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12
赵某、张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0106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武汉市武昌区沙湖路甜点咖啡店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干河办事处王老村三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伟、程琦,均系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毛某”,酒托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尹业发,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酒托领班。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辩护人童丽君,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酒托保安。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8月6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同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5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抓获,同年5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雨”,化名李静、沈静、孙某甲、小某),女,1995年8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洛南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托人员,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南县寺封坡镇何村南头组108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洁”,化名李倩涵、张小燕),酒托人员。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抓获,次日被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磊,系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之某(绰号“芝”,化名王静、刘娜),女,1989年8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铁力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托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团结社区七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祝某(绰号“雅”化名刘娜、林雨、孙雪),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托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寨山村祝隗湾51号。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刚,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绰号“乐”,化名崔涵、陈某甲),女,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酒托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羊镇洋都村三组。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并于当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泽川,系湖北炽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键盘手总管。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键盘手。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键盘手。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苏伟、程琦、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尹业发、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童丽君、被告人汪某、何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磊、被告人张之某、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陈刚、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高泽川、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路“甜点咖啡”店担任经理期间,经该店老板程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授意,于2015年3月至4月,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路飞(在逃)所管理的酒托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所管理的网络键盘手进行合作,采取由键盘手冒充年轻女子在网络上寻男性网友聊天,引诱男网友见面,再由酒托人员出面将男网友哄骗至“甜点咖啡”店进行消费或直接由酒托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哄骗男性网友到“甜点咖啡”店进行消费,以低价红酒勾兑汽水冒充高档红酒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后按照约定对键盘手、酒托人员等人进行分赃。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路飞为酒托经理,管理各自酒托团队(以下分别简称“张某甲团队”、“路飞团队”);被告人宋某系张某甲团队的酒托领班,协助管理被告人祝某、何某、张之某及褚某、郭深某(均在逃)等酒托人员;被告人汪某系张某甲团队的保安队长,负责在张某甲团队的酒托人员实施诈骗时,提供安全保障。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及姚某(另案处理)等酒托人员,系路飞团队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号楼3单元3楼B5室开办键盘手机房,招募被告人张某乙、曹某以及袁某、李文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其中袁某担任机房主管、被告人张某乙、曹某及李文某担任键盘手。上述人员累计作案18起,骗得蒋某某、林某、别某等18人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单曲循环这首歌”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李某,由酒托人员姚某等人于2015年3月14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李某的人民币10266元。

2、酒托人员姚某等人于2015年3月15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刘某某的人民币8360元。

3、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2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刘某的人民币6374元。

4、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单身贵族”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孔某某,由被告人何某等人于2015年3月2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孔某某的人民币2756元。

5、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孙某的人民币9556元。

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安琪”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张宇某,由酒托人员姚某等人于2015年3月29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宇某的人民币6260元。

7、被告人祝某通过微信引诱蒋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张之某于2015年3月30日,以欺骗方式骗得蒋某某的人民币7380元。

8、被告人何某伙同褚某,于2015年4月1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别某的人民币7531元。

9、被告人张之某于2015年4月3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远某的人民币1800元。

10、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克某的人民币4592元。

1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待我长发及腰”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吴辉某,由被告人黄某及“小艾”等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辉某的人民币5200余元。

12、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殷某某的人民币752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5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某的人民币13020元。

14、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4月5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义某的人民币680元。

15、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林某的人民币5578元。

1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若不同心、其能同行”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李某,由被告人张之某、何某于2015年4月7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李某的人民币5490元。

17、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撒娇女人最好命”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方某某,由被告人黄某等人于2015年4月7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方某某的人民币5000余元。

18、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4月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杨某某的人民币1858元。

