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09-01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林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浦刑初字第17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被告人林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7********3102),后持卡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12月2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0元,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85,226.9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向被害单位归还了全部本金。

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向被害单位归还了部分利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单位报案材料、申领材料、催收记录和催款通知书、消费历史账单、汇通卡对账单、存汇款回单复印件及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退缴本金和部分利息,避免了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依法可减轻处罚。考虑被告人林某的家庭情况和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林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申领信用卡并从事高消费活动。

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张孝贤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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