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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名专题 >> 票据诈骗罪

辩护词:票据诈骗罪辩护词选编

日期:2016-06-28 来源:网络 作者:朱明勇律师 阅读:277次 [字体: ] 背景色:        

周洪元涉嫌票据诈骗罪行贿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人周洪元的委托,并经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周洪元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周洪元不具备票据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

本案被告人周洪元用经承兑和保证的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办理贴现是正常、合法的民事票据法律行为,其所持有东龙集团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是真实的、有效的,并经贴现行查证属实,而且还提供了相应担保。其并不符合刑法194条关于明知是变造、伪造、作废的汇票、支票、本票而使用,也未触及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以及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更没有触及有关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周洪元的红大公司是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收款人,林凡勇的东龙集团是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最终债务人。所以本案被告周洪元不符合刑法194条关于票据诈骗犯罪主体的任何一项规定。因此,周洪元不具备票据诈骗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周洪元不具备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

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作为以非法占有为行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种犯罪的题中之意,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犯罪与票据民事纠纷的最本质区别。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才可构成犯罪,这是系统解释论和目的解释论的当然结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首先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不包括合法或非法占用

票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不法占有意义不同,其侵犯了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使用、处分。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上对他人财物的控制,但其故意因素有差别,非法占有是基于不法所有意图,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是基于临时借用目的,有归还的打算,而这也是诈骗型财产犯罪与挪用型财产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不同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不同客观危害。票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包括合法或者非法占用。尽管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变化,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作为票据诈骗罪侵害客体之一,是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意图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将非法占用纳入到票据诈骗罪目的中,混淆了刑事票据诈骗犯罪与民事票据骗借的界限。

本案被告周洪元共进行了两次贴现,其中第一次贴现款已经全额归还,第二次贴现款在到期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并就未归还的部分向贴现行出具了延期付款计划书,并得到贴现行的认可。周洪元与贴现行之间的票据贴现业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客观上从两次贴现情况来看,周洪元均有归还行为,并在到期前对剩余部分做出了还款计划。从其行为上看也完全可以推断出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否则在第一笔贴现款到手之后,周洪元完全没有必要费周折再次贴现予以归还。
票据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票据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例,任何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刑法理论界不争的观点,此观点也被最高法院认同。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其行为推导出其主观心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出的明确规定来看,周洪元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本案周洪元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客观行为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时应当注意本罪的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除法条所列举的五种犯罪方法以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周洪元的行为只是将商业承兑汇票拿到贴现行进行正常贴现,根本没有实施法律所列举的犯罪行为。

四、本案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任何侵害

票据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周洪元犯有票据诈骗罪,但却指不出周洪元骗了谁。票据诈骗案的受害者是东龙集团还是郑州工行,是瑞金农行还是红大公司,起诉书根本就没搞清楚。没有受害人怎么能认定刑事犯罪是否发生。本案周洪元的红大公司在与银行的票据行为中并没有任何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之处,所以本案周洪元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周洪元也没有骗取任何公私的财物。

如果说本案存在票据诈骗,那么按照刑法19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也应当是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构成诈骗。本案的实质就变成东龙集团诈骗红大公司。的确检察机关也认定东龙集团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犯罪,按照这个理论红大公司就不是诈骗犯罪的主体而是被骗的对象。如果认定红大公司构成犯罪,则必须要搞清楚红大公司骗的是谁,如果说红大公司骗东龙集团,那就会出现东龙集团和红大公司共同诈骗东龙集团,最终出现东龙集团自己诈骗自己的悖论。

本案东龙集团和红大公司是商业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票据关系中,东龙集团是出票人,红大公司是持票人,出票人如果构成票据诈骗罪,那么它只能是骗取持票人的财物。持票人如果构成犯罪只能是骗取其后手的对价。出票人和持票人在逻辑关系上不可能构成共犯。

五、本案并不能认为没有贸易背景

周洪元的公司与林凡勇的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两家公司的贸易合同有两年的履行期限,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时候履行都是合法的,不能以贴现时合同是否履行作为判断合同是否真实的标准。其实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法律许可的付款方式,单纯以是否发货作为合同是否开始履行是对合同法的常识错误性理解。

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就一定不能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即便双方有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那也是正常的、合法的双方意思表示。

六、本案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红大公司和东龙集团的行为是企业之间的民事行为,也都是各自意思的真实表示,如果说任何一方有损失,那也只是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而已。不能说国有企业发生损失就一定要追究民营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况且本案所谓损失只是主观感觉,并未最终出现。本案中郑州银行目前并未有损失,它的贴现款是由贵州银行出具了担保的,目前它已经向贵州银行提出了诉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两次贴现中,郑州银行还在正常的贴现利息外强行多扣除了两次贴现利息,取得了丰厚的利润。再说贵州银行因为业务发展的需要,在企业根据其要求存入保证金的前提下,为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函也是其为了自身利益所为,况且贵州银行本身负有对企业审核之责,其损失一方面可以向贵州企业追偿,如果追偿得到,那么贵州银行同样不仅没有损失反而有利润,如果追偿不到那也只能说是其经营的风险。但是到目前为止这种风险并没有最终出现,因为贵州银行并未对相关的贵州企业采取诉讼等法律行动。

本案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是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前,这是典型的运用公权力干涉民事主体正常经济活动的行为。也是剩余贴现款未能按期归还的最直接原因。