被告人赵某参与上述全部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汪某参与上述第3、4、7、8、9、10、12、14、15、16、18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1559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上述第3、4、8、12、15、16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5249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上述第5、13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2576元;被告人张之某参与上述第7、9、16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670元;被告人祝某参与上述第7、10、14、18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51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上述第11、17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2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参与上述第1、4、6、11、16、17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物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汪某具备从犯、从轻处罚和累犯、从重处罚情节。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对上述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上列被告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退赃,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李某甲、祝某、黄某的辩护人均作罪轻辩护,综合以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部分诈骗金额应予进一步查实,被害人陈述的消费金额如缺乏银行流水或酒托人员的供述相印证,应不予认定;被害人在红酒以外的正常消费应予剔除;咖啡店提某红酒成本应剔除。2、均认为各自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赵某受雇于咖啡店管理日常经营,并不对酒托女进行管理,亦不参与诈骗金额的分成;宋某属于服务人员,而非管理人员;李某甲、祝某、黄某系酒托团队被管理人员,仅对其参与实施的行为负责。3、以上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退赃,有悔罪表现。4、赵某有坦白交代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伙张某甲的行踪,该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在本市武昌区沙湖路甜点咖啡店担任经理期间,经该店业主程某、罗某(均另案审理)等人授意,于2015年3月至4月7日间,与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路飞(在逃)所管理的酒托人员、被告人王某甲所管理的网络键盘手进行合作,采取由键盘手冒充年轻女子在网络上寻男性网友聊天,引诱男网友见面,再由酒托人员出面将男网友哄骗至甜点咖啡店或直接由酒托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哄骗男性网友到咖啡店,利用男网友交友的心态及虚荣心引诱其进行高额消费,尔后咖啡店以低价红酒勾兑汽水冒充高档红酒、酒托人员多次点单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事后按照约定与酒托人员、键盘手等人进行分赃。

被告人张某甲以及路飞为酒托经理,管理各自的酒托团队(以下分别简称“张某甲团队”、“路飞团队”);被告人宋某系张某甲团队的酒托领班,协助管理被告人祝某、何某、张之某及褚某、郭深某(均在逃)等酒托人员;被告人汪某系张某甲团队的保安人员,负责为该团队酒托人员实施诈骗发生纠纷时提供相应安全保障。被告人黄某、李某甲及姚某(另案审理)等酒托人员,系路飞团队成员。被告人王某甲在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号楼3单元3楼B5室开办键盘手机房,招募被告人张某乙、曹某以及袁某、李文某(均另案审理)等人,其中袁某担任机房主管、被告人张某乙、曹某及李文某担任键盘手。上述人员累计作案18起,骗得蒋某、林某、别某等18人共计人民币10.9万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单曲循环这首歌”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李某丁,由酒托人员姚某(化名刘梅)等人于2015年3月14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李某丁的人民币10266元。

2、酒托人员“唐佳”等人于2015年3月15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刘永某的人民币8360元。

3、被告人何某(化名小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2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刘某的人民币6374元。

4、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单身贵族”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孔博某,由被告人何某(化名李静)等人于2015年3月2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孔博某的人民币2756元。

5、被告人李某甲(化名张小燕)伙同他人,于2015年3月2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孙某的人民币9556元。

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安琪”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张宇某,由酒托人员姚某(化名刘姚)等人于2015年3月29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宇某的人民币6260元。

7、被告人祝某(化名孙雪)通过微信引诱蒋某某,并伙同被告人张之某(化名小芝)于2015年3月30日,以欺骗方式骗得蒋某的人民币7380元。

8、被告人何某(化名童童)伙同“婷婷”,于2015年4月1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别某的人民币7531元。

9、被告人张之某(化名刘娜)于2015年4月3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远某的人民币1800元。

10、被告人祝某(化名刘娜)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克某的人民币4592元。

11、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待我长发及腰”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吴辉某,由被告人黄某(化名崔涵)及“小艾”等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吴辉某的人民币5200余元。

12、被告人何某(化名孙某甲)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4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殷志某的人民币7520元。

13、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倩涵)伙同“姗姗”,于2015年4月5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某的人民币13020元。

14、被告人祝某(化名林雨)于2015年4月5日,以欺骗方式骗得张义某的人民币680元。

15、被告人何某(化名沈静)伙同他人,于2015年4月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林某的人民币5578元。

16、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若不同心、其能同行”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李某,由被告人张之某(化名王静)、何某于2015年4月7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李某的人民币5490元。

17、被告人王某甲、曹某、张某乙以及袁某、李文某等人,以“撒娇女人最好命”的网名冒充年轻女性,通过QQ引诱方某某,由被告人黄某(化名陈倩)等人于2015年4月7日,以上述欺骗方式骗得方某的人民币5000余元。

