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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辩流程

一审辩护

1、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下列公诉案件时,建议被告人要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向被告人说明,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告人,罪行较轻的,人民法院可以从宽或者免除处罚。建议被告人与被害人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除外。

2、被害人死亡的,被告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和解。近亲属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同一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3、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与被告人和解。

4、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办理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5、刑事案件的和解,应当自愿、合法。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发现以前的和解,不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申请人民法院认定原和解无效,并争取与对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由人民法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6、在和解协议签订前,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查看和解协议是否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7、对于在审判阶段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建议。

8、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认真听取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以及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发问,作好相应记录,及时调整发问提纲及辩护思路。

9、公诉人或者其他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的方式、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意见:

(一)明显与本案无关的;

(二)重复讯问被告人的;

(三)明显具有诱导性或威胁、引诱被告人的,而且被告人无法正面回答的;

(四)明显对被告人进行人身侮辱的;

(五)阻止被告人辩解的;

(六)其它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根据有关法律,应当提出反对或质疑的情况。

10、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公诉人讯问、被害人及其代理刑事辩护律师发问被告人后,经法官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表明自己的身份。

11、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向被告人发问时,应当围绕本案的基本事实进行。同时应尽量避免与公诉人、其他辩护人已经问过的内容重复。如果认为被告人已经回答过的问题非常重要,确有必要再次发问的,应当变换、调整发问的角度。

12、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移送证据以外的证据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当庭审查证据,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经过当庭查看证据,确信该证据不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可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

(二)经过当庭查看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疑问或者可能会影响自己的辩护思路的,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休庭。以便有足够的时间审查证据,对该证据做必要的准备。

13、公诉人通知移送材料以外的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提出意见,并要求休庭作必要的辩护准备。

14、对公诉人宣读的未出庭证人的书面证言,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证人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该证人证言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三)本节规范的其他内容。

如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确有必要对该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的,应当向法庭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要求通过视频语音通信等技术手段对该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或者建议法庭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5、对出庭的证人,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该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该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该证言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关系;

(四)该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五)该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六)该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七)该证人的证言是否与以前的证言有矛盾。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6、对公诉人宣读的鉴定意见,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不能出庭的原因及对本案的影响;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质;

(三)鉴定意见的形式和来源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本规范规定的其他相关方面。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可信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必要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有权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1],或者建议法庭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或者要求法庭延期审理,申请人民法院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17、对出庭的鉴定人和鉴定意见,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发问、质证: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具有该专业知识;

(三)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六)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七)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八)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九)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十)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存在矛盾;

(十一)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及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18、如果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应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支持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观点,应当向法庭提出申请,得到允许后,由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观点,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19、对公诉人出示的书证,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该书证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为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在保管复制的过程中是否符合程序规定;

(二)该书证的真伪: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更改的迹象是否有合理可信的解释;

(三)该书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书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书证的内容及所要证明的问题;

(六)取得该书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书证的可采纳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0、对公诉人出示的物证,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该物证的真伪;

(三)该物证与本案的联系;

(四)该物证与其他证据的联系;

(五)该物证要证明的问题;

(六)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该物证,是否附有笔录、扣押清单,是否证明其合法来源;

(七)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迹和物品,在提取的过程中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物证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1、对公诉人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的笔录、扣押清单等,是否能证明来源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视听资料播放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不是被告人自愿所为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者不予采信的建议及理由,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2]。

22、对公诉人提出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电子数据材料,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是否随原始存储介质移送;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返还时,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是否由二人以上进行,是否足以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有无提取、复制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的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技术规范;经勘验、检查、搜查等侦查活动收集的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持有人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远程调取境外或者异地的电子数据的,是否注明相关情况;对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文件格式等注明是否清楚;

(三)电子数据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

(四)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电子数据是否全面收集。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电子数据展示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数据为伪造等,应提出要求重新鉴定或检验的建议和理由,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控辩双方可以就此展开辩论,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有权要求法庭调查核实。

