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2-26
“绑架”自己向亲属索要赎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实务】“绑架”自己向亲属索要赎金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自导自演被“绑架”,向自己的亲属索要赎金,现实中并不乏这样的案例。对此种行为应如何定性,理论界和实务界有着不同观点。今天讨论的案例中,薛某“自我绑架”,薛父按“绑匪”要求汇去5万元赎金。有人认为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有人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也有人认为构成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还有人认为不构成犯罪。为展示其中的代表性观点,本期特编发4篇文章,以飨读者,也欢迎广大读者参与讨论。

案情简介

大学生薛某沉迷赌博,今年短短3个月时间里就欠下了5万余元赌债。由于无钱归还巨额赌债,薛某心生一计:将自己“绑架”,向家人索要赎金。为使家人相信,薛某将红药水涂在自己身上做出受伤的假象,又让朋友朱某将菜刀架在自己的脖子上,录下视频发给薛父,要求薛父将5万元赎金打到朱某的账户上。薛父相信薛某被绑架后,立即向朱某的账户打了5万元赎金,然后向警方报案。薛某被抓获后,薛父表示谅解薛某的行为。

涉嫌诈骗罪,可不按犯罪处理

笔者认为,薛某涉嫌诈骗罪,但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不同

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通过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或维持错误认识并基于这种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行为人因此获得被害人的财物。“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又由两个要件构成:一是客观上有处分行为,二是主观上有处分意识,二者缺一不可。处分行为是指被害人将财物的所有权或者占有权处分给行为人,处分意识是指被害人意识到自己将财物的所有权或占有权自愿转让给了行为人。光有处分意识而没有处分行为,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光有处分行为,而没有处分意识,行为人也不构成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恐吓行为,使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向行为人交付财物。恐吓程度达到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但是给被害人留有一定的自由意志。如果暴力或威胁行为达到了压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则构成抢劫罪。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易混淆的几种情况

实务中经常存在诈骗罪的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有暴力内容的现象,也经常存在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的恐吓内容是虚假的现象,这时候对行为人究竟是定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就容易产生混淆。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主要有以下5种易混淆情况:

1.如果行为人仅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产生恐惧心理而处分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2.行为人仅实施胁迫行为,被害人虽陷入一定错误认识,但完全或主要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3.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仅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而没有产生恐惧心理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4.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对方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5.行为人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与胁迫性质,被害人既陷入错误认识又产生恐惧心理,进而处分财物的,在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间形成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行为人都是基于被害人的意思瑕疵取得财物,区分两罪的关键就是二者的瑕疵原因不同:诈骗罪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前者是被骗,后者是被迫。

具体到本案中,薛某欺骗薛父自己被绑架,要求薛父交付赎金。薛某仅仅实施了欺骗手段使薛父陷入错误认识,并未使用胁迫手段。薛父基于对薛某人身安全的担心,产生恐惧心理,将5万元赎金打入了指定的账户。本案符合上述的第一种情况,薛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本案中,薛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属于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诈骗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对社会的危害性不大且得到了薛父的谅解,可不按犯罪处理。

作者:余真信

单位: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驻潘二治安大队

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可不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但可不以犯罪论处。

第一,薛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想象竞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得被害人受蒙蔽而自愿交付财物。而本案中,薛某让其朋友朱某录下被绑架视频发给薛父,虽然客观上具有欺骗性,但并不仅仅依靠欺骗方法,同时还依靠可能杀害薛某相威胁,使得薛父产生恐惧,从而取得数额较大财物。

从犯罪客体上看,其侵犯的不是单一客体,而是复杂客体。薛某的行为同时具有欺骗和恐吓性质,使得薛父基于错误认识而产生恐惧心理,即欺骗和恐吓二者同时产生作用,使薛父被迫交出财物。薛某的行为应该按照涉嫌敲诈勒索罪处理。

第二,薛某的行为可不以犯罪论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案中,薛某敲诈勒索薛父财物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行为,但因薛父已表示谅解,笔者认为,可不以犯罪论处。

作者:齐向芳

单位: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

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薛父5万元,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薛某满足犯罪的构成要件,应为诈骗罪既遂,持薛某无罪的意见显然不成立。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持敲诈勒索罪意见的人认为,薛父是因受到恐吓丧失了自由意志进而做出处分财物的行为,并非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因此不满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薛某的行为涉嫌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极为相似,两罪侵犯的客体都有公私财物所有权,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直接故意,但二者也存在明显区别:

