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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大律师诈骗案辩护词

日期:2021-02-09 来源:刑事辩护网 作者:网 阅读:144次 [字体: ] 背景色:        

田文昌 曹树昌:乔志宏集资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

受本案被告人乔志宏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的一审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现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了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才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乔志宏在其行为的全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使用了诈骗的手段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本罪的关键。因此辩护人首先就其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及卷宗材料作以具体分析:

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目的是一种主观认识,判断与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只能以其所实施的具体客观行为为基础。本案中,乔志宏对所取得资金的具体运作情况,显然是反映其借款目的的重要依据。依据承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结合起诉书,从95 年3 月至96 年9 月,宏盛公司的贷入款项及支出情况如下:

1、侦查机关已经查明的宏盛公司共计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不规范贷出款项25 笔,起诉书只认定了其中的20 笔[其中:(1)95、3、21 日海口国泰证卷公司的1000 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4 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息1053 万元;(2)95、5、8 日西安证券公司的1000 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111.6 万元、案发前归还本息1066.5 万元;(3)96、3、21 日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的500 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50 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4)95、8、31 日天津新大陆国际投资顾问公司的1000 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82 万元、案发前本金已归还并支付利息64 万元;(5)96、2、16 日以要柏林名义的1000 万元,宏盛公司支付高额息差24 万元、吕新军借款79 万元、案发前已归还本金1000 万元等五笔没有认定]。

2、共贷入金额23604 万元(起诉书认定为19104 万元)。

3、案发前已经归还6308.5 万元,占贷款总数的26.73 %(起诉书认定为案发前退还1625 万元,占贷款总额19104 的8.51%)。

4、宏盛公司支付的高额息差3032.87 万元,占贷款总额的12.85%。(起诉书为14.06%)

5、宏盛公司借出款项(即有债权债务关系的,起诉意见书款去向的三、四、六、七项)6492.7804 万元。

6、投资(起诉意见书五、九项)8203.9128 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万元的34.76%(占起诉书19104 万元的42.94%)。

7、被乔志宏占有、挥霍(起诉意见书关于款去向的十二 没有看到依据,属推测)1019.918772 万元,占贷款总额23604 万元的4.32%。

8、宏盛公司支付正常利息208.5 万元。

9、已经归还的、宏盛公司的投资、侦查机关查明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以及宏盛公司支付的正常利息即3、5、6、8、9 合计为21005.19322 万元,占贷款总额的88.99%。

上述客观事实及卷中其他材料反映出的问题有:

1、起诉书将宏盛公司已经归还的五笔贷款款项在定性时即予以扣除的做法是欠妥的,因为这5 笔贷款除第一笔是在融资协议签订前,其他的4 笔与另外20 笔的唯一区别是案发前已经归还。如果认为,归还了就是合法,不归还的就是诈骗。辩护人认为,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客观归罪。另外,把这5 笔在研究定性时就予以扣除也不利于客观、全面地认识行为人行为的性质。

2、起诉书及起诉意见书均认可“乔志宏为解决筹建天地大酒店和投资讯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的信息高速公路项目所需资金……”。该陈述表明,事实上公诉意见也不认为乔志宏是要非法占有这些资金而是用于投资和经营。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很显然乔志宏主观上是想取得这些资金,经营这些资金,并期望获得盈利,而并没有将这些资金占为己有的目的。起诉自相矛盾。

3、案发前已经归还的、宏盛公司的投资、侦查机关已经确认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以及支付的正常利息这几项相加占宏盛公司贷款总额的88.99%。如此大的比例客观上也说明乔志宏取得款项后绝大部分是用于生产经营。当然我们并不否认乔志宏在此过程中有过分相信自己,盲目、不科学地投资以及过分相信他人借款没有履行手续的情况。但他客观上没有将贷款占为己有,更不能依此推测他主观上有个人占有的目的。

在此需要说明的有:1)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部分绝非被乔志宏个人占有或挥霍。我们在不否认其用款随意性的同时又必须明确指出,有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有了确定的债务人,债务人就具有偿还义务。不能依其用款的某种随意性来推出其主观上的占有目的。另外,卷宗材料也证明,对于这些借款乔志宏有记录并让其办公室主任整理过。其主观上是谨慎、重视而并非持放任态度。2)乔志宏在“贷款”过程中所支付的高额息差达3032.87 万元,如果把这些也看作经营成本的话,其用于经营的款项的比例还会大大高于 88.99%。