23、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勘验、检查等笔录,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搜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质证后,通过上述各方面的质证,如发现该材料不真实,或者与本案没有关系,或者其内容涉及程序性违法,应要求法庭传唤笔录的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如果拒不出庭,可提出不予采信的建议和理由。

24、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侦查实验笔录,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笔录对侦查条件、经过、结果的记录是否准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二)审查侦查实验所依据的条件与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一致;

(三) 审查侦查实验笔录记录侦查实验过程中所发生的事实、情况是否客观。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发现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侦查实验不具有科学性,或者实验笔录与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存在矛盾,应提出该侦查实验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5、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辨认笔录,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辨认是否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二)辨认前是否让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是否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是否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是否符合规定;

(五)辨认中是否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是否存在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综合以上方面,对辨认笔录的客观性及时发表意见并阐明理由,如有异议,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或者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26、在公诉人举证完毕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该向法庭申请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得到允许后按照提交给法庭的证据目录清单进行举证。

公诉人在质证时提出不同意见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27、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没有向人民法院移交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28、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29、案件每项事实的举证、质证完毕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发表综合性的质证意见。

30、在法庭调查活动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可依法提出建议或异议。

31、在控诉方发表控诉意见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审判长许可后发表辩护意见,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二)定罪是否正确、适用法律是否适当;

(三)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四)是否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

(五)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发表意见和理由。

32、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时,应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被告人不在作案现场或者没有作案时间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指控的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所为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三)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 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

1.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五) 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

33、为被告人做从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不是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

(八)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精神病人、聋哑人的从轻、减轻处罚。

34、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指出并要求予以纠正。当庭没有被采纳的,休庭后应及时提交书面意见。

35、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充分搜集有关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并提交法庭。

36、休庭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就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及时与法庭办理交接手续。

37、休庭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尽快整理、完善辩护意见,并提交法庭。

38、一审判决后,在上诉期限内,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可根据情况回访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是否认可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其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的规定。

39、一审判决书送达辩护人后,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保存好法律文书等相应材料,及时结案并整理相应的材料归档,交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存档。

简易程序案件的辩护

1、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如果有可能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向被告人阐明关于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并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2、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如果人民法院没有适用简易程序,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请求适用简易程序。

3、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对于受理辩护的下列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4、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大多数是属于可以和解的刑事案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受理案件后应当建议被告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害方达成和解,以争取得到法院的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5、和解协议的具体操作,见本规范第三节第一百四十八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

6、庭审的准备、辩护,同本规范本章第一、三节。

7、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可以与公诉人互相质证,申请法庭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可以互相进行辩论。应当主要围绕罪名、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 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刑事辩护律师应当用简洁的语言,简明扼要地发表质证意见、辩护意见。

8、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建议法庭中止审理,转为普通程序: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9、鉴于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案件,有可能是当庭宣判,因此,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尽量在开庭前,提出辩护意见与合议庭沟通,并向人民法院提交辩护词初稿。对辩护意见有修改的,应在庭审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修改后的辩护意见。

二审辩护

1、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但是,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2、为了尽快了解案情,二审新受理案件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果一审辩护人是同一刑事辩护律师事务所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向本所一审辩护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一审刑事辩护律师应当予以协助。如果是本所以外的刑事辩护律师,向一审辩护刑事辩护律师了解案情、复印卷宗,须持刑事辩护律师调查专用介绍信、委托书、刑事辩护律师执业证,向一审刑事辩护律师请求提供相关材料。

3、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要求,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4、二审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告知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抗诉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5、二审辩护刑事辩护律师的辩护主要应当针对一审判决书(裁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非法证据是否排除、从轻减轻是否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进行。

6、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向法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可以提供新的证据。

7、二审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有对被告人(上诉人)有利的证据或线索,应当进行调查或申请二审人民法院调查。

8、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有新证据的,或者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

9、二审决定开庭的案件,辩护刑事辩护律师认为需要举行庭前会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建议举行庭前会议。

