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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日期:2017-10-27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304次 [字体: ] 背景色:        

争议|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通过法条规定,我们能看到若要认定行为人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那么证成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而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最后由于各种原因导致透支款项无法归还,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120号“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案”对这一争议问题进行分析。

【案情简介】

梁保权与梁博艺系兄弟关系,二人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番禺区佰鸿电子厂(法定代表人梁保权)和广州市群辉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博艺)。2013年4月,二梁经事先商量后,由梁博艺以其本人名义在光大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二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企业的经营。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元人民币。同月21日该信用卡出现逾期,银行将该卡停卡并开始电话催收还款。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40000元后未能继续归还透支款,二人透支款逾期未还后,经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截至2015年3月20日,按照银行信用卡合约规则的计算方法,涉案信用卡仍有透支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67411.60元及利息9542.38元未归还。
2015年3月23日,梁保权冒用梁博艺名义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85号光大银行大厦协商还款事宜时,银行员工报警,民警到场将梁保权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归案。
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本案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广州市越秀区法院裁定准许广州市越秀区检察院对被告人梁保权、梁博艺信用卡诈骗一案撤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行为人透支信用卡用于经营活动导致无法归还的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梁保权与梁博艺两人在经营困难时期明知透支信用卡用于生产经营可能会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仍大量透支,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诈骗罪中“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两人将透支信用卡的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归还透支款,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分析】

本文的观点是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主要依据如下:

根据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一般存在六种情形:(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由于《解释》并未规定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情形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所以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不能仅依靠行为人出现无法归还透支款的危害后果,必须结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行为人透支行为、还款行为等等要素予以综合考量。

首先,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当行为人申领信用卡时,需要向银行提供一系列个人身份信息、个人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明资料。如果行为人在申领信用卡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夸大个人经济实力,欺骗银行,并成功申领到与其实际经济状况不符的信用卡额度的,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会显得十分明显。

其次,透支款项的用途去向。如果行为人将透支款项肆意挥霍,远超限额地用于个人消费或者将透支款项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并且行为人实际消费水平超过其个人能够承受的范围,那么就能够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最后,行为人在银行催收透支款后是否具备还款能力以及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透支款后其实际还款能力与其实际消费水平存在较大差距,那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并不具有还款能力。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并非从申领信用卡开始就一成不变,其还款能力可能会随着客观环境的变化而变化,因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行为人实际还款能力予以判断。当然,除了考量行为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我们还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及时还款。如果行为人在银行催收透支款之后,通过频繁地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或者工作来逃避归还透支款,那么能够证成行为人对透支款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回归到本案中,梁保权、梁博艺两人对透支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一,两人将透支款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个人的肆意挥霍。第二,两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具备一定的还款能力,但是由于之后的经营不善导致两人无法及时的归还透支款,所以两人的还款能力是因经营不善而丧失的。第三,两人在银行催收透支款时没有更换电话号码、家庭住址或者工作,因此不存在逃避归还透支款的行为。综合来看,两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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