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程序及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讨论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时,不能自行决定,而应当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提请批准逮捕书”应当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职业、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案由、犯罪事实、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依据等。提请批准逮捕书应盖有提请批捕的公安机关公章。“案卷材料、证据”是指用以证明本案事实的报案、控告、举报材料、调查材料、鉴定材料及其他证据材料,如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附有拘留证。这些材料的目的,是为了使检察机关能够客观全面地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条的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这里规定的“必要时”,主要是指以下情况:一是为了从重从快地打击犯罪,震慑犯罪分子,人民检察院需要尽快了解案情,迅速批捕;二是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审查批准对证据的要求的角度谈谈检察机关对案件的意见,有助于意见的统一,以保证批捕工作的顺利进行,同时也有利于公安机关对一些遗漏的证据作进一步的补充收集,以保证侦查工作扎实可靠。人民检察院参加重大案件讨论,是制约和配合的体现。人民检察院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可以主动派人参加讨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案件讨论的,也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参加。参加的检察人员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应当对侦查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作出上述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检察机关能够深入了解案情,客观、全面地行使审查批准逮捕的权力。逮捕是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较为严重的强制措施,必须慎重适用。宪法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正确、谨慎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保障。根据这一原则的要求,一方面公安机关要根据提请、决定和执行相分离的基本要求,在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提请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而不是自己决定。另一方面公安机关也要向人民检察院提供审查批准逮捕所需要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