4、根据侦查机关的认定(即便是推出的)被乔志宏占有、挥霍的款项仅占其贷款总额4.32%。控方对此提出,已经还的款项不应该计算在内,这样此比例一定会提高。辩护人前面已经指出,“还的就合法不还的就是犯罪”,是客观归罪。辩护人正是通过对被告人所取得全部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考察来客观地分析其主观心理状态。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不难看出,乔志宏的经营是粗放型的,加之他一直认为企业是我的,能赚钱就行,怎么花钱别人管不着。这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观心理状态。从客观上看,高额息差被存款人拿走了,中间介绍人是否也要得些好处其他方面是否还要花销是否有票据丢失等情况(上述情况肯定有)如果将上述情况考虑进去,此比例又会大大降低。即使不考虑上述情况,以4.32%与88.99%的比例进行比较,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法院都不能也不应该以此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案发后乔志宏没有携款潜逃是其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的又一客观表现。案发后,乔志宏是主动回来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并协助公安机关追款的,这是控辨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这一情况能说明什么呢。首先,如果被告人主观上有个人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当事情败露后必然逃跑,因为存在逃掉的条件,而回来则一定被处罚且要被判重刑甚至极刑。其次,如果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手上应当存有大量现金,应该有条件逃跑甚至可以逃往国外。在有的案件中,行为人开始并无占有目的,但在获得了大量的财物或债务无法清偿后便产生了占有目的而携款潜逃。但乔志宏并无此表现,这进一步说明乔志宏不仅在贷款当初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在其行为的全过程中也没有发生目的的转化。

关于诈骗手段。诈骗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陷入圈套而制造假相、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本案而言,有可能成为诈骗依据的有:

1、“非法”的融资协议;

2、未启用的“承德工商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章;

3、“已经作废”的信贷部的会计宋静蔚、出纳王志红的私人印章;

4、本案另一被告白志刚受齐志远指使而私刻的宋静蔚、王志红的私人印章;

5、“伪造”的担保书;

6、齐志远从中国工商银行承德分行太平桥办事处索取的空白存单及齐志远与韩军给储户开具的“假存单”;

7、高额息差(具有违法性不具有欺诈性);

8、解付时加宏盛公司的帐号(尾号)[非全部];

9、齐志远给储户出具的保证还款承诺书;

上述事实能否证明乔志宏弄虚作假,具有诈骗的手段呢?辩护人通过分析,得出的结论是否定的。纵观全案,辩护人认为这些证据甚至不能证明齐志远弄虚作假。具体分析如下:

1、融资协议不能证明乔志宏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欺诈性。其理由有:

1)据乔志宏讲,此协议是齐志远为方便、企业也少花公证费而签订的。此事实虽然无其他证据证明,但也没有证据能够否定,这种做法对企业来说是求之不得的,即使是乔志宏提出的也无可指责,因为同意与否在于银行方面。恰恰相反,融资协议表现了融资活动的公开性。

2)此协议是两个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并加盖了两个法人单位的公章。从形式上看,至少从宏盛公司一方看不具有违法性。

3)信贷部所盖的未启用的公章,此与乔志宏无关,因为乔志宏没有义务和条件去了解该公章是否启用。

4)乔志宏作为非金融工作人员,无银行业务常识,法律知识更差,没有能力了解该协议是否违法、违规。

5)乔志宏真实地签字盖章后其法定行为已经完成,齐志远是否请示银行领导、在银行内部是否公开该协议与乔志宏无关。

2、担保书是否为讯业开具,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此担保书不能证明乔志宏的行为具有欺诈性。

1)乔志宏讲此担保书为齐志远到讯业考察时办理的,办理时乔未在场(齐志远曾到讯业考察已是无争议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志宏参与了此事。

2)根据承公鉴(痕)字第9806 号鉴定书:讯业“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文书”、“股东特别决议”三份材料(第8 卷后 工商局提取)上的印章为一枚;

“深圳市公安局三处特营科印鉴卡”、“深圳市电子发展有限公司空白信笺”(公安局及讯业提供)上的印章为一枚;“担保书”上的印章为一枚。此鉴定书已经证明讯业公司所使用的印章至少已有两枚,而只有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才是“合法印章”,即客观上讯业公司已经使用了至少一枚不合法的印章,不能排除讯业再使用其他无备案的印章,不能排除“担保书”上的印章也为讯业所盖。

3)(8 卷00813 页)(王新平笔录)记载“问:对宏胜公司融资你有何想法、态度。

答:融资开始不知道,现在若属经济问题,我们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承担过来。”为什么可以承担过来一亿多资金如果与之无关谁愿意担谁又能担得起由此可以合理地推测,讯业公司与融资一事不可能毫无关系。

