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10-27
律师辩护成功,检察院撤诉,诈骗罪被告人重获自由

律师辩护成功,检察院撤诉,诈骗罪被告人重获自由

经过近两年的博弈,两次庭审的唇枪舌剑,今天,陈某福诈骗案终于有了结果。以检察院撤诉的形式结束这场马拉松辩护,我长吁一口气。

辩护词(陈某福诈骗罪胜诉)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受陈某福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吴景春律师依法在贵院审查起诉的关于陈某福涉嫌诈骗罪一案中为其辩护。本律师在向贵院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的基某上,会见了犯罪嫌疑人陈某福,进一步了解核实案件情况,查阅了相关证据资料,两次参与了庭审。现依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恳请贵院充分考虑。


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福涉嫌诈骗罪的证据只有:被害人吴某伶的报案供述、53张货单的《鉴定文书》。经过分析认为,上述两个证据都不足以采信,没有任何证据足以证明陈某福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害人吴某伶报案所称的陈某福的所谓诈骗手段不可信,疑点重重。

吴某伶报案所称的陈某福的所谓诈骗手段概括如下:根据被害人陈述,陈某富的诈骗手段是:每次送货到和宝商行时,被害人工人清点货物后,陈某福便拿着自己带过来的一本二联送货单过来,用一个黄色的信封装着,跟着就在送货单上填写货品名称和数量,被害人向工人核实后便在白色联送货单上签名并盖上商行的财务章,把白色那联送货单撕下来交给陈某福,红色那联及整本就装在信封里留给商行。每隔一两天送货,过几天后,陈某福就到商行结帐,因为商行很忙,陈某福会叫被害人将装有红色联的那一本送货单的信封给他对数,实际上已经伪造了另一本红色联的送货单和这本真实的送货单掉包,本来真实的那本是送五次货的单据,那掉包的这本是送七次货的单据,这样我们就要多付两张单的货款。因此,疑点重重:具体表现如/下:

1、报料人是否真实存在?

吴某伶称其在一个星期前,有个讲普通话的神秘人,打电话给她,称有人送货过来后,在结数的的时候把整本送货单换走。并提供了所谓神秘人的电话是15933350154。但吴某伶所谓的报料电话经公安查实无人接听,也无法找到报料人。上述事实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神秘人是谁?是否确有其人?是否确有用15933350154向吴某伶打电话提供上述信息?

2、吴某伶上述所称的诈骗手段与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诉字【2016】第01545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不符。

《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是,陈某福在每送了几次货之后过来和商行人员结帐,结帐时就会多放进去1至2张的假货单(每张假货单大约都是壹万多元不等,使用伪造该商行的公章)。也就是说,假货单只占一小部分。

而陈某伶所称的诈骗方法是在结数的的时候把整本送货单换走,也就是说,商行所有的货单全部是假。

3、关于开始送货时间,吴某伶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不可信。

吴某伶后面陈述是2015年7月份,而2016年3月10日第一次陈述,提到“黄生是8月下旬,其后10多天,老大过来推销”,因此,开始送货的时间至少是10月份,因此其称7月份开始送货陈述不真实。而陈某福的陈述是2015年11月开始送货,显得比较准确。综合双方的说法,隔一两天送货,那么53张送货单应该是全部的送货单比较合理。

4、关于送货频率,吴某伶几次陈述相互矛盾,不可信。

吴某伶最后一次陈述说每天或隔天送货,每月送20次货左右,而其第一次陈述则称是隔一天或隔两天送一次货。这里存在矛盾,显然第一次陈述可信度高一些。根据吴根据最后查货的三张送货单,3月1日至3月10日,总共只有三张送货单,也就是说,平均是3天一单。一个月只有10单左右比较可信。

5、吴某伶店铺存在备用印章的可能性很大。

吴某伶最后一次陈述称印章由其自己保管,但是上班的时候是其弟弟在收银台那里,印章由其和其弟弟使用。那么是否因为吴某伶有时在不上班的情况下,为方便工作,吴或其弟弟有另外刻一个财务章备用?辩护人认为,吴某伶店铺存在备用印章的可能性很大。

6、 关于最后未结账的3张单据。

为什么最后的3张从陈某福身上搜出的三张未结账的单据是真实的?是否存在和宝商行为了不用再支付尾款而故意陷害陈某福?

