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超市购物卡搞诈骗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案情
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淮安、兴化等地购买大润发超市1000元面值购物卡73张,然后对购物卡进行复制,以9.2折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售上述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得款67160元。其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使用复制卡到大润发超市购买苹果手机、香烟等物品,共计消费57323元。次日,被害人朱某某在超市消费时发现每张购物卡只剩100元左右金额,共计15677元,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本案如何确定犯罪数额?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对超市购物卡进行复制后,以9.2折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售真实的大润发购物卡,诈骗行为已经完成,应以出售所得金额67160元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已经消费57323元,还有15677元尚未来得及消费,该部分属于犯罪未遂,量刑时应以73000元为犯罪数额确定法定刑幅度,然后认定全案犯罪未遂,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的犯罪数额是犯罪既遂57323元、犯罪未遂15677元,应区别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分别确定量刑幅度,然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
本文认同第三种观点。
针对第一种观点,本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出售购物卡时,王某某出售真实购物卡,其所得款项67160元低于其犯罪投入——即购买购物卡的73000元。被害人朱某某此时也尚未有损失出现。因此,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妥。
针对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如下:“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包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因此,根据该规定,简单地以诈骗总数确定犯罪数额,将不能准确量刑。
结合上述司法解释,对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应为第三种观点。同时,结合江苏省量刑指导意见,不难得出犯罪既遂57323元部分的量刑指导应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罪未遂部分15677元的量刑指导应在拘役三个月,相比而言,犯罪既遂部分的量刑幅度较重,本案应按犯罪既遂即57323元处罚。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雷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