4)此担保书是在齐小松处提取,而据齐小松交待,齐志远是因为他那儿有保险箱,才让他好好保管此担保书的,并说这跟命根似的(检1 卷143 页及齐小松的当庭供述)。为什么它会跟命根似的命根是命的根本、命的保障,有了它即有命,没了它就没命。假担保书是没有此作用的。这一事实可以说明齐志远并没有把此担保书当成假的。齐志远是在金融战线上工作多年的老同志,如果此担保书是乔志宏给他的或者是通过其他不规范途径得到的他不应该也不可能认定它是真的。只有在讯业公司当面办理、盖章,齐志远才可以认定其为真,才可以认为它是还款的保障、是命根。请法庭对此予以重视。

5)在借贷法律关系中,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它只有依附于主合同才有实际意义。

本案在融资协议(主合同)基础上又出现一个担保书(从合同),是符合常理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出借方必须到担保方处与担保方进行“核保”,是一般常识。因为在贷款法律关系中,合法、有效、有担保能力人的担保是对出借方利益的保障,没有经过有担保能力的担保人确认的担保毫无价值。齐志远到过讯业,同时又把此担保书当成命根,说明齐志远亲往深圳考查并取得担保书的做法完全合乎情理。

另外,案发之初辩护人曾到过深圳向讯业公司的主要领导人了解情况。开始该领导人并没有否认担保一事,后来在其并未看到担保书的情况下便明确地说该担保书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不生效。再发展到后来公安机关调查时,他们又都失口否认。这一过程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辩护人仍要向法庭禀明,以便法庭更客观、更全面地认定本案。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提请法庭注意以下问题:此担保书是否为假如果此担保书是假的,是谁做的假是讯业骗了齐志远,还是齐志远和乔志宏想依此骗工行、骗储户。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担保书就是假的,也不能证明乔志宏参与了作假,所以不能证明乔志宏在此问题上有欺诈行为。

3、未启用的公章性质应如何认定。辩护人认为:1)未启用并非非法也并非虚假,而假才是诈骗的基本特征;2)该公章在银行内部是公开的,至少银行的领导、信贷部的其他领导及相关人员都知道此公章的存在,银行理应严格管理或尽早销毁,此公章的使用,未必是齐志远的个人行为;3)乔志宏并未接触过该公章,即使看到也不可能知道它是未启用的。因此,未启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乔志宏做假。

4、私人名章也不能证明有人弄虚作假:1)私人名章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有意义;2)有已经“报废”的真的名章为什么私刻假名章,这是控方始终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3)私人名章何以能够报废,此报废一说有何根据(本案中这两组名章齐志远都在使用)4)上述行为与乔志宏无关。

5、没有理由和证据表明,此融资行为是齐志远与乔志宏的个人行为。

1)齐志远曾到讯业考察已经是无争议的事实。他是如何去的又是去干什呢(据张振民行长的《证实材料》10 卷01040 页)表明,齐志远去深圳前,同张行长一同找了王行长,说明了去深圳的目的,并说明“吸收存款对行里也有利”,结果王行长(分行法定代表人)就同意他去了。控方似乎认为同意去考察不等于同意去考察融资,这种解释过于牵强。若不同意齐志远搞融资,同意齐志远去干什么?并且,据(10 卷01037 页 张振民行长)笔录记载齐志远去深圳回来后向王、张两位行长汇报过讯业的实力,及搞融资的想法。上述事实表明,齐志远去深圳是经过分行领导同意的,并非私自行事;去深圳的目的是考察讯业的实力,搞融资。而分行领导同意齐去深圳考察,与不同意搞融资之间又存在难以解释的矛盾,不能自圆其说。

