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诈骗罪律师:票据诈骗无罪案例裁判理由集成
一、马某太被控票据诈骗案
(来源: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2014)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02号刑事裁定书)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开具空头支票骗取他人货物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太犯票据诈骗罪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人马某太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开具的支票最后无法兑现,为空头支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太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理由如下:
1、从支票出具的时间来看,虽然17张空头支票的票面出票日期大多为2011年11月或12月,但现有证据证实该17张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在2011年11月4日XX公司用于兑付支票所对应的浦发银行账户注销之前,也就是说被告人马某太并无将浦发银行账户注销后,仍以该银行为兑付行开具支票,故意使供货商无法兑现支票的行为。多名被害人证实被告人马某太告知自己资金周转不过来,要过段时间,故开期票。本案的17张支票中,6张无出票日期,剩余支票的实际开具时间早于票面出票日期。供货商作为长期进行市场交易的主体,应当知道无出票日期或出票日期虚假的支票存在兑付风险,而仍愿意接受支票,且部分供货商(如喻某、李某超、谢某)在支票不能获得兑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人马某太用支票换取欠条,被告人马某太都按照他们的要求换了欠条。可见被告人马某太只是为了工厂能正常生产经营,在购买货物后迟延付款,并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太明知自己无支付能力而开具空头支票。XX公司支票对应浦发银行账户流水单显示,2011年7月-10月期间,陆续有款项进入该账户,每笔数千元至一万余元不等。被告人马某太在开具支票时并不明知上述支票均不能兑付,如果有款项进入帐户,支票还是有兑付的可能性。且被告人马某太有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2011年11月12日,因浦发银行账户注销,XX公司以平安银行五洲支行账户向供货商谢某开具了支票号为00713228的支票,金额为17,950元,该支票已兑付。2011年11月中旬,谢某、庹某明等供货商与被告人马某太到观澜街道XX公司一家客户处收取了4万元货款给谢某,后又到南山区一客户处收取了1万余元支票的货款给庹某明。现有证据并不能排除被告人马某太还有其他债权的可能性。
3、关于产品销售款的去向问题,原审被告人马某太辩解,一部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一部分用于支付供应商货款。从现有证据看,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在2011年10、11月有支付房租、水电费、缴纳社保金、支付工人工资。XX公司浦发银行和平安银行的帐户流水显示,公司收款全都用于兑付支票。故本院采纳原审被告人马某太的合理辩解。
4、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太案发前公司有异常交易行为或有转移公司财产的行为。被告人马某太于2005年5月12日设立深圳市XX涂料有限公司,自公司成立起XX公司一直正常生产经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生产设备及一定数量的生产销售人员。本案7家供货商中,除惠东县XX石粉二厂与苏某杰是2011年才与XX公司有业务往来以外,其余5家供货商均与XX公司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且XX公司也均有向其支付货款,直至2011年起才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拖延付款。XX公司向上述7家供货商采纳的原材料均是公司日常生产所需原材料。没有证据证明案发前被告人马某太有增加原材料量采购量,高买低卖等异常交易行为。也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太有转移、藏匿、变卖公司财产的行为。相反,现有证据显示马某太仍在维持生产经营,其在2011年10、11月仍然支付房租、水电费、缴纳社保金、支付工人工资。直至2011年11月,部分供货商将XX公司的车辆、设备、原材料等物拉走,冲抵货款,公司才无法经营。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马某太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原审被告人马某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TZ公司、李某被控票据诈骗案
(来源: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刑初字第80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关于TZ公司给RX金属加工厂开具空头支票情节,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TZ公司在提走RX金属加工厂货物后,应崔某要求给RX金属加工厂开具了空头支票,崔某要空头支票目的之一是证明TZ公司欠RX金属加工厂相应货款。其与崔某讲好TZ公司账户上当时没钱,等TZ公司自银行贷出款,再通知崔某去银行存上述支票;崔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的陈述与上述李某辩解主要情节一致,但此后及庭审时的陈述改变,称当时不知是空头支票;证人王某甲(TZ公司业务员)的相应证言能印证李某供述的情节。购销协议约定,货到TZ公司场内5日后,TZ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给RX金属加工厂货款。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TZ公司将自RX金属加工厂购进的部分铜米低价出售的情节,经查:李某辩解,因部分铜米有质量问题,而按当时的市场价格出售了;证人王某甲证言,质量有问题的铜米只能做铜排,TZ公司没有铜排的订单,又急用钱,就把这部分铜米处理了,每吨便宜四五百元,大约赔了一万多元,卖给了XM铜业有限公司;证人王某乙证言,其是XM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因为价格挺合适,XM铜业有限公司买过TZ公司几十吨铜米,具体成交价格记不得了,当时铜米的价格几乎每天都在变,每吨上下浮动几百元都属于正常。
