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和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分为两款。
第一款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最长期限。也就是说,在每一诉讼阶段,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要比取保候审更强,因此,对监视居住,规定了比取保候审更短的期限,即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措施一起,构成一个有序的强制措施体系,便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款是对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或者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如何办理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这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出发,保障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而采取的。从强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出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抓紧时间办案,尽量在此期间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这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不间断进行的要求,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而造成权利的不确定,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
二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情形,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里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以下两种情况: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所侦查的犯罪活动不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实施的等。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确定的具体期限已经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还未了结,也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确需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作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确定新的期限。在确定新的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累计最长期限的限制,即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
三是,本款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样规定,有利于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
要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规定,首先应当认识这一规定的必要性。刑事诉讼活动,无论从惩治犯罪还是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都应当及时进行,对于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都要有明确的期限,防止使公民的人身权利等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以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实际执行中司法实务部门掌握不一的问题,以及对于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以及采取措施后的诉讼活动如何进行也作了明确的规定。明确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并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的程序作出明确要求,有利于督促办案机关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及时结案,防止办案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后,出现所谓的“候而不审”的现象,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或者在超过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后不解除相关措施,或者有的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不了了之,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案件最终处理的情况。1996年以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及采取措施后的要求是恰当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没有对本条进行修改。
其次,在具体执行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一是,本条已经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最长期限作了规定,但不是要求对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要确定12个月的取保候审或者6个月的监视居住。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强制措施,既要考虑保障办案的实际需要,也要根据合比例原则,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以及其本人的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确定合适的具体期限,在尽量短的时间内完成诉讼活动。
二是,如果是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依法没收保证金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情况仍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的,对于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连续计算,不能另行计算期限,期限也要遵守本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
三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各自阶段,应当分别计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都应当分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手续,并重新计算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即使前一阶段的司法机关确定的期限没有用完,也不能继续使用前一阶段没有使用完的期限。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同一诉讼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复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这些要求,都是为了防止变相延长强制措施的期限或者突破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最长期限限制。
四是,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解除取保候审的当事人,可以凭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公安机关在指定银行设立的专门账户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因此,无论是期限届满,还是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情形,都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手续,发给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通知书或者有关法律文书,以便于当事人及时退还保证金。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防止在实践中出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超过法定期限不侦、不诉、不审,变相放纵犯罪的情况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