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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借记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占为己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日期:2017-10-04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83次 [字体: ] 背景色:        

骗取借记卡信息后通过支付宝将钱款占为己有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代办信用卡和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办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该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之后,行为人又骗取被害人所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并利用该信息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信用卡内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使用,该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对其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杨X于2014年3月至4月间通过百姓网以发布代办信用卡、提高信用卡额度等虚假信息为名,欺骗张XX、叶X、许XX、曹XX、郭XX、陈XX、谷XX七人在农业银行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上述银行卡均与杨X的手机号绑定。之后,杨X告知叶X等七人使用微信或QQ向其发送身份证信息和银行卡信息,再利用叶X等七人的银行卡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码的支付宝,将叶X等七人存入银行卡内的钱款转入该支付宝,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银行卡内,先后将共计五万余元的钱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以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杨X的辩护人认为:杨X骗取被害人办理的储蓄卡并非信用卡,故对杨X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非信用卡诈骗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骗取被害人办理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后,进而骗取被害人所办理电子支付卡的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利用该信息开通并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卡内钱款转移后据为己有,数额巨大。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杨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追缴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扣押在案银行卡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杨X不服一审判决,以其骗取的为叶X等七人的钱款,而非银行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为由,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X的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杨X未实施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其系以代办信用卡或者提高信用卡额度为名,骗取被害人储蓄卡内资金,故上诉人杨X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本罪侵犯的客体为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且为直接故意,且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能构成本罪。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此处所称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对于“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本案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发布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办理银行卡并存入钱款,被害人依据行为人的要求办理的银行卡系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属于《刑法》规定的“信用卡”。行为人获取被害人所办理的银行卡信息和身份证信息后,利用该信息开通绑定其手机号的支付宝,将被害人钱款转至该支付宝后,再转入其本人的支付宝或者银行卡内据为己有。行为人的上述行为实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并通过互联网终端使用的行为,且犯罪数额巨大,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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