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不构成诈骗犯罪的认定
这类案件主要指合同一方收取对方货款或者货物后,无能力履行本方义务,被拖欠一方以经济诈骗为由向当地公安、检察机关举报,并控制拖欠方法定代表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例如,北京燕山石化某服务公司向浙江省萧山市经济发展公司供应聚酯切片,但收取预付款800万元后未能供货,萧山经济发展公司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燕山石化某服务公司偿还货款,燕山石化聚酯厂承担连带责任,债务人在二审判决生效后未全部履行义务,在提起申诉过程中,燕山石化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萧山市公安局以经济诈骗为由拘留,被限制人身自由达六个月之久,在燕山石化聚酯厂缴纳部分担保金后,燕山石化某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被释放。这种情况总结起来实际是,案件中不存在诈骗犯罪的情形,当债权人以合同之债索要款项之民事诉讼已经胜诉进人执行程序,或者债务人一方提起申诉时,债权人一方通过公安机关以债务人方法定代表人构成诈骗,或者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罪将其长期拘禁,其目的只有一个:将债务款项要回。而实际上采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与案件中既存法律关系并无实际牵连,仅仅是借助强制力追债而已。债务人不能偿债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例如被他人拖欠,经营竞争能力下降导致偿债不能,投资失误导致本金难以收回等等。如果是由于正当理由的,应当按一般民事程序办理,或者按《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办理,却不应采取刑事程序处理民事争议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