二、山公(司)鉴(文)字【2016】03003号《鉴定文书》,疑点重重,不足以采信。
经认真分析《鉴定文书》可知送检检材有52张送货单和一张进仓单,其中第51、52、53号送货单或进仓单为2016年3月11日陈某福去结帐时所提供,由侦查机关扣押。

鉴定意见中,有9张货单倾向于真实(包括51号),3张货单真实(包括52、53号),1张货单倾向于伪造,其他40张货单伪造。
假定《鉴定文书》真实可信,则发现如下疑点:

1、如果依吴某伶所说,陈某福会在结数的的时候把整本送货单用假的换走,那为什么陈某福被抓时身上只有未掉换的真实的单据,而没有伪造的整本货单?

2、如果依《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陈某福在每送了几次货之后过来和商行人员结帐,结帐时就会多放进去1至2张的假货单,那为什么陈某福身上被抓时身上没有假的货单?

3、如果依吴某伶所说,送检的01至50号货单均应该是假的,但是为什么《鉴定文书》会有10张是真的?

4、如果依《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送检的01至50号货单应该只有少数几张是假的,但是为什么《鉴定文书》中会有40张是假的,10张是真的呢?

5、送检的01至50号货单均是以前的货单,且均存放在商行,现陈某福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为伪造或掉话货单,那货单上的伪造的印章是谁伪造的呢?伪造的印章现在哪里?商行是否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呢?

6、第51、52、53号送货单或进仓单为2016年3月11日陈某福去结帐时所提供,由侦查机关扣押,《鉴定文书》认定该3张真实,那该真实的单据对应的红色的整本单据应该存放在商行。白单在陈某福身上,红单在商行,两者一核对,便可知印章真假,或可以认定印章非陈某福所伪造,而是商行自行盖印了假印章。商行应该提供给侦查机关,为什么商行未提供对应的整本单据与之核对呢?
综合以上六点疑问,如果《鉴定文书》真实可信,则上述疑点无法解释,伪造的印章到底是出自谁手无法解释。且假定商行未伪造印章,则该《鉴定文书》疑点重重,无法采信。


三、除了上述疑点之外,还有下列疑点:

1、从2015年10月份到2016年2月份共计5个月,共计150日天,除去过年放假的时间,以及放假后是淡季的情形,平均三天送一次货,陈某福总共送货53单比较真实可信。如果依吴某伶所述,每次结账时5单真实,2单伪造的话,那又何来40张伪造的单据?如果依吴某伶所称是在结数的时候把整本送货单换走,那又何来10张未经伪造的单据?

2、如果依《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陈某福在每送了几次货之后过来和商行人员结帐,结帐时就会多放进去1至2张的假货单,那为什么陈某福身上被抓时身上没有假的货单?

3、如果依《起诉意见书》查明的事实,送检的01至50号货单应该只有少数几张是假的,但是为什么《鉴定文书》中会有40张是假的,10张是真的呢?

4、送检的01至50号货单均是以前的货单,且均存放在商行,现陈某福多次稳定供述均称其未伪造或掉话货单,那货单上的伪造的印章是谁伪造的呢?伪造的印章现在哪里?商行是否有两个不同的印章呢?

四、陈某福犯其他罪的证据也不足。

陈某福交代,有每次送货前,从箱子里抽取几包出来,弥补销售价格的损失。也只有其自身的供述这个孤证。吴某伶报案时提及,和宝商行销售到中山各市场的杂货店,杂货店的人没有向吴某伶反应过有少货的情况。

因此,陈某福涉嫌其他罪名的证据也不足。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陈某福构成诈骗罪,存在诸多疑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关键证据也明显存在瑕疵,定案证据不充分。请贵院能仔细核查有关事实,全面核实有关证据,依法公正地评价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慎重予以处理,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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