2)齐志远搞融资的过程是公开的。卷宗材料证明齐志远(或指派韩军)曾多次向多处公开索要存单,后在太平桥办事处经主任汪秀云同意,在科长赵淑兰处签字领取了一本存单;(据韩军交代 6 卷00703 页)“……齐志远把我和宋静蔚、王志红叫到他的办公室。齐志远说西安证券(第二笔)的客人是来信贷部存款的,把存单给填上。当时齐志远的桌子上放着一张存单。齐志远让宋静蔚填,宋静蔚说我‘你写的字好,你填吧’,我说‘这件事应当是你们会计的事。’齐志远在一边说‘韩军,你填’,这样我填的这张存单(这笔存款也进到宏盛公司的账上,至少韩军、宋静蔚、王志红是知道的)”;韩军在《我的交代》(35 卷03726 页)中说:“关于齐志远融资一案,我们信贷部的人应该是多多少少都知道一点。因为到后来存款人来取款时,发现存单是我们信贷部的,这已是公开的秘密。”;(6 卷00672 页韩军交代)“你向银行的领导反映过齐和乔‘融资的事吗。:没有。‘融资’的事都已经明了,明的。”;王志红(10 卷01007 页)、崔廷发(10 卷01017 页)、郭达生(7 卷00758 页)均证实,齐志远为使款项直接进入宏盛公司公开问信贷部的众人,经崔廷发指点得到加尾号的办法。这一系列事实都证明信资部的职工都了解融资的情况。

3)融资一事分行的领导应当知道或者是默许。首先,齐志远是经分行领导同意才去深圳考察融资的;其次,第一笔融资分行发现后认为是严重违规、责成追回。理应也必然发现齐志远使用了未启用的公章和开具的假存单,而事实上未启用的公章并未收回,“假存单”也未销毁;再次,据(7 卷00745 页郭达生《说明》)记载:“96年8 月末,齐志远被停职后,信贷部收到安徽省中行的查询电报,并寄来了齐志远于1996 年3 月21 日给安徽省堡力电子有限公司开具的500 万元定期一年的储蓄存单复印件,当时我便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汇报了此事,行领导让齐志远把款还上,把存单追回。”并且,(7 卷00744 页郭达生《说明》):“直到96 年9 月份,湖北襄樊进款3900 万元,会计才向我汇报,我于9 月份在襄樊进款后立即向主管行长张振民,行长王恩源专门汇报过此事,并请示对该款如何处理。二位行长并没有作出指示,默认了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我只好按分行领导的意图正常工作”。第一笔融资被分行发现后,领导责成齐志远追回;“吕祝梅”那笔事发后,齐志远被停职、被免职似乎表示分行不同意齐志远的做法。辩护人对此要指出的是,第一笔融资非体外循环,任何一个领导在银行的大帐上一眼便会发现承德分行在违规操作,是一定要追回的;“吕祝梅”的那笔已经或者将要惹出事端,齐志远因此被停职、被免职也在情理之中。相反,如果分行不允许齐志远的做法,前面辩护人所罗列的大量案件事实将无法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

另外,众多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也证明了此融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个人打着单位的旗号实施诈骗犯罪,单位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依照众多的民事判决承德工商银行应当或者已经承担了民事责任,明确了此融资行为非个人行为,也从另一个角度印证了辩护人的前述观点。

通过对以上5 方面相关证据的分析,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此融资行为具有欺诈性,不能否认此融资是银行或信贷部的法人行为,更不能证明乔志宏参与了欺诈行为。

三、关于本案融资行为的基本性质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即集资诈骗必以非法集资为前提。那么,何为非法集资?非法集资一般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法律依据的集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非法集资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公然向社会公众集资,如沈太福、邓斌等人的集资行为;二是变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如后来发生的采取发行会员卡、股权书等更为隐蔽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集资的行为。该两种形式的共同特征是绕过金融机构而私自向社会集资,其危害是破坏金融市场、扰乱金融秩序。因此,通过金融机构而进行的融资行为不应视为非法集资。因为金融机构本身有责任必须依法实施融资行为。前些年由于金融政策及市场不协调等原因,一些金融机构采取体外循环方式进行融资活动,破坏了金融秩序。正是如此,新刑法增设了187 条“利用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该罪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构及其工作人员。该罪名的设立及其处罚表明,在通过金融机构进行的融资活动中,其责任应有金融机构承担。就本案而言,集资的过程是通过工商银行承德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进行的,因此而产生的问题,辩护人提请法庭予以重视。

1、该融资行为即信贷部采用体外循环的方法吸存放贷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2、该融资行为是两个法人单位之间、公开进行的行为。(前面辩护人已经做了充分论述)该行为如果违法,其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众多民事判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可说明一些问题)。

3、如果该集资行为具有违法性,是否一定为外人(乔志宏)所知。

4、在当时,全国范围内银行通过体外循环的形式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具有普遍性,本案的审理应正视这一历史事实。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分析

通过以上对本案相关证据及相关问题的分析,辩护人认为依据现有证据1)不能证明乔志宏主观上有诈骗的故意,也不能证明其有将贷来的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2)不能证明有诈骗事实的发生,更不能证明乔志宏有诈骗行为。现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作进一步的分析。

