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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 |浅论消费欺诈主观要件之认定

日期:2017-09-26 来源:诈骗罪律师网 作者:诈骗罪辩护律师 阅读:230次 [字体: ] 背景色:        

探索 |浅论消费欺诈主观要件之认定

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作了修改,将原先的双倍赔偿升格为三倍赔偿。此举旨在鼓励受侵害的消费者获得比实际损害高的赔偿,惩罚不法经营者。但是,消费欺诈三倍赔偿面临主观故意要件“举证难、认定难”的困境,导致消费者通过行政调解、民事诉讼获赔难度较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难以落地。为此,本文就消费欺诈主观要件的认定问题做些探讨。

消费欺诈故意要件的一般解读

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构成要件是经营者实施了欺诈行为。那何为欺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规定,就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消费欺诈的主观要件需要行为人具有欺诈的“故意”,而不包括“过失”,排除了过失归责。而所谓故意,包括对自身行为的“认知”和对特定目的的“意图”两方面内容,即认识到自己在欺骗消费者和使相对人陷入错误。我国学者一般也如此认为,经营者仅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欺诈,这是消费欺诈归责原则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消费欺诈的构成应当以故意为主观要件的观点,在司法判例中也得到了相关的印证。温州市消费者黄先生花100多万元买来的某品牌汽车,后来发现车子在购买前竟然有过维修记录,于是将销售商告上法庭。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认为:该公司交车前检查发现排挡杆破裂而更换变速箱控制模块属于PDI操作,该公司根据目前行业内的通常认知,认为进行PDI操作更换配件后无需告知消费者这些信息,而未主动作特别说明和提醒,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消费者的购买选择,但属于认识错误的问题,不具备故意隐瞒的主观恶意,并不构成欺诈。

推定经营者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

故意要件属于行为人的主观范畴,具有很强的隐蔽性,通常无法直接窥探经营者的内心状态,让消费者索赔时承担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责任,显然十分困难。但是实践中对消费欺诈故意要件的甄别与判断又没有形成统一的标准,要消除故意要件的认定困境,降低消费者对经营者欺诈故意的证明强度,其径路可以是推定经营者的主观故意,即经营者若不能证明自身仅存在过失,可以推定经营者存在故意。

一是在经营者违反信息提供义务的场合,可以推定经营者存在故意,判例上也有相同的情形。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张莉诉北京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汽车销售商提供了其单方面保存的带有消费者署名的有关汽车瑕疵的书面验收单,而消费者主张其署名时该验收单并未记载车辆的瑕疵,验收单有关车辆瑕疵销售的内容系销售公司的不同人员书写,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事实为销售公司未告知车辆瑕疵而事后在验收单上补记。由于销售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信息,而上述公司又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自身的行为属于过失而造成上述情形,法院径直认定了该公司欺诈成立。

二是负有检验审查义务的经销者销售标示不合格的产品,直接认定为主观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因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示。”由此可见,销售者具有验明其销售商品的产品标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要求的义务,如销售者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产品标示不合格的商品,即可认定销售者隐瞒真实情况的主观故意,并不需要消费者举证证明商家明知销售的商品标示违法,也不需要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的不合格,若造成对消费者的误导,则构成欺诈。

三是作为经营者对销售商品的功能、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本来就具有明确的认知,而作了不符合事实的宣传,告诉对方虚假情况,直接推定为主观故意。这种故意,是经营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的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以北京市消费者靳某诉苏宁夸大宣传相机功能案为例:苏宁易购网网页显示某型号三星相机支持蓝牙功能并有取景器,靳某在苏宁易购网订购了三台。可是,靳某支付价款4287元并取得相机后发现,该款相机不具有上述功能。庭审中,被告苏宁公司辩称,因无心之失而导致网页标示错误,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法院认定苏宁公司具有欺诈消费者的故意。

四是经营者销售不知道有瑕疵、不合格或者侵权商品,但不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判定经营者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安徽省池州市消费者杨某新买的某品牌轿车天窗老是漏水,维修保养时发现车辆的车架竟然维修过。为此,其把销售车辆的宏达公司和远枫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宏达公司表示,该车系向远枫公司代购,在交付杨某之前无法知晓和掌握已发生质损等情况,且已提供其向远枫公司代购的《汽车代购合同》以及汇款记录。消费者杨某诉称,宏达公司能证明其所购汽车的合法来源,但远枫公司不能进一步证明涉案车辆的合法来源,构成销售欺诈。法庭对此案尚未作宣判,从本案案情来看,宏达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认定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而远枫公司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如何识别经营者主观故意是当前遏制消费欺诈的首要问题,经营者面对消费欺诈主观要件构成的焦点问题上,总是会找出理由分辨自身不具有主观故意。作为执法人员,一方面,应该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形,大胆推定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否则任由经营者找个理由就能应付过去,无异于缩限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适用范围,而与立法者的意图不符;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制定可操作性的规范,解决消费欺诈主观故意认定的规则问题。

降低欺诈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思索建议

有学者指出,在某些场合,以其他事实推定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仍然是十分困难的。要消除故意要件所造成的欺诈认定困境,其径路可以是承认“过失的欺诈”,将欺诈的主观要件降低到重大过失的强度,放宽主观构成要件上的门槛。这意味着将 “过错”作为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主观责任构成要件。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其中故意要件根据意图的强弱,可以区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情形,前者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是希望会发生侵害他人权益的结果,指故意心态中之恶劣者,后者是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恶劣程度次于前者。我国民法理论说将过失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欺诈主观要件的过失应指重大过失,是指经营者极为疏忽大意的情况。对此,很多人会提出疑问:若过失足以构成欺诈,那么欺诈的概念不是要重新定义?笔者认为,法律体系的完善是永无止境的,欺诈主观要件的构成也并非一成不变,对消费欺诈的主观要件认定的规则和标准的探索也需要在实践中逐步深入,注意结合新的消费者保护生态环境予以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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