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刑事拘留的对象和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在作出拘留决定的时候,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拘留措施适用于现行犯和重大嫌疑分子。所谓现行犯,是指正在实施犯罪的犯罪分子。包括正在预备犯罪、正在实施犯罪,或者犯罪刚刚结束,尚未离开现场,在场目击的人或者随后追查犯罪的人可以确认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重大嫌疑分子,一般是指侦查机关通过侦查,已经有较大量的证据能够基本证明犯罪系其实施的犯罪嫌疑人。
二是,本条根据拘留的目的,具体列举了适用拘留措施的几种情形。其中如第一项“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第二项“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第三项“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情形,一般来说根据这些情况,都基本可以确认犯罪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及时采取措施,可以防止其继续犯罪,减少犯罪造成的危害,也有利于及时、全面收集证据,提高诉讼效率;第四项“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第五项“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主要是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刑事追究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六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第七项“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的”情形,这两种情况下,一旦犯罪嫌疑人逃逸,就会给查清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困难,及时采取措施约束犯罪嫌疑人,可以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
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措施的目的,对于正确采取拘留措施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来说,采取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般需要事先经过批准。但是出于防卫社会的目的,均衡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关系,也有必要赋予警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犯罪正在进行或者尚未逃脱的情况下,先行采取措施制止犯罪、控制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并为决定是否逮捕提供时间保障。刑事拘留是公安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依法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是为了及时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抓获现行犯罪分子和重大嫌疑分子;阻止犯罪危害延续,尽量消除犯罪后果;及时取得罪证,查明案情,保证侦查工作顺利进行。我国1954年及1979年的逮捕拘留条例都对拘留的条件作了严格规定,并在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时,认真总结经验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长期的实践经验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又对其中一些条件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考虑到之前为查明罪犯,特别是查清流窜作案和身份不明的犯罪分子而采取的收容审查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手段,羁押时间较长,而且不经其他司法机关,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更好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将收容审查中与犯罪斗争有实际需要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关刑事强制措施进行补充修改,将其中不讲真实姓名、来历不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等需要公安机关迅速采取措施,才能制止犯罪,查明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也吸收到刑事诉讼法有关先行拘留的规定中,不再保留作为行政强制手段的收容审查。这样修改,有利于防止在刑事诉讼中采用非刑事诉讼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
在实际执行中,公安机关还应注意拘留有犯罪嫌疑的人大代表时的特殊批准程序问题。为保证人大代表行使代表职责,我国法律对拘留人大代表的程序作了特殊规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行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被拘留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其常委会报告。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拘留措施的,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