1、我国刑法第192 条明确规定,构成起诉书所指控的集资诈骗罪名,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则表现为以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诈骗的理论定义辩护人前面已经提及,是指行为人为使他人落入圈套而制造假相、编造谎言、隐瞒真相的行为,有较为明确的认定标准,辩护人已经对本案的相关事实进行了具体分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志宏实施或者参与了诈骗行为。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则不易认定,各地法院也掌握的不尽统一,或枉或纵,或客观归罪。有鉴于此,2000 年8 月20 日至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它是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是法院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

《记要》明确了一切诈骗犯罪都必须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构成要件。《纪要》下发前,理论上曾有过关于诈骗犯罪主观上不一定都要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以损失后果来推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但上述情形中无论是理论观点还是具体操作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纪要》下发后则必须以其确定的标准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据《纪要》的具体规定,辩护人结合本案事实来具体分析,一一对号入座。《纪要》规定的七种情形是:(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就本案而言,宏盛公司在讯业的投资是较为成功的,虽还未见到实际效益,但在四年前经正式评估机构的评估其投资即已大幅升值;“天地大酒店”如果建成,投资者乔志宏确信它能够产生经济效益;明确的债权乔志宏一直认为应当也能够得到清偿。这些客观情况决定了本案被告人乔志宏一直认为贷款可以归还。辩护人认为,以四年前(案发时)的基本事实为依据,用客观、发展的方法进行分析,无论如何不能得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结论。(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乔志宏没有逃跑并且是主动回来到公安局说明情况的(已经阐述过),也不符合本条。(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占贷款总额4.32%的资金虽然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完全被乔志宏占有或者挥霍,但仅平这4.32%比例就没有理由定乔志宏为肆意挥霍。(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诉。(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6)隐匿、销毁帐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反还资金的。无此情况。(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反还的行为。至今为止,乔志宏从无拒绝返还的表现。

通过上述7 条标准的分析,乔志宏的行为均不与之相符,结合辩护人前面“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分析,不能认定乔志宏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据我国刑法第25 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如果罪名成立,则必为共同犯罪(起诉书也是这样指控的)。本案中各涉案认之间是否有共谋,是如何共谋的呢?卷宗材料也曾使辩护人产生过疑问。被告人乔志宏为什么安排齐志远出逃?为什么把齐志远化名为刘奇?齐志远死后为什么给齐的夫人下跪……。然而,通过庭审调查,这些疑惑均一一解开。齐志远并非出逃,而是被免职后心情不好,请假后出去散心的;齐志远到珠海时不叫刘奇,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奇的名字是乔志宏安排的;给齐夫人下跪的是其儿子齐小松而不是乔志宏。辩护人相信,庭审调查所澄清的这些与本案不直接相关的事实,对合议庭正确认定本案也会有所帮助。

辩护人对全部庭审调查给予了充分的关注,也提请法庭予以重视:控方没有提出证明齐志远、乔志宏等人是否有合谋以及是如何谋划的证据。因此辩护人认为共同犯罪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3、定案依据与怀疑、推论具有本质的区别。法庭定案应当而且必须依靠确凿、充分的证据。怀疑、推论是在侦查工作中经常使用的方法,没有合理的怀疑与正确的推论侦察工作将无法顺利进行,但怀疑与推论绝不能等同于定案的证据。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无论多么合理的怀疑与推论都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辩护人注意到,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控方对一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怀疑,有些可以说也是不无道理的,可能会对本案的正确审理产生影响。因此辩护人必须提请法庭对以下问题是否有证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予以客观、认真地审查:1)乔志宏与齐志远之间是否有共谋,是如何谋划的;2)乔志宏是否有将贷来的款项占为己有的目的;3)乔志宏是否将贷来的款项已经占为己有(实际能否归还与明知不能归是有本质区别的、实际能否归还与是否占为己有也是有区别的);4)齐志远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法人行为;5)是否真的有诈骗事实的发生、是谁骗了谁、乔志宏是否参与了诈骗;全部庭审证据可以回答辩护人提出的上述问题,而在回答了上述问题后则会现出本案的本来面目:齐志远利用其信贷部主任的职权,采取体外循环的方法将客户的帐外资金非法拆借给宏盛公司,乔志宏作为宏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资金无方,而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确有诈骗事实发生,不能证明是谁实施了诈骗行为,不能证明被告人乔志宏主观上具有与他人合谋诈骗金钱并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更不能证明乔志宏参与了诈骗行为,因此对乔志宏集资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文昌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树昌
二零零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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