18、被告人祝某于2015年4月7日,以欺骗方式骗得杨三某的人民币1858元。

被告人赵某参与上述全部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9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汪某参与上述第3、4、7、8、9、10、12、14、15、16、18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51559元;被告人何某参与上述第3、4、8、12、15、16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5249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上述第5、13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22576元;被告人张之某参与上述第7、9、16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670元;被告人祝某参与上述第7、10、14、18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451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上述第11、17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102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参与上述第1、4、6、11、16、17笔诈骗犯罪,诈骗金额计人民币3.4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某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武汉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长安路派出所、武汉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汪某等人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实将赵某等上述被告人先后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及其相关书证:

(1)李某丁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指认姚某)及建设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显示消费6466元),称交通银行卡消费1300元、付现金2500元;

(2)刘永某的报案材料、陈述、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显示消费8360元)及辨认笔录(指认姚某是“唐佳”,但陈述中称姚某是“唐佳”的闺蜜,辨认笔录与陈述相矛盾,对辨认笔录不予采纳);

(3)刘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何某)及银行卡账户查询清单(消费显示刷卡共计6370元);

(4)孔博某的报案、陈述、银行对账单(显示6次刷卡共6506元)及辨认笔录(指认黄某、何某,事后退了3750元);

(5)孙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指认李某甲)、聊天记录、招行信用卡对账单(显示消费9556元);

(6)张宇某的报案材料、陈述、辨认笔录(指认姚某)及刷卡消费清单(刷卡消费5104元,付现金1156元);

(7)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对张之某、祝某予以指认);

(8)别某的报案、陈述、手机来电提醒短信(显示8次消费共7531元)及辨认笔录(对何某予以指认);

(9)吴远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张之某,报称被骗1800元,其中付现金350元、刷卡1450元);

(10)吴克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祝某)及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4次被刷卡共计4592元);

(11)吴辉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黄某,称均是现金付账共5200余元);

(12)殷志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何某)及交易明细单(中国银行卡显示被刷共3280元、交通银行卡被刷共4540元);

(13)张某的报案、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聊天记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指认李某甲,对账单显示被刷12570元,另外付现金450元);

(14)张义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祝某,报称付现金消费680元);

(15)林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指认何某)、招商银行电子账单(显示消费共5578元)及聊天记录;

(16)李某的报案、陈述、手机来电提醒短信(显示6次消费共5490元)及辨认笔录(指认张之某、何某);

(17)方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指认陈某乙、黄某,报称3次付现金共1866元,刷卡3次3200余元);

(18)杨三某的报案、陈述、消费清单(消费共1858元)及辨认笔录(指认祝某)。

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祁某、李某乙、华某、刘某甲、李某丙、邓某(分别系咖啡店的收银员、服务员、保安等)的证言,综合证明以下事实,他们分别应聘至甜点咖啡店工作,赵某是经理全面负责店里的经营,店里有一个收银员、一个调酒员、六个服务员、还有十来个酒托(负责把客人引到店里来消费)、三个保安(如有人发现被骗跟酒托扯皮或到店里找茬,由他们出面解决),咖啡店主要收入就是靠酒托带客人来店里喝红酒消费,因为红酒的价格比较高,最低有500元左右一瓶的,后来逐渐升级1千元、2千元一瓶的,客人每次消费都有几千元,消费越多,酒托提成的就越多。具体操作流程是:酒托将客人带到店里后,服务员会拿着菜单让酒托点单,酒托一般会点小吃、果盘,重要的是点红酒,点完买单后才能上东西,此后酒托会找各种理由继续点高档红酒,都是现点现收费(付现金或刷卡),服务员收的钱都及时交到了收银台,每天收到的营业款到下班的时候交给赵某,收银员将每天店里客人消费的情况记录在一个绿皮小本子里(谁带的客人及消费的数额),其中李某乙、李某丙对酒托人员黄某、张之某、何某、祝某、李某甲等人予以指认。

