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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规

贷款诈骗罪地方法规

日期:2021-02-01 来源:诈骗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阅读:138次 [字体: ] 背景色: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节录)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2-12-22

实施日期 :2012-12-22

颁布机关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集资诈骗罪

依据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93条贷款诈骗罪

数额较大:二万元以上;

数额巨大:十万元以上;

数额特别巨大:三十万元以上。

浙江省高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一)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浙高法刑〔1999〕1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9-04-12

实施日期 :1999-04-12

颁布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60、 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以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5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以2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苏高法[2017]243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7-12-22

实施日期 :2017-12-22

颁布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分)局:

2017年12月14日,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召开了关于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省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周继业、省检察院副检察长蒋永良及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省公安厅法制总队、经侦总队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形成了会议纪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逐级向省法院刑二庭、省检察院公诉一处、省公安厅法制总队反映。

特此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公安厅

2017年12月22日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于2017年12月14日召开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座谈会。座谈会总结交流了近年来全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重点研讨了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问题,对明确司法标准、统一司法认识,加强经济犯罪案件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提出了具体要求。现纪要如下:

一、统一我省部分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的意义

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根据刑法规定,结合实践需要,先后就非法集资、妨害信用卡管理、盗窃、诈骗等刑事案件的办理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统一了定罪及各刑档的量刑情节标准,但实务中仍有不少经济犯罪尤其是部分常见罪名,对是否认定犯罪数额巨大、特别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量刑情节缺乏统一适用标准。少数罪名虽曾规定过省内参照标准,但与当前我省经济发展水平及新近颁布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同类犯罪的处罚标准失衡。与会代表一致认为,为依法准确打击犯罪,公正、高效办理好经济犯罪案件,进一步落实好中央、省委关于全面、平等、依法保护产权的要求,有必要在遵循“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依照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确定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二、部分常见经济犯罪定罪处罚标准

(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含单位)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特别重大损失”。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含单位)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经济损失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特别重大损失”。

(三)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四)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五)信用证诈骗罪(含单位)

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六)有价证券诈骗罪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七)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在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五倍掌握。

(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含单位)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虚开税款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万元以上的,应予刑事处罚;虚开税款数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三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虚开税款数额二百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一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九)合同诈骗罪

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之间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上述数额标准一般按个人标准的二倍掌握。

(十)强迫交易罪

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交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造成被害人轻伤的;

2.造成经济损失二万元以上的;

3.强迫交易十次以上或者强迫十人以上交易的;

4.强迫交易数额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二万元以上的;

5.强迫他人购买伪劣商品数额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一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十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十二)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造成公私财物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一般应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定罪处罚标准的适用原则和要求

与会代表认为,经济犯罪案件办理工作要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上述定罪处罚标准是我省司法实践中的参考标准,在具体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定罪处罚既要考虑犯罪数额,也要考虑案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活动习惯及其他犯罪情节,在综合评价被告入主观恶性和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准确裁量刑罚,避免简单执法、机械执法。对于侵害产权的经济犯罪,犯罪数额达到参考标准百分之八十,且行为人具有在案发前后采取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追责、归案后拒不交代赃款去向,或者给被害人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影响等情节的,可综合全案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犯罪数额刚刚达到参考标准,但行为人具有案发前后积极筹款退赃、挽回被害人经济损失或者以其他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的,也可综合全案不认定构成上一量刑档的犯罪情节。

本纪要自印发之日起执行。相关数额标准如遇法律、司法解释颁布或修改,执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纪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纪要〔2016〕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6-04-28

实施日期 :2016-04-28

颁布机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第5次审判委员会,对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涉及经济犯罪的若干问题进行了专题讨论。现将讨论意见纪要如下:

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民间借贷、借款、担保合同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或者单独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二、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的,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的,无论刑事案件是否审理终结,人民法院均应受理。

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前,债权人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

(一)涉嫌刑事犯罪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犯罪的;

(二)主债务人因涉嫌犯罪被相关部门接管清盘的或者被宣告破产的;

(三)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可能对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效力、当事人过错程度等认定产生影响的。

三、民间借贷、借款、担保行为本身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贷款诈骗、骗取贷款、合同诈骗等经济犯罪,债权人起诉担保人的,主合同、担保合同不因行为涉嫌或构成犯罪而当然无效。主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予以认定。