尽管本案涉案金额大,关注级别高,在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要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坚持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是不能动摇的。也许一个行为暂时不被一些人所理解,也许一个行为是不符合行政法律或行业规范的,但那不一定是犯罪行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不仅要求一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还要求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一个行为即便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我们也不能忘了考察这种行为是否有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三者必备才可能构成犯罪。

七、票据诈骗罪作为法定犯在认定共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本案的行为主体是单位,单位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周洪元的红大公司不是出票人,其不可能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周的公司与林的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理解为即便林凡勇的公司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周洪元的公司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否则就违背了中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对此在没有修订刑法和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不能将单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本案检察机关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从而导致定性错误。

〈二〉、本案中法定犯的认定

票据诈骗犯罪属于刑法理论所认为的法定犯,而不属于自然犯。对法定犯的认定相对于自然犯而言更应该遵循罪刑法定的原则。特别是在共犯的认定上,法定犯必须有其更严格的标准。检察机关简单地对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构成的理论作了错误理解。针对本案,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的构成票据诈骗罪,此项规定只是针对出票人诈骗持票人而言,即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持票人的财物,如果将出票人和持票人列为共同犯罪,就会形成被骗人也构成诈骗罪的荒唐结论。就像在认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时,如果简单地根据刑法总则共犯理论,则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也构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共犯,属于帮助犯。因为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帮助卖假冒伪劣产品的人完成了销售行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绝对不会出现将买假冒伪劣产品的人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这样的判例。因为在社会公众心理和法官心理中也绝不会形成买假冒伪劣产品会构成犯罪的认识。这就是法定犯和自然犯在认定共同犯罪时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如果东龙集团构成票据诈骗罪,即便红大公司明知东龙集团的行为,也因为其是东龙集团票据关系的相对方,以及票据诈骗犯罪属于法定犯的性质,也不能认定红大公司构成票据诈骗罪。何况红大公司并不明知东龙集团的真实资信情况。

八、正确认识本案 分清两个法律关系

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基础法律关系,二是票据法律关系。所谓基础法律关系,即东龙集团与红大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所谓票据法律关系,则包括出票人、持票人、承兑人、保证人、收款人、付款人等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合同关系是东龙集团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提,但是汇票一经开出,就具有了独立性。根据票据法原理,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如果具备票据法上的条件,票据权利就成立,至于票据行为赖以发生的原因,在所不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本身的效力是独立的,这正是票据的独立性、无因性在法律上的体现。在无因性上,票据行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条件,就产生效力,不受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的影响。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有无及效力如何,都不影响票据行为的效力。例如票据法规定汇票的付款人对汇票进行承兑后,即负有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的责任,无论他与出票人之间有无资金关系,或者出票人是否在到期日将款项划入银行帐户,都不影响承兑行为的效力,付款人不得以资金关系为借口,拒绝向持票人付款。这些规定体现的就是票据行为的无因性。

本案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注意到有关票据的特殊法律规定,始终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纠在一起。甚至还认为贴现款必须用来履行合同才是合法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基本错误认识,是因为对票据法律关知识陌生而产生的。

九、本案的性质是票据融资行为

本案实际上是从一个特定的侧面反映了市场对融资性票据的客观需求。众所周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需求就一定会有满足需求的手段,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被压抑的结果只能是另辟蹊径。真实贸易背景票据和融资性票据所需要的法律依托是不一样的,我国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把“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作为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以后颁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中,也没有对真实交易关系与债权债务关系做出解释和定义。实际上,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中,必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两者产生的时间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不相干的。商业票据与融资性票据的基本属性是兼容的,只是在某几个特征上有所区别。这样一来,由于票据法自身存在的理论误区阻碍了票据市场化进程,把融资性票据排斥在商业票据之外,缩小了票据市场的发展空间。所以市场上已经有人习惯的把商业汇票作为融资性票据使用,脱离贸易背景签发和承兑的商业汇票实际上是一种短期债券,而市场对这种融资性票据,既没有及时的法律法规出台,又没有相应的信用评级制度,融资性票据只好作为特殊身份进入市场。融资性票据的出现是市场发展的必然,人民银行有关专家也曾表示:“在完善法律环境的基础上,鼓励银行发展融资性票据,从而为货币市场发展作出贡献。票据法总则中强调的是交易结算功能,需要增加融资性功能,并建立票据评级体系和票据中介机构。”

目前中央银行已提出,在逐步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同时,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选择一些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试办本票业务,为今后发展融资性票据摸索经验。因此说,给融资性票据合法地位,出台详细的交易规则,引导票据市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使中国的票据市场加快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已经摆上了央行的议事日程。

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很多经济行为还是我们不能够完全认知的,有些行为恰恰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在中国的历史上投机倒把曾被作为犯罪打击,现行刑法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已经取消了这个罪名。同样即使像检察机关认为的那样本案是没有贸易背景票据行为,那么我们想说的是目前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百分之七十都有这种没有贸易背景的票据行为。不仅不是犯罪行为,反而为法律保护的。目前我国学者也注意到这种情况,他们也正在研究如何引进这些做法。其实对一个在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合法的行为在不久的将来也一定会在我国合法出现。这已经是被历史证明了的客观规律,法律有其滞后性,但是法官一定要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对一个新生事物的判断要有前瞻性。我们不能看到今天刚判了周洪元,明天的法律就认可了他的行为。那样的法律将是悲哀的,那样的执法者也是不理性的。

十、由于被告人周洪元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票据行为是合法的,因而也就不存在为获得非法利益而给他人以财物构成行贿犯罪的前置条件。所以周洪元的行为也根本不可能成立行贿犯罪。因此,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也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周洪元的行为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罪和行贿罪。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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