(2)证人汤某(咖啡店调酒员)的证言,我在甜点咖啡店的工作负责调制红酒、切水果、冲咖啡、泡茶等,客人点了酒以后,服务员就过来让我调酒,我调酒都是用吧台放着的一种红酒赤霞珠,不论客人点什么红酒我都是用这个红酒来调制,服务员只会跟我说客人点的大瓶还是小瓶,如果是小瓶我就倒半瓶红酒到醒酒器里面,然后兑雪碧饮料,如果客人点的大瓶,我就倒一整瓶红酒到醒酒器里面,然后兑雪碧,咖啡店卖的红酒从500元到2千多元不等。那个脸上有疤的男青年(指宋某)每天和几个男的坐在一楼收银台前面的卡座里,他们是专门管理女酒托的。来咖啡店消费的客人大部分是酒托通过网上联系的男友,见面后带到甜点咖啡来消费。并指认张某甲是酒托的头,宋某是在店里管酒托的,汪某是他们请的保安。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22时许,我到甜点咖啡陪同倩倩与客人消费时被警察一起查获。

(4)证人胡某(张某甲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29日,因人手不够,我在咖啡店与小蕾陪同客人喝酒吃东西,共点了3瓶酒,消费了6千多元,张某甲在咖啡店的提成一般都是我去拿钱,键盘手的钱也是张某甲给,张某甲不是咖啡店的老板,只负责酒托。

(5)证人杜某、童某、张某丙(均为键盘手)的证言,均证明他们从事的工作就是假冒女性在网上和人聊天并约他们出来见面,王某甲、张某乙是他们的主管,曹某、张某丙也是键盘手,杜某是新来的,做成单就有提成。

(6)证人赵某的证言及其提某《住房出租合同》1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其将西安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号楼3层B5房屋出租给王某甲做电子商务经营(指键盘手工作室)的事实。

4、物证照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1)经对甜点咖啡店进行搜查,查扣应聘人员名单、员工简历、考勤表、祝某的苹果4手机等涉案物品。

(2)经对西安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号楼3层B5室及键盘手工作室进行搜查,查获键盘手工作室的应聘登记表、电脑、王某甲的银行卡等物。

5、书证:

(1)记账单(甜点咖啡店收银员记录)、“酒托分成明细”,记录了2015年3月12日至4月6日甜点咖啡店客人消费的时间、金额情况及各酒托人员参与的情况;

(2)从祝某手机中截取的其与被害人的聊天记录;

(3)POS机刷卡消费明细清单及电子档案,印证了各被害人陈述的事实及记账单记录的消费情况;

(4)从查获键盘手工作室的电脑中截取的聊天记录;

(5)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等分别出具的张某甲、王某甲等涉案人员账户的交易查询明细,证明案发期间上述涉案银行卡账户资金频繁交易的情况;

(6)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证明,证明涉案赤霞珠干红的市场价格(平均批发价格为每瓶人民币15元,上下浮动20%属正常);

(7)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赵某、何某、黄某、张之某、祝某及陈某乙因本案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

(8)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东开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及江夏区看守所出所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汪某的前处情况。

6、被告人及同伙的供述:

(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其对担任甜点咖啡店经理期间,采取与张某甲、路飞酒托团队合作,同过网络聊天引诱男性网友到甜点咖啡进行高额消费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并对张某甲、汪某进行指认。

(2)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认我在店里负责管理酒托,主要是在网上的QQ群里收集一些交友聊天的信息,然后把信息告诉王星武,王星武再把信息分配给酒托,由酒托将客人诱骗至甜点咖啡进行高额消费,我每天还负责和赵某进行客人消费的账单对账,然后赵某用现金给我结算,就是客人消费总金额的75%,我再给键盘手和酒托结账,我们一般都是通过Q币和支付宝的方式支付给对方钱,宋某在店里管理酒托,并监督酒托与客人消费,然后将消费情况告诉王星武,再由王星武记账后向我汇报,我再按照账单给酒托们发工资,汪某属于外场保安,有特殊情况发生时会通知我,同时处理顾客与酒托之间的纠纷及保护酒托们的安全,我管理的酒托有祝某、何某、张之某及褚某、郭深某,咖啡店的老板我见过的有罗某和程某,赵某是店面经理,负责店面日常工作及店里的调酒师、收银员及所有服务员。张某甲对宋某、汪某、赵某予以了指认。