关于TZ公司未支付给JA金属制品厂货款的原因,经查:被告人李某辩解,因遇到金融危机,TZ公司无力支付货款,后其失去了对TZ公司的控制,于2009年3月离开TZ公司;证人杨某证言:其于2006年初至2009年3月在TZ公司工作,主要负责财务工作。TZ公司因未能自银行贷到预期的款额,资金流转受到很大影响,2008年10月,铜价由每吨6万元左右跌到每吨不到3万元,公司赔了很多钱。铜价跌后,公司产品卖不出,之前进料的欠款一直被催讨,形成了恶性循环,不只欠JA金属制品厂的款,还有很多的欠款无法偿还。TZ公司自铜价下跌后一直勉强维持,2009年3月彻底停产,公司也没人了;证人王某甲证言,因银行贷款迟迟不到位,加上经济危机,铜价跌的厉害,TZ公司损失严重,所以一直没有钱支付给JA金属制品厂。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一、TZ公司具有非法占有JA金属制品厂(RX金属加工厂)货物的目的;二、TZ公司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骗得JA金属制品厂(RX金属加工厂)财物。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TZ公司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罪。
三、崔一×被控票据诈骗案
(来源:天津市滨海新区法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613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表现的行为方式之一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即行为人以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冒充真票据进而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要件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诈骗故意。本案中,虽然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骗取天津市TS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458185.7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但被告人崔一×辩解将该款项用于了经营活动,而公诉机关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的用途和去向,在本院书面建议公诉机关对此进行补充调查后,公诉机关也未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崔一×非法获取资金后,具有携款外逃、肆意挥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其他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崔一×承诺还款后,在对天津市TS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不明知的情况下,又向亲属筹措资金,对此,证人崔二×、苗××证言能够证明,虽然上述证人是被告人崔一×的亲属,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被告人崔一×母亲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够佐证上述证人证言的相关内容,从而证明在案发前被告人崔一×从其母银行帐户中支取证人崔二×转入的借给被告人崔一×的现金30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为此,不能排除被告人崔一×在承诺的期限内归还天津市TS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涉案款项的可能性。综上,对被告人崔一×以明知是伪造的承兑汇票冒充真票非法获取资金的行为,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现有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条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票据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四、俞某甲被控票据诈骗、伪造公司印章罪案
(来源:广州市中级法院(2014)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53号判决书)
裁判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其中“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是指行为人擅自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支配、使用、转让自己不具备支配权利的票据。伪造公司印章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冒用名义,非法制作公司印章的行为。本案中:
(一)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各方均未完全遵守协议约定:1、广东ZH公司、上海ZY公司之间的汇票并非全部有真实油品贸易背景,上海ZY公司知道广东ZH公司以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和方式套取银行资金周转;2、上海ZY公司自行决定放货,并非根据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的通知放货;3、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在未核实是否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即只是根据广东ZH公司申请、提供的合同及上海ZY公司提供的发票开出银行承兑汇票。
