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设“欺诈发行证券罪”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深交所总经理王建军提交了两份有关完善资本市场监管的建议,分别涉及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
建议1: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
记者3月8日了解到,王建军在建议中表示,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转型升级有序推进、新旧动能转换不断加速,以新产业、新业态和新商业模式为代表的新经济快速成长,新兴企业大量涌现。此类企业对于股权融资与控制权稳定的平衡需求较为强烈。双重股权结构除一股附着一个投票权的普通股外,还设置了一股附着多票的超级表决权股或无表决权普通股等特别股,能够避免公司上市后的控制权稀释,契合新经济公司上市诉求。
因而,一些境外交易所也在尝试允许双重股权结构企业上市。在我国,尽管公司法允许创设普通股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但囿于股份公司股东表决遵循“一股一权”的规定,双重股权结构关于不同表决权股的设计难以实现。
鉴于此,王建军建议修改公司法,以完善双重股权结构制度供给,及时回应新科技及公共领域特殊企业合理的股权安排需求,进而完善基础性的公司制度。
对于第103条第1款的“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相同种类股份有相同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他建议将原来一概规定“一股一权”,转变为与公司法第126条“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相一致的“同股同权”,从而既保留了“一股一权”普通股,不影响公司法实践中仍以普通股为主流股权结构,又为设置不同表决权股的双重股权结构预留制度空间,变单一的“一股一权”普通股为多样的“同股同权”类别股,为公司融资与治理提供更多选择。
建议2:加重欺诈发行犯罪刑罚力度
随着资本市场的迅速发展,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犯罪屡禁不止。我国现行刑法对于该罪危害性质认识不足、刑事处罚力度不够,制约了股票发行制度市场化改革和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为健全金融法制,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王建军建议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犯罪类型从“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移至“金融诈骗罪”,并将罪名修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提高犯罪刑期,提升罚金额度,情节严重最高可处以无期徒刑。
现行刑法第160条规定:“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王建军认为,该条款存在如下问题:一是从犯罪类型看,该罪的归类不够准确;二是从罪名设置与罪状描述看,该罪的适用范围偏窄;三是从徒刑期限看,该罪的刑期配置偏低;四是从罚金数额与适用看,该罪的罚金刑显著轻微;五是从配套惩处制度看,行政处罚难以填补刑罚力度不足的缺失;六是从境外规定看,关于该罪的刑事处罚通常较为严厉。
综上所述,王建军建议修改刑法第160条,加大对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等证券犯罪的打击力度。
建议将罪名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改为“欺诈发行证券罪”;同时,要完善该罪罪状,将规定中“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改为“公司或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等募集文件”,同时将欺诈发行的证券品种从股票、债券拓展至所有证券。
另外,王建军建议要提高该罪法定刑罚,比如提高该罪刑期,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提升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时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切实发挥刑罚对犯罪行为的强大威慑力。关于单位犯该罪的,还要加大罚金额度,将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幅度提升至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