1.客体不同:敲诈勒索罪不仅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还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权益。在本案中,薛某策划导演整个“绑架”戏码,即使薛父不处分财物,薛某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也为零,并不存在敲诈勒索导致的现实危险。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并不满足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受害人的主观状态不同:诈骗罪中的受害人是受到欺骗后自愿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受害人是因害怕而被迫交出财物,这一点是最关键的区别。从表面上来看,受害人确实因为受到威胁,无奈选择破财消灾,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行为是先导,结果随之产生,过分放大结果的作用而忽视行为是舍本逐末的,这将导致不能客观全面还原案件事实。在本案中,薛某通过实施欺骗的行为产生了威胁的结果进而达到目的,薛父虽然被迫处分财物,但他的处分行为本身是建立在虚假的信息基础之上的,依旧可以认为是因陷入错误认识而做出了处分行为,这显然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在量刑标准上,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差异不大,且均有受害人是近亲属可获谅解的特殊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按照诈骗罪定案,更能全面反映犯罪行为人的心理状态、犯罪动机与案件事实,达到罪刑相适应、惩处教化一体的效果。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薛某应以涉嫌诈骗罪论处。

作者:邓洁

单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侦支队

薛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笔者认为,薛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罪与非罪

在罪与非罪的认识问题上,应当将薛某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理。

虽然薛某向自己的父亲索要之财产可能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但家庭共同财产的流转应符合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要求。薛某索要财产所采取之行为本身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薛某的“自我绑架”行为系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出于维护传统家庭伦理道德观念的目的,司法解释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犯罪的特殊对待体现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以“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在犯罪认定中酌情提高犯罪成立的罪量因素,第二层面是以“酌情从宽处理”的规定在犯罪成立时量刑从宽对待。因此,敲诈勒索近亲属财物不认为是犯罪需要具备两个条件:(1)获得近亲属被害人的谅解;(2)其行为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本案中,薛父对薛某的谅解满足第一个条件,但第二个条件无法成立。根据《敲诈勒索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财物价值2000元至5000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较大,3万元至10万元以上应认定为数额巨大。根据量刑情节的规定,普通敲诈勒索罪的罪量因素即数额较大,对于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行为在罪量因素上可以相对提高。但是,本案中薛某向薛父索要数额已达5万元并且既遂,符合普通敲诈勒索罪数额巨大之情节,即便酌情提高近亲属犯罪成立的罪量因素,亦实难认为其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应当将薛某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理,但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此罪与彼罪

在此罪与彼罪的认识问题上,判断薛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在于采以何种标准区分二者,同时区分标准的确立也影响着罪数的认识。

诈骗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

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作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

目前,学界通说以是否自愿交付作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标准,认为: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本身系让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对于被害人而言系认识上的错误,但其作出处分行为的意志自由,属于认识上有瑕疵的处分;敲诈勒索采以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被害人的意志自由行使受阻,其交付财物的意思表示是在意思不自由的状态下作出的,属于意志上有瑕疵的处分。因此,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不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诈骗行为,而是行为人取得财物是基于诈骗手段还是威吓手段。

在本案中,薛某自导自演绑架案件,采以虚构事实的方式导致薛父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又基于录制“架刀”等视频进行胁迫,对于诈骗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相交织的行为如何认识,有必要结合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进行相关讨论。目前,对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关系认识可分为两类。第一类观点为对立说,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属于对立关系,二者不可能同时成立。第二类观点为竞合说,其内部又可细分为想象竞合说与法条竞合说:前者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可以同时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后者认为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可成立择一的法条竞合关系。

对此,笔者认为竞合说存在问题,并不妥当。想象竞合说与法条竞合说的分歧在于犯罪行为所侵犯法益是否同一,然而究其根本,无论对法益认识如何,其内涵的逻辑存在矛盾,无法实现内部的理论自洽。正如前述,诈骗罪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使被害人产生畏惧心理而交付财物,存在两方面的根本不同。

其一,从对损害性质的认识角度而言,被害人在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时,对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并没有认识,系事后发现诈骗才认识到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而因畏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时,被害人对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是有认识的。显然,在处分行为这一时间节点上,被害人面对诈骗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相交织的情境时,不可能对处分行为的损害性质既无认识又有认识。

其二,以意志自由为区分标准下,诈骗行为并未限制被害人的意志自由,其并未受到精神强制;敲诈勒索行为以暴力或威吓手段胁迫被害人作出意思表示,其意志自由的行使受阻。承认竞合关系的存在,无疑认可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意志既是自由的又是不自由的,逻辑矛盾显而易见。

因此,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呈现对立关系,本案第三种意见得以排除。

对本案的分析

回到对本案中薛某行为的具体分析上,尽管薛某在犯罪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导致薛父产生了儿子遭受绑架的错误认识,但诈骗并不是薛某取得财物的直接途径,虚构事实的目的系对薛父进行威吓,使之产生担忧薛某生命健康安全的畏惧心理从而交付财物。意志自由本身要求被害人具有选择的自主可能性。在诈骗行为中,虽然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但其依旧可以选择是否处分财物;而在敲诈勒索行为中,对于被害人而言,则丧失了选择的自主可能性——如果不交付财物,则行为人的胁迫内容则可能现实化。在这一过程中,薛父并非以自由意志处分财物,而是受外力因素所迫,面临薛某被伤害的现实可能和处分财物之间不存在选择的余地。在这一认识下,薛某取得财物的行为系基于威吓行为而非诈骗行为。薛某的行为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笔者认为嫌疑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薛父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5万元,构成敲诈勒索罪。

相关文章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