。山东某银行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公安机关一起赴西宁找到沈某表哥杨某,并称沈某可能会被判死刑,如果重新提供一个担保,沈某可以免死甚至免罪。杨某以公司名义为沈某的5000万元汇票提供了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后来,杨某公司以诈骗和受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提供的担保无效,免除其担保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产生的争议颇大,经讨论形成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担保是在沈某等人构成诈骗犯罪情形下提供,受到山东某银行欺诈和许诺,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山东某银行纯粹是为转嫁金融风险,故应当免除杨某公司的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公司轻信山东某银行许诺,过错在于自己。且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足够提起撤销权之诉的事由,重大误解、欺诈均够不上,认为杨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山东某银行在办理汇票过程中,特别是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前后,有机会控制汇票,却未去控制,转而要求杨某公司出具连带责任担保,转嫁自身经营风险,属于不诚信的行为,故山东某银行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如承担70%、80%的过错赔偿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山东某银行与杨某均存在一定过错。主要表现为,山东某银行开具本案汇票本身就审查不严,对票据之存单质押担保的提供审查不严,具有过错;在报案时应当有条件控制汇票,却未采取具体措施;在某银行电话咨询汇票真实性时,还明确告知汇票真实有效,丝毫未提已发生金融诈骗的情形;为了转嫁风险,却告诉杨某如为沈某担保可保沈某性命,甚至获得免罪处理。所有这些,证明山东某银行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相对连带责任担保人来讲,盲目轻信公安人员和山东某银行不负责任的许诺,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为山东某银行的债权提供担保,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至于过错责任比例,应由合议庭根据提供的证据,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予以确认。

第五种意见认为,本案刑事案件未作处理,且山东某银行对汇票控制和放任的情况不明朗,现在已经追回多数款项,也需要进行核实,在主要争议不清楚的情况下,应裁定发回重审,并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再次研究,裁定将本案按第五种意见发回重审。就该类案件看,如果不发回重审,按照已经查明的事实,参考上述第三、四种意见综合分析研究后,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较为妥当,亦能体现双方的实际过错责任程度。此类案件不宜在难以判定责任比例情况下作发回处理,如果按照《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法庭行使补充调查权力,对相关事实再予核实,并对山东某银行的过错作重点审理与调查,应当可以对案件的实体处理得出一个较为妥当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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