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1-29
行为人交付煤炭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差距过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交付煤炭质量与合同约定质量差距过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号】(2013)滨刑初字第23号

【审判规则】
无固定工作的行为人听老乡说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信任与其订立煤炭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诱使对方签订合同。主观上也并无履行合同的意图。合同订立后,行为人用被害人支付的货款购买劣质的煤炭交付给被害人,是为了掩饰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关键词】
刑事 合同诈骗罪 冒用他人名义 煤炭 买卖合同 销售伪劣产品 隐瞒真相

【基本案情】
马XX化名马忠海听老乡说通过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借用同鑫公司营业执照,对经人介绍认识的福建省龙岩市旭日经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公司)业务员曾健民、林群谎称其系同鑫公司业务经理。同时声称其在手中有大量优品质的煤存放于天津港。骗取曾健民等人的信任后,马XX以化名马忠海同时以同鑫公司的名义与旭日公司曾健民、林群等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业丽湾酒店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同鑫公司卖给旭日公司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价格为,人民币710元每吨。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煤炭交易的数量、质量及运费承担方式。随后,旭日公司向同鑫公司购买基低位发热量大于5000大卡的煤碳16500吨并分两次支付给同鑫公司80%的货款,总计,总计人民币937.2万元。并且旭日公司在马XX交付煤炭前与宁波市江北辽源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协议,将煤炭卖给了辽源公司。马XX收到旭日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开始向其他公司进购等次不一的煤炭、矿渣、煤矸石等混合物,共收购了16239吨,花费了700余万元。并将上述货物混在一起交给了旭日公司。旭日公司收到煤炭后,发现煤炭存在质量问题,遂与马XX联系,但马XX为了躲避旭日公司,已经更换了手机号,旭日公司无法与马XX取得联系。辽源公司也拒绝接收不符合合同标准的煤炭。旭日公司因无法履行与辽源公司的煤炭购销协议,赔偿辽源公司船运费、船只滞港费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91950元。旭日公司为了补救其经济损失,将该批煤炭以每吨人民币314元的价格卖给了常州市瑞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都公司),获得货款,人民币5099046元。案发后,马XX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马XX系河北省景县农民,案发前无固定职业;马XX将旭日公司交付的剩余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并藏匿。

【争议焦点】
行为人借用他人营业执照、虚构身份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交付与合同中约定的质量差距悬殊的煤炭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马X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马XX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的行为。两罪在客观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的相似之处,需要准确的区分两罪,才能正确的定罪量刑。主要从一下几个方面区分两罪:主体上,虽然两罪的构成要件中都规定为一般主体,但可以通过对主体实际身份的认定,来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前者通常不具有生产、销售的能力和从业经历,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也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为“冒用他人名义”即假冒诱使对方签订合同所必需的身份,以骗取对方信任。后者通常是真正从事该职业的人员,或者即便使用假姓名并不是骗取对方信任所必需,而是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欺诈,虽有“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这种行为表现,但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上,前者是以交易的名义进行诈骗,并无交易意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后者虽有欺诈的行为,但是具有交易意图,只希望获取非法利润;客观方面上,前者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根本不存在交易标的物或者标的物的通常功能、使用价值与约定的标的物价值差距过大。后者客观上会真实交付标的物,只是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存在缺陷;客体上,前者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普通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

无固定职业的行为人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欺骗被害人其有大量优质煤炭可供销售,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从而订立了煤炭购销合同。在收到被害人支付的货款后,用部分货款从其他公司购买劣质煤炭、矿渣、煤矸石等混合物参杂在一起,卖给被害人。并于此后更换手机号码,躲避被害人。主体上,其本身并未从事过煤炭买卖相关的工作,并且借用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骗取被害人信任,属于“冒用他人名义”诱使对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方面上,行为人听老乡说通过注册公司与外国公司签订化工产品买卖合同,用质量等级低的产品冒充质量等级高的产品可以赚钱,于是实施了上述行为。可见,行为人开始就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意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上,行为人虚构了其系业务经理及手中有优质煤炭的事实,来欺骗被害人与其订立合同,后为了掩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购买与合同约定煤炭质量差距较大的煤炭交付给被害人。实施上述行为后,还躲避被害人。其行为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综上,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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