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中的“着手”
案例
2014年8月4日,王某为开设,租用了某建筑公司场地,并为的财产投了110万元保险。在之后的一年中,由于王某经营不善,始终处于亏损状态,并拖欠建筑公司租金近万元。建筑公司在几次索要未果的情况下,将场地封锁,并声称只有王某在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才会将场地解封。走投无路的王某决定防火烧毁,以便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2016年3月7日,王某在营业结束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四周,然后点火,在李某正准备离幵时,被警察发现并控制,随后火势也得到控制,未造成人员伤亡。
王某所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形态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
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未遂
王某放火烧毁,虽然没有来得及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行为,但己经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当按照保险诈骗罪未遂处罚。实行犯罪的着手,是指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的犯罪要件的实行行为。《刑法》条对保险诈骗罪的行为如下规定,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王某已经放火烧毁,已经对犯罪进行着手。
观点二:
王某构成保险诈骗罪预备
王某放火烧毁,在此案中王某还没有针对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着手,仅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行为。只有在犯罪行为侵犯的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时,才构成犯罪,这是由犯罪的本质决定的,所以当行为没有侵犯法益时也就没有实行行为。与此同时,我国之所以单独设立了犯罪预备行为,正是出于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危险程度的大小,刑法不应该将达不到法益侵害危险程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那么该犯罪只能判定为预备行为,而不是实行行为。实行行为的判定应当不仅符合构成要件的实质构成要件和形式构成要件,必须在实行行为所导致的结果有一定程度上的危险性时才可以。在本案中,王某放火烧毁只是为向保险公司索赔提供了前提条件,王某因被警察控制而没来得及因的烧毁想保险公司索赔,此事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即保险制度和保险公司的财产的侵犯并没有达到紧迫危险的程度,王某的行为并没有着手保险诈骗行为,只能构成保险诈骗罪的预备。
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我们试做分析:
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保险诈骗罪是一种复行为犯,并且是一紧密型复行为犯(根据复行为犯罪的成立对于复数行为的不同要求程度作划分,复行为犯可以分为紧密型复行为犯和松散型复行为犯。所谓紧密型复行为犯,是指那些不但在既遂犯的基本犯罪构成中要求数行为的整体出现,而且在未完成形态犯罪的修正犯罪构成中也要进行整体考察的复行为犯。在这种复行为犯罪中,数个行为间的结合力和粘合力比较大,互相依存,浑然一体,整体性程度较强,只有数个行为均已实施才能成立犯罪,如诬告陷害罪,如果行为人仅实行了捏造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而没有实行向有关机关告发的行为,则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具体来说这种紧密型的行为由两个要素组成,第一个要素是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虚构保险理赔原因的欺诈行为,第二个要素则是对保险金的骗取,这两个要素是互为依存的关系。若仅仅有对保险理赔原因的虚构而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则体现不出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若仅仅只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行为而并没有故意毁坏标的物或对被保险人进行伤害的行为则不构成保险诈骗罪。所以只有在两个要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才在保险诈骗罪的明文规定下,表现出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侵害的紧迫性,从而才体现出了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性。若行为人仅仅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的行为则没有对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只有当行为人虚构了保险标的,并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金索赔时,才出现了法益侵害的紧迫危险性,才可以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除此之外,表现出对保险金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才构成保险诈骗的着手。我国刑法中,保险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殊法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保险诈骗罪也应当如是。尽管在刑法条文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诈骗这一词语就表现出了对保险金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意向,虽然在明文中未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刑法体系和保险诈骗的本身特点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当行为人显露出非法占有的主观犯意,并且同时符合保险诈骗罪形式客观说和实质客观说对于着手的综合客观的判断标准,就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因此,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当为保险金的索赔和请求给付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