(3)被告人宋某(酒托领班)的供述,我是2015年3月经老乡王星武的介绍来武汉认识老板张某甲,张某甲要求我每天在店里监督酒托的工作情况,也属于酒托领班,主要负责协调管理并记录每名酒托带客人到店消费的次数,晚上再核对我所管理的酒托的营业收入,酒托可以提成客人消费额的10%,我的工资就是每天营业额的1个点。

(4)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其对在张某甲酒托团队担任保安、负责酒托女的安全以及咖啡店老板是罗某、程某,经理是赵某等情况予以供认。

(5)被告人何某、张之某、祝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自己系张某甲团队酒托人员,并参与实施上述具体诈骗事实供认不讳,并对该团队人员张某甲、汪某、宋某予以指认,对路飞团队的李某甲、黄某亦予以指认,对咖啡店人员程某、赵某予以指认,并相互之间亦予以指认。

(6)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的供述,均对自己系路飞团队酒托人员,并参与实施上述具体诈骗事实供认不讳。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我在西安市碑林区大话南门4-3-B5号租了间房,开设了1号键盘手机房,袁某当机房主管,键盘手有张某乙、曹某、张某丙、李文某等人,工作流程是由键盘手们使用QQ冒充年轻女子和一些有消费能力的男性进行聊天交友,目的是约这些男性见面,机房的人建有一个群,键盘手将聊天成功的信息发到群里面,由我转发给路飞,键盘手将男网友约至老板安排的位置,老板再分给下面专门负责消费的女孩,由她们领着这些男网友到老板的店里进行高额消费,主要靠女孩点红酒消费,然后我们从中拿一定的提成,路飞将消费提成直接打给我,由我给机房主管和键盘手们发工资,2015年3月以后,路飞告知约会地点改至武汉市的徐东。

(8)被告人张某乙、曹某的供述,均证明他们应聘至王某甲手下做键盘手工作,每天就是以女性的身份在网上找男性网友聊天,目的就是约他们出来见面,王某甲会把聊天信息转发给各地的酒托老板,如果聊到武汉的男网友,我们会约他到武汉的徐东见面,王某甲每天会在QQ群里给我们“返单”,上面会写明做成了的那笔单是多少钱。2015年6月8日18时左右,我们几个人在大话南门机房被警察抓了

(9)同伙袁某、李文某(均为键盘手)的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乙、曹某供述的作案情况相一致。

(10)同伙程某、罗某的供述,供认于2015年3月二人共同投资从一刘姓老板手上整体接下了甜点咖啡店,罗某称他占投资的35%,二人拿店里经营受益的20%,平时他们一般不在店里,店里日常经营由赵某负责,张某甲和路飞是酒托负责人,实施酒托诈骗是由他们具体操作实施。

(11)同伙姚某的供述,我是路飞的酒水营销员,2015年3月在武昌沙湖甜点咖啡做酒水营销,当时在那做营销的有10多人,在店里我们都不用自己真实姓名,都有自己的代称,咖啡店有二个老板,罗总和程总,他们不是天天在店子里,只是偶尔来看看,路飞说他们是合作关系,咖啡店负责的是赵某经理,我们有专门的键盘手在网上假冒女性和男的聊天,聊天后的信息通过QQ发给路飞,再通过派单的将信息发给我们,我们再给网友打电话,假冒是之前和他聊天的网友约他出来见面,目的是把他带到咖啡店去消费,主要是消费红酒。2015年3月14日,我冒充刘梅将一个叫李某丁的男网友带到甜点咖啡店,那天共消费了10266元,3月29日我冒充刘姚,以“晨”的闺蜜身份参与消费,那天客人(指张宇某)共消费了6200元,3月15日是否带客人到店里消费记不清了,唐佳这个名字其他酒托用过,我鼻子上没有痣(该笔刘永某陈述唐佳鼻子上有颗痣)。指控的第2笔事实中刘永某的陈述与其辨认笔录(辨认姚某是唐佳)相矛盾,与被告人姚某的上述供述亦不能印证,故对指控姚某参与该笔诈骗事实不予认定,但对该笔刘永某被骗的事实予以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自愿退赔人民币10000元,另案审理的程某的家属亦自愿退赔人民币31623元(均已缴至本院账户)。罗某归案后及审判期间,其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8806元(剩余1460元未赔)、刘永某8360元、孔博某2756元、孙某9556元、张宇某5104元(剩余1156元未赔)、殷志某7520元、张某12570元(剩余450元未赔)、林某5578元、杨三某1858元、李某5490元,共计已退赔人民币67598元,共计剩余41623元尚未赔付。

