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的财产诈骗认定
行为人以骗取他人财产为目的,以签订假合同等手段,包括行为人身份、公章、单位等均为虚假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假冒的单位存在过错,应当在审查民事案件过程中,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例如某行为人假冒某交通银行名义,私刻假章,与某建设银行签订资金拆借合同,建设银行将8000万元划往犯罪行为人指定的账户上,犯罪行为人随即将该款转往境外并失踪。建设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交通银行偿还拆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经审查发现,犯罪行为人所用交通银行公章系伪造,授权委托书系伪造,银行账户也不是交通银行的账户,犯罪行为人犯罪侵占企图明显。本案根本不能作为一起民事纠纷案件立案审理,更不能追究被假冒的交通银行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律裁定撤销原判,将全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本案处理意见较为一致的关键在于交通银行无人参与案件全过程,建设银行未尽谨慎审查责任,导致8000万元拆借款被骗,是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结果,所以应当以诈骗财产罪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通过追赃弥补建设银行的损失。如果该案有交通银行的人员参与,或者款项进人了交通银行的账户,由于交通银行监管不力,造成建设银行巨额款项损失,则交通银行是有过错的,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经办人员参与以及是否曾经控制款项,是确定是否存在民事责任的关键,是受害人能否通过民事案件获得赔偿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