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偿债债务人与债权人共谋非法集资,法院终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债权人竟然动歪脑筋——以债务人的名义成立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以偿还债务。得手后,债务人又继续经营公司非法吸存。近日,记者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涉案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被列为被告人,法院终审以集资诈骗罪,判处二人有期徒刑9年和9年6个月。
共同策划成立公司非法集资
2015年6月26日,银川市公安局金融侦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成立以来,以理财投资为名,许诺月息1.2%至1.6%,向多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局经审查后于当日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随着案件调查的深入,这起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策划的非法集资案浮出水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人成正晨以企业流动资金为由向被告人岳永安经营的陕西中源祥担保管理有限公司借款120万元,成正晨以自己经营的西安环宇高新碳化硅有限公司400万元的股权质押,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成正晨无法偿还。2014年6月,岳永安找到成正晨,提出以成正晨的名义开一家投资公司吸收资金后用来偿还成正晨所欠的债务,成正晨同意了。
2014年9月,岳永安以成正晨的名义在银川注册登记了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对商业、农业、工业、房地产业、矿业、信息产业等法律法规允许行业的投资及投资咨询,投资管理,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未实际投入)。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岳永安实际经营管理,岳永安以投资“周六福珠宝”为名,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向群众散发宣传彩页,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的形式,骗得被害人卜某某等款项60余万元。
据检察机关出据的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显示,张某每天晨练路过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现该公司每天在公园门口和公司门口发放投资宣传材料。张某到该公司进行过咨询,该公司工作人员接待了张某,并承诺该公司在西安有一家黄金珠宝企业,因为企业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需要融资,投资无风险、回报高。2015年1月5日,张某将现金5万元带至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资产管理协议一份,将其资金4万元委托鑫盈公司进行投资管理,托管期限12个月,月收益为1.5%。投资款以现金形式交到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案发,张某只收到利息3750元,本金未能收回。其他受害人最高的投资30万元,也只是拿到了几个月的利息。
债权人撤离债务人继续非法集资
2015年2月,岳永安看非法集资的钱已够偿还成正晨所欠款项,便将公司交给了成正晨。成正晨接手公司的时候,账面上还剩20余万元。于是成正晨如法炮制岳永安的生财之路,聘请了两个职业经理经营公司,以陕西西安第五砂轮厂企业改制名义吸收资金。事实上,西安市第五砂轮厂并没有给成正晨授权吸收客户资金。
成正晨以高额返利为诱饵,继续向群众散发融资宣传彩页,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资产管理协议》的形式,骗得丁某某、石某某、裴某某等被害人40余万元。
经法院审理最终查明,岳永安经营管理公司期间及成正晨经营管理期间,共计骗得被害人卜某某等17名被害人103万元。岳永安和成正晨在案发前向17名被害人支付利息共计8万余元,剩余款项94万余元未用于实际生产经营。
二人被判共同承担受害人损失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岳永安及其辩护人提出岳永安并未参与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经营,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岳永安借用成正晨的身份证注册成立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的前期注册、选址、租房、装修、人员配置全部由岳永安安排,且岳永安对公司员工进行了金融知识和销售技巧的培训。由此可认定岳永安实际参与了鑫盈公司的经营与管理。
在一审庭审中,被告人成正晨及其辩护人提出,成正晨是2016年1月才接手鑫盈公司的,在成正晨接手之前集资的款项60余万元是岳永安实施的,不应计算为成正晨的犯罪金额。对此,法院审理后认为,成正晨因欠岳永安陕西中源祥公司的借款不能偿还,便同意岳永安以成正晨的名义在银川成立宁夏鑫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来集资,集资款项用于偿还成正晨的欠款,故岳永安经营管理期间,成正晨虽未实际参与,但其对岳永安的行为是明知和默许的,且岳永安实际经营管理期间所得的集资款项也是成正晨用于偿还其欠岳永安的借款,故该笔款项应该认定为成正晨非法集资的款项,对被告人成正晨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审理后认定,在这起集资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永安与被告人成正晨有共谋行为,且均参与了集资诈骗行为,作用基本均等,不宜划分主从犯。法院一审判处岳永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成正晨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10万元。法院还责令两名被告人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949310元。目前,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