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行为人发送虚假信息诱骗他人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骗取钱款构成诈骗罪
审判规则
行为人利用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手机用户点击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以此骗取钱款,行为人主观上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实施了欺诈行为,其行为已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从轻处罚。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18日,林X、胡X浪和杨东昊(另案处理)经过商议,并商定利用诈骗短信骗取钱财。杨东昊提供伪基站,事先编辑好诈骗短信,并将编辑好的诈骗信息发给林X、胡X浪,林X、胡X浪受杨东昊指使,在福州市鼓楼区、闽侯上街等地,利用杨东昊提供的伪基站,屏蔽干扰该伪基站附近的通讯运营商信号并获取用户信息,随后冒充相关客服号码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并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让手机用户点击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以该种方法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至2015年10月21日,该伪基站共发送诈骗虚假信息30801条。
公诉机关以林X、胡X浪犯诈骗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多名行为人合谋,利用发送虚假信息,通过骗取手机用户的信任,让手机用户点击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的方式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两行为人受指使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信息数量达三万余条,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人民检察院以两行为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对于两行为人发送虚假信息诱骗手机用户填写相关银行账户信息骗取钱款的行为,人民法院能否认定两人构成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林X、胡X浪结伙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的手段,发送诈骗信息,被告人林X、胡X浪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林X、胡X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两人如实供述其罪行,故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林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被告人胡X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千元。
被告人林X、胡X浪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X称:本人系受雇于他人,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胡X浪称:本人系受杨东昊指使,并将设备交予上诉人林X,对该设备系用于从事违法活动不知情,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主体要件,诈骗罪的主体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第二,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第三,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侵犯的对象,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第四,客观要件,诈骗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即获得财产,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有骗取他人钱财的故意,且实施了发送虚假信息,骗取他人填写银行账户信息并骗取他人卡内的钱款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对其钱财的所有权。因此,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行为人已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且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行为人可从轻处罚。综上,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可对其从轻处罚。
行为人与他人合谋利用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向手机用户发送虚假信息,数量达三万余条,利用手机用户的信任,骗取手机用户点击信息中的钓鱼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以此方法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行为人已经实施了诈骗行为,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而后,人民检察院以行为人犯诈骗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处罚。法院作出了行为人犯诈骗罪的判决后,行为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行为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他人合谋利用虚假信息骗取手机用户钱财,行为人主观上为直接故意,却具有非法占有钱财的目的。同时,行为人受他人指使发送虚假信息数量达三万余条,骗取手机用户点击网站、填写银行账户信息骗取用户卡内的钱款,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了欺诈行为,但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用户钱财的行为未得逞,虽未取得用户的钱财,但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使用户钱财处于不安全的状况。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但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行为人发送虚假信息骗取手机用户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犯罪未遂及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