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宝监管下的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别认定
盗窃罪和诈骗罪是现实生活中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形态,在一些彼此交叉的情况下界分定性存在困难。本案中被告人利用支付宝监管漏洞,伪造公司营业执照和印章传输给支付宝客服,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控制支付宝账户、处分账户财产的权限。案例分析讨论了本案犯罪形态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还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
张某、刘某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张某在使用支付宝交易过程中发现支付宝存在程序漏洞,二人遂合谋利用该漏洞获取钱财。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0月至11月间,由被告人刘某通过假装在淘宝网购物的方式获取多家公司的全称,并从工商局网站查询上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提供给被告人张某,张某根据上述信息伪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印章,将加盖公司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照片上传给支付宝客服工作人员,以新注册的邮箱更换上述公司原先绑定的验证信息接收方式,获取修改公司支付宝用户名和密码的授权,并进行修改,从而控制公司支付宝账户,从中转移钱款至被告人张某事先购买并归二被告人使用的他人银行卡及由二被告人控制的支付宝账户中,致使多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0月3日,从甲公司支付宝账户内的转移资金人民币111 505元。赃款未起获。
2.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2日,从乙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转移资金人民币2206元。赃款未起获。
3.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6日至8日,从丙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转移资金人民币5220元。赃款未起获。
4.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10日,从丁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转移资金人民币49 800元。赃款未起获。
5.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10日,从戊公司支付宝账户内转移资金人民币69 658元。赃款未起获。
综上,本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38 389元。被告人张某、刘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7 000元,现扣押在案。
另查明,上述五家公司的经济损失已于案发后由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先行赔付。
案件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存在第三方监管条件下,盗窃罪与诈骗罪应当如何区别认定?
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骗取第三方保管的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在存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行为性质的判定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为依据,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获取财产的主要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故本案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刘某共同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十三万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发还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四、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张某的人民币二万七千元折抵退赔款。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刘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存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被告人通过伪造被害单位信息传输给第三方监管机构,获取第三方监管机构控制账户、处分财产的授权,从而导致财产在被害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其定性分析的关键在于,被告人获取财产的主要手段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还是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
公诉机关认为本案涉及的财物是属于各被害单位的,支付宝公司只是充当保管员的角色,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交付”行为,被害单位在财物被盗之前完全不知其支付宝账户已经被修改,因此,本案中不存在“交付”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且支付宝客服在收到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将修改权限交给二被告人的行为,并非财产处分行为,与主动将保险柜打开交出财物的直接处分行为有着本质区别,故公诉机关坚持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针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中涉案财产是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移,而非被害人自愿交付,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在被害人直接占有其财物的情况下,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特征,但在存在第三方监管的情况下,被害人的财物亦受制于第三方的监管规则,第三方监管机构的行为亦可导致财物处分的后果,故此情况下,应以被告人实际取得财物的方式来判断行为的性质。本案中,支付宝公司系管理被害单位财产的第三方机构,支付宝账户由用户名、登录密码和支付密码三部分构成,获悉用户名、登录密码即可查询支付宝账户资产情况,获悉支付密码即可实际控制支付宝账户内资产。二被告人利用支付宝程序漏洞,伪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印章,冒用涉案单位名义将上述资料照片上传给支付宝客服,使支付宝客服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将修改支付宝账户用户名、登录密码、支付密码的权限授予二被告人,使二被告人实际控制了被害单位的财产,而最终的资金转移只影响犯罪的既未遂形态。可见,欺骗支付宝客服、获取密码修改授权是二被告人取得财产控制权的关键性手段,因此,本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诈骗罪,二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利益,而且威胁到了支付宝公司对他人财产的保管安全,故法院认定二被告人行为属诈骗行为,诈骗对象应为对相应账户财产负有保管责任的支付宝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