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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密窃取兑奖券兑换现金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日期:2017-09-30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74次 [字体: ] 背景色:        

秘密窃取兑奖券兑换现金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审判规则】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兑奖券兑换现金,该行为属于盗窃而非诈骗。其他人明知奖券为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依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基本案情】

朱XX向卫XX、张X、王X三人提出偷窃六安办事处(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六安办事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想法,三人积极响应。随后四人分工合作,朱XX负责把风,由卫XX、张X、王X三人潜入六安办事处保管兑奖票的房间,共盗得奖票三十余万元,被盗奖票送至卫XX家中保管。事后,朱XX手持兑奖票找到刘XX要求其帮助兑换,刘XX明知朱XX给付其兑奖票来路不明,为非法所得,仍帮助朱XX兑换以谋取利益。因六安办事处报案,朱XX、卫XX等人商议由卫XX将未兑现的奖票予以烧毁。案发后,卫XX、王X投案,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民警抓获。卫XX、张X、王X、刘XX及案外人谭军共退回赃款113 350元,该款已由被盗单位领回。

公诉机关以朱XX、卫XX、张X、王X犯盗窃罪,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

朱XX、卫XX、张X、王X辩称:对指控的金额有异议。

刘XX辩称:其系帮他人兑奖,不明知奖券系犯罪所得,因而其不构成犯罪。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潜入兑换奖票的房间,将房间内的奖票窃走。事后,行为人持兑奖票进行兑换,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卫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7万元;张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万元;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各被告人违法所得14.7万元予以追缴,扣除已经赔付的113 350元,余款33 650元继续追缴,返回被盗单位安徽省临水酒业有限公司;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朱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仅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其侵害财产30万元证据不足,其犯罪数额应认定为8万元,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卫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获得的财产并不是通过盗窃取得,而是通过所盗奖券兑换所得,盗窃只是诈骗的过程,六安办事处是基于错误认识才交付财产,因而属于诈骗罪;其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属从犯,其积极主动退赃款达5万元,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张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照实际进行兑换的票面金额计算;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属于初犯,自首,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改判并宣告缓刑。

王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犯罪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属于盗窃罪;其参与犯罪是受朱XX指挥实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原判对其判处5万元罚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本案中,行为人朱XX、卫XX、张X、王X四人主观上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实施了用非法手段,秘密窃取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值的兑奖券兑换现金的行为,该行为造成六安办事处直接经济损失,并且数额特别巨大,损害了六安办事处的合法权益。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卫XX、王X主动投案,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人均属于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另外,刘XX明知朱XX交付的奖券属于犯罪所得,仍收购并兑换,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XX、卫XX、张X、王X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法院认为:被盗单位向社会发行的兑奖小票属于一种有价支付凭证,该凭证自发行之日起至销毁前,发行单位始终具有兑付奖券所表明经济价值的责任,至销毁前始终含有经济价值,可以定为盗窃罪的对象,虽然被告人盗窃后使用该奖券兑换现金,但其主观上并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被告人所使用兑奖票也是真实有价值的,亦不符合诈骗特征,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均不属诈骗罪,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诈骗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盗的奖券是不记名不挂失的奖券,被盗单位失去该奖券意味着额外承担兑付奖券数额的义务,被告人获取了所盗奖券实际上控制了奖券代表的财产,因此,应当以被盗奖券数额确定行为人的罪责。对于未兑付的奖券,由于及时案发,没有证据证实被盗单位受到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对待。

卫XX、王X辩护人提出该二人具有自首情节,经査属实。张X在准备投案时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于卫XX、张X、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三人属于从犯的意见,由于该三人均属于实行犯,并且行为均积极,不符合从犯特征,故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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