针对本案辩护人对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辩护意见1、部分诈骗金额应予进一步查实,被害人陈述的消费金额如缺乏银行流水或酒托人员的供述相印证,应不予认定;2、被害人在红酒以外的正常消费应予剔除;3、咖啡店提某红酒成本应剔除。

本院经审查,1、以上18笔诈骗事实中,有14笔均有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或消费来电提醒及酒托人员的供述相印证;另外第11、14笔中被害人陈述是全部以现金消费,故不存在银行流水印证问题;第7、17笔虽然缺乏银行流水,其中第7笔被害人蒋某陈述共消费7380元,该笔酒托人员被告人祝某供认消费了7000余元,与蒋某陈述能够印证,故该对蒋某陈述的被骗数额应予认定,第17笔事实发生在公安机关查获之时,被害人方某当时就在现场,其随后向公安机关陈述的被骗数额,真实可信,应予认定。2、本案被害人到甜点咖啡店消费,均是由键盘手冒充年轻女子在网上聊天或由酒托人员通过网络聊天哄骗至咖啡店来而产生的名为交友、实被欺诈的消费,所有的消费均不属于正常消费,故所有消费数额应认定为被骗数额。3、甜点咖啡店以低价红酒勾兑汽水冒充高于成本价几十甚至上百倍的高档红酒进行欺诈消费,所提某红酒已属于作案工具,其成本不应由被害人买单支付,故被骗数额不应剔除红酒的成本价值。综上,本院对辩护人关于上述犯罪数额认定问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赵某的辩护人关于赵某系从犯或者责任较轻的主犯(受雇于咖啡店管理日常经营,并不对酒托女进行管理,亦不参与诈骗金额的分成)以及有坦白交代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伙张某甲的行踪)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证明赵某明知甜点咖啡店与酒托团队相互勾结,采取上述方式进行诈骗,仍以店经理身份积极参与诈骗经营,并进行管理,其对店内发生的上述诈骗事实应承担法律责任,赵某的作用仅次于店方业主,在本案中不属于从犯地位,另外本案证据材料并未证明赵某有坦白交代揭发同案犯的行为,即使赵某供述有同伙实施犯罪的情节,亦只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故本院对赵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宋某属于服务人员、而非管理人员,继而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证人汤某的证言均证明宋某在店里管理酒托,并监督酒托与客人消费,宋某亦供认我每天在店里监督酒托的工作情况,也属于酒托领班,以上供述与认定的“宋某系张某甲团队的酒托领班,协助管理被告人祝某、何某、张之某及褚某、郭深某等酒托人员”的事实相符合,故宋某应对团队酒托人员参与实施的诈骗承担共同责任,宋某在整个诈骗环节中与团队人员互相配合、互相协助并实施监督,其作用仅次于被告人张某甲,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李某甲、祝某、黄某的辩护人均认为各自的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酒托人员在本案中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所起作用举足轻重,是实施诈骗的重要环节,故对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汪某在本案酒托团队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及诈骗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系利用网络聊天手段对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列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张某甲、宋某、汪某、何某、李某甲、张之某、祝某、黄某、王某甲、张某乙、曹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退赃,其中赵某的家属已代其部分退赔,可分别视情节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7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四、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

七、被告人张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八、被告人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九、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十、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

十二、被告人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

十三、被告人赵某退赔的人民币10000元、连同程某退赔的人民币31623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李根1460元、刘某6374元、张宇某1156元、蒋路路7380元、别某7531元、吴远某1800元、吴克某4592元、吴辉某5200元、张某450元、张义某680元、方文强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萍

人民陪审员王维

人民陪审员熊艺智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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