四、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借款行为与公安、检察机关正在处理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批次的,应当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已经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债权人拒不申报,导致该起案件没有纳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侦查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并向债权人释明,刑事程序终结后,其向担保人等其他当事人主张债权的数额,应当扣减其如申报债权所应获得清退份额。

五、本纪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纪要施行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之前下发的意见与本纪要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与本纪要不一致的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本纪要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2016年4月28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8-04-15

实施日期 :2001-01-01

颁布机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

十六、刑法第193 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 1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 5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 20 万元以上。“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 2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 3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 4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 5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 1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 2 )携贷款潜逃的;

( 3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行贿“数额较大”为 1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 10 万元以上。

十七、刑法第194 条第一款规定的票据诈骗罪和第二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个人为 5000 元以上,单位为 10 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个人为 5 万元以上,单位为 30 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个人为 10 万元以上,单位为 100 万元以上。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的意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沪高法[2011]241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1-07-21

实施日期 :2011-07-21

颁布机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司法局

为依法惩治诈骗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司法实践需要,现对本市办理部分诈骗类犯罪案件具体数额标准提出如下意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贷款诈骗20万元以上不满l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

贷款诈骗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现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从2014年1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刑二庭。

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

省法院于2002年6月下发了《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常见经济犯罪的量刑标准及审理中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指导意见》的部分内容已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个别条款还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冲突。为此,省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至16日在广州召开了全省中级法院危害国家安全、经济、职务和涉外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对常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裁判标准问题进行了重点讨论,对《指导意见》进行了修订,并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关于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的数额标准。行为人实施上述几类诈骗行为,数额不满40万元的为“数额较大”,数额在4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刑法部分罪名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津高法发[2016]18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2016-01-01

实施日期 :2017-01-01

颁布机关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天津市司法局

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27.贷款诈骗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2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进行贷款诈骗活动,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为准确适用刑法,严格依法审判金融犯罪案件,提高审判工作水平,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的精神,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11月13日至14日和2001年2月20日召开了天津市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一、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市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北京军区天津军事法院、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部分金融机构等单位的有关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会议结合我市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实践,就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的若干问题进行了认真讨论。现纪要如下: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的问题

(四)关于贷款诈骗罪

审理贷款诈骗案件,要特别注意三方面内容,一是行为人取得贷款是否采取了欺骗的手段,二是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是贷款到期后是否归还以及不能归还的原因。但是,在处理案件时,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否同时具备才能定罪需具体分析,如行为人未采取诈骗手段,合法取得贷款,但得款后即携款潜逃的,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1.行为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私自将贷款抵押物变卖或重复抵押,导致贷款不能归还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在实施贷款诈骗犯罪过程中,其手段又触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印章、印鉴等罪名,或将贷款用于其他犯罪活动的,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3.银行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其主观上可能具有为单位收回原贷款的动机,但同时也具有帮助行为人骗得新贷款的故意,应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处罚。

4.以骗取他人提供担保的方式进行贷款,是当前贷款诈骗罪的一种新的表现形式。担保人在被骗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应属无效,对于以这种无效担保取得贷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一种手段,到期贷款不能归还的,对行为人应以贷款诈骗罪处罚。

5.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贷款诈骗的,被假冒人在明知他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提供一定的帮助或采取默认态度的,符合贷款诈骗罪的共犯条件,以贷款诈骗的共犯定罪处罚。

6.与贷款诈骗行为人事先预谋或明知他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而为其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提供虚假担保,贷款诈骗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对帮助人以贷款诈骗罪共犯论处。

7.公安机关立案前行为人将所诈骗贷款本息全部归还的,可视数额按情节显著轻微或情节轻微处理。一审法院宣判前将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归还的,可视犯罪情节从轻处罚。

8.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属于非法占有的行为,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9.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但是,如果行为人不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导致不能归还贷款,仍应依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节录)

法律状态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川高法〔1999〕142号

效力级别 :地方法规

发布日期 :1999-06-09

实施日期 :1999-06-09

颁布机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两高”的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征求了检察、公安、工商、国税、地税、银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对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件中如何具体执行数额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二十、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中的“数额较大”以行为人诈骗的数额在1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为标准;“数额特别巨大”,以诈骗的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为标准。“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2)挥霍贷款,或者使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3)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4)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5)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主要指以下情形之一:

(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2)因抗税受过刑事处罚的;

(3)侮辱、报复税务人员的;

(4)聚众抗税的首要分子;

(5)抗税手段特别恶劣的;

(6)抗交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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