(二)现有的证据未能证实俞某甲从公诉机关指控的7000万元借款中获取利益:2013年5月,俞某丙要求被告人俞某甲为广东ZH公司筹借资金。经俞某甲与陈某甲多次商谈,当月10日,陈某甲与俞某丙签订了7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俞某丙、广东ZH公司向银行申请8000万元承兑汇票,作为抵押担保交给陈某甲保管。当月15日,陈某甲按约定将7000万元转入上海HS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账户后,俞某丙随即转账给广东ZH公司、俞某丙、广州ZN贸易有限公司、广东ZC投资有限公司。广东ZH公司在建行广州白某支行提供的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流水显示,2013年7月1日,该账户收到俞某甲转账存入297万元。
(三)2013年5月15日,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向广东ZH公司开出了包括涉案8张汇票在内的共10张汇票,广东ZH公司缴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最高额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ZH集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俞某丙安排员工雷某领取了涉案8张汇票并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陈某甲。被告人俞某甲没有参与商谈、签署前述《合作协议书》及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涉案8张汇票也不是俞某甲从银行领取、交付给陈某甲。
(四)关于涉案8张汇票造成的损失。经查,(1)广东ZH公司为涉案8张汇票预存了2400万元保证金,俞某丙提供了最高为6813.0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将扣除保证金后对广东ZH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其中涉案8张汇票的转让价款为本金5600万元及利息。该行确认信达资产深圳公司已在规定时间支付转让金,该行没有因向广东ZH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发生损失。(3)上海ZY公司确认,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开具了收款人为该公司的20张银行承兑汇票共2亿元,该公司仅收到12张共1.2亿元的汇票,该公司被迫委托信达资产深圳分公司定向代为收购该2亿汇票所涉债权,为此共支付了12006万元委托收购款,由此取得了估值为6813.05万元的房产抵押权,由于该抵押房产存在评估价值虚设及已被多家法院在先轮候查封,即使该公司最终收购的抵押权能足额实现,也不扣除收购、实现债权的支出,俞某丙、俞某甲的行为仍造成上海ZY公司1186.95万元的损失无法弥补。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广东ZH公司在向建行广州白某支行申请开立涉案8张汇票时提供了足额保证金、抵押物作为担保。
(五)2013年5月16日,陈某甲按广东ZH公司的安排到上海,未能为涉案8张汇票背书后返回广州。当月21日,涉案8张汇票在广发银行北京望京支行贴现,贴现时汇票的背书情况均相同,其中,第1手背书为上海ZY公司转让给广西YHL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第2手背书为广西YHL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转让给南京YYL贸易有限公司。
关于前述第1、2手背书,经查,1、陈某甲、雷某、黄某乙均陈述,2015年5月19日,陈某甲按雷某电话要求,带涉案8张汇票到雷某在ZH公司的办公室,黄某乙、俞某甲、俞某丙也在场,俞某丙先离开,随后陈某甲、俞某甲一起离开财务部去俞某丙办公室。2、陈某甲还陈述,其在俞某丙办公室外将背书空白的汇票交给俞某甲,俞某甲单独进俞某丙办公室,再返回时还给陈某甲的汇票已完成了第1、2手背书,当时背书印鉴红色印泥还未全干,其还让俞某丙签了《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后才离开,陈某甲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显示:俞某丙将涉案8张汇票转让给陈某甲,经办人为俞某甲、雷某,并承诺汇票是ZH公司合法持有,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但该协议书没有抬头,亦未提及汇票是否已背书、背书情况、转让价格。3、雷某关于“离开公司我与俞某浩一起下电梯时,俞某浩跟我说俞某丙叮嘱他今天给以上8张银承汇票背书的事不要告诉我。”、“当天陈某甲走后,俞某浩来我办公室,明确跟我说,刚才给陈某甲背书转让以上汇票使用的是假章,但他哥俞某丙叮嘱他不要把此事告诉我,但俞某浩为了表示与我关系好,还是告诉我了。”的陈述,不合常理。4、俞某丙是70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广东ZH公司、广西宇海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俞某丙亦供述,该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在其归案前均由其控制。因而俞某丙关于“仅提供汇票给陈某甲作为抵押担保、不清楚汇票如何贴现”的供述,不合常理。5、公诉机关出具的《文某鉴定书》所依据的鉴定样本是上海ZY公司在2013年报案时所提供的样本。但如前所述,上海ZY公司明知广东ZH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用于套取资金周转,双方此前开具的多张汇票并不完全有真实贸易,侦查机关并未调取上海ZY公司在与广东ZH公司的往来中(包括在建行广州白某支行、光大银行等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所使用的全部签章样本。6、俞某甲、俞某丙均否认在涉案8张汇票上进行第1、2手背书。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8张汇票的第1、2手背书情况及是否虚假背书,亦不能证实俞某甲参与实施了背书或虚假背书行为。
(六)案发后,公安机关未缴获涉案8张汇票上有关上海ZY公司的印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汇票上的第1手背书的相关印章系俞某甲冒用名义、非法制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