10、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的案件,庭审的准备、辩护,同前述。

11、对于法律规定可以和解的案件,二审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尽量促成和解,或者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退赃、退赔,力求获得从轻处罚。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

1、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另行办理委托手续。并尽快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庭室取得联系。

2、辩护刑事辩护律师承办死刑复核案件,应当向当事人说明存在不能会见被告人、无法阅卷、辩护意见不被采纳等风险,并应当要求当事人自行提供相关的案件材料。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存在不通知刑事辩护律师的情况。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希望见被告人的,建议其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请求许可。

3、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可以约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及其他人了解案件情况。

4、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应当认真审阅卷宗材料,并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是否是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不需要立即执行的情形;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5、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约见合议庭成员听取口头辩护意见,刑事辩护律师在充分陈述辩护意见后,也应当及时向合议庭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6、能够会见被告人的,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在会见被告人时,除与被告人核实相关事实、证据外,应当:

(一)告知其如有检举、揭发重大案件,有立功表现的,有从轻处罚的可能,并询问其有无检举、揭发。如有检举、揭发的情形,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二)了解被告人在看守所的生活情况,询问是否向家属留言等,并进行人性化的安慰。

1、在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刑事辩护律师如果发现新的或者遗漏的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证据,应当及时形成书面材料,连同证据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申请最高人民法院调查核实。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辩护律师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并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相关的书面材料: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不应当判处死刑。

刑辩律师服务内容:

一、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犯罪嫌疑人受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的,有权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 律师接受委托后,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时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要求。

2、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

3、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1) 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2) 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3)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及时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4) 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5) 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6)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7) 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8) 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有关规定;

(9) 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有关规定;

(10) 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4、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律师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会见犯罪嫌疑人后,如果认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1) 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

(2) 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3) 犯罪嫌疑人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4)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5、 代理申诉和控告

律师根据向侦查机关了解的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案件情况,认为确有根据的,可接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律师根据向犯罪嫌疑人了解的有关案件情况和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有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或其他合法权益,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刑事案件由侦查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1、 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

2、 辩护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有权与犯罪嫌疑人通信。

3、 律师有权调查和收集案件有关材料。

4、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9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关于本案的辩护、代理意见。

5、 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被超期羁押的,辩护律师有权要求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释放或改变强制措施,实行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侵害或人格受到侮辱的,辩护律师有权代理犯罪嫌疑人提出控告。

6、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辩护律师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

7、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担任公诉案件一审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将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律师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1、 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有权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退案或移送。

2、 律师有权到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律师查阅案件材料时,如发现缺少检察机关依法必须移送的材料时,有权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检察机关补充移送。

3、 律师有权会见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核实案情和证据材料;了解被告人是否被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4、 在审判阶段,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5、 律师依法出庭,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6、 一审判决后,律师有权获得判决书。在上诉期间,律师可会见被告人,听取其对判决书内容及是否上诉的意见,并给予法律帮助。

四、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1、 接受委托后,应被告人要求,辩护律师可协助或代其书写上诉状。

2、 二审辩护律师可阅卷、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同一审)。

3、 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五、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1、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2、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

3、 代理律师在开庭前向人民法院了解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如果案件涉及被害人隐私,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不公开审理。

4、 代理律师告知被害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申请回避,并协助被害人行使此项权利。

5、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依法指导、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

6、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代理律师与公诉人互相配合,依法行使控诉职能,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辩论。代理意见与公诉意见不一致的,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出发,独立发表代理意见。

7、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审判决的,代理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委托人,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六、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一) 担任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1、 代理律师帮助自诉人分析案情, 确定被告人和管辖法院,调查、了解有关事实和证据,代写刑事起诉状。

2、 自诉人同时要求民事赔偿的,代理律师可协助其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写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体的赔偿请求及计算依据。

3、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律师可以代理自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4、 代理律师依法出席法庭审理帮助自诉人行使控诉权。

(二)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律师可以接受自诉案件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七、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公诉案件被害人,自诉案件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